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珮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翁珮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杜郡 薏、陳 勇任 、 藍宇城 、 簡廷維 損害賠償,給付金額及方式分別如本院一零七年度中司調字第五九三、五九四、五九六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翁珮雯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用以作為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全家便利商店興安門市,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不明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連同向臺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之星門號)SIM卡,以新竹物流貨運,寄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周品銘 」之人,該人於取得上開翁珮雯名下臺灣之星門號SIM卡後,即於105年12月31日前某日,以網路刊登辦理申請貸款廣告並使用上開門號為聯繫方式,而取得適見前開廣告之 劉忠穎 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劉忠穎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無罪,刻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905號審理中)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該取得翁珮雯及劉忠穎帳戶之人(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 杜郡薏 等5人陷於錯誤,以匯款或存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嗣因杜郡薏、 陳勇任 、藍宇城、簡廷維、 蔡念庭 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得並通知劉忠穎到案,並經劉忠穎供稱取得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係以翁珮雯名下臺灣之星門號作為聯絡方式,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翁珮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他案被告劉忠穎,及證人即告訴人杜郡薏、陳勇任、藍宇城、簡廷維、蔡念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陳勇任提出之ATM轉帳明細表、提
款明細表2紙、告訴人蔡念庭提出之ATM轉帳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簡廷維提出之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正面影本、告訴人藍宇城提出之ATM跨行存款明細表3張、證人即他案被告劉忠穎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急用錢,找我」之對話記錄翻拍畫面19張、劉忠穎名下之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46號卷第35頁、第53頁、第65頁、第67頁、第81頁、第97頁、第99頁至137頁、第139至141頁、第143至145頁),被告提出之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臺灣之星資料查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546號卷第10頁、第15頁),告訴人杜郡薏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3005600號卷第12頁、第14至1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上開臺灣之星門號及華南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收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利用該門號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以取得之帳戶(包括被告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為匯、取款工具,詐騙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勇任、藍宇城、簡廷維、蔡念庭及被害人 葉士 嘉匯款至上開帳戶,使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真實身分,掩飾犯行不易遭查緝,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及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同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
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前揭物品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22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既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將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另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5位告訴人成立調解,經5位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若經賠償,則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93至59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690號卷第43頁反面、第46至50頁),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補教業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次犯後具有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成立調解,獲取告訴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業如上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除告訴人蔡念庭部分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調解成立條款所載金額、付款日期及付款方式,給付對告訴人杜郡薏、陳勇任、藍宇城、簡廷維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杜郡薏│於105年12月19日19時許,│105年12月20日│13萬元│翁珮雯華南││││以電話與杜郡薏之配偶葉士│15時11分許││銀行帳戶││││嘉聯繫,佯稱其係杜郡薏之│││││││哥哥,因與他人合夥做生意│││││││急需13萬元云云, 葉士嘉 即│││││││將上情轉告杜郡薏,致杜郡│││││││薏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新北│││││││市○○區○○路○○○號第一│││││││銀行頭前分行臨櫃匯款。││││├──┼────┼────────────┼───────┼───────┼─────┤│2│陳勇任│於106年1月3日20時3分許,│①106年1月3日│①2萬9912元│劉忠穎合作││││以電話與陳勇任聯繫,佯稱│20時50分許││金庫銀行帳││││係奇摩網路拍賣店家,因陳│②同日21時1分│②1萬3985元│戶││││勇任先前購買三用電表之訂│後某分││││││單數量被設定為12筆,須依│③同日21時2分│③985元│││││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指示查詢│後某分││││││餘額並設定解除非約定轉帳│││││││功能;復於同日20時14分許│││││││,以電話與陳勇任聯繫,佯│││││││稱其係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因上開原因,須陳勇任配合│││││││處理云云,致陳勇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45號中華郵政之│││││││ATM轉帳;復在高雄市000000○○○區○○○路○○○號台新銀行│││││││之ATM跨行存款2次。││││├──┼────┼────────────┼───────┼───────┼─────┤│3│藍宇城│於106年1月3日20時16分許│①106年1月3日│①2萬9985元│①劉忠穎合││││,以電話與藍宇城聯繫,佯│21時5分許││作金庫銀行││││稱其係 邁思町 購物網站客服│②106年1月3日│②2萬9985元│帳戶;②、││││人員,因藍宇城先前於網路│21時24分許││③劉忠穎郵││││購物時,誤設付費方式為分│③106年1月3日│③2萬6985元│局帳戶││││期付款,須至ATM操作取消│21時43分許││││││分期付款云云,致藍宇城陷│││││││於錯誤,依指示在臺中市北│││││││屯區等3處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4│簡廷維│於106年1月3日21時4分許,│106年1月3日│2萬7689元│劉忠穎郵局││││以電話與簡廷維聯繫,佯稱│21時36分許││帳戶││││係露天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因簡廷維先前購物時,露│││││││天拍賣設定錯誤而誤植多筆│││││││交易;復再以電話與簡廷維│││││││聯繫,佯稱其係銀行客服人│││││││員,因上開原因,須簡廷維│││││││配合至ATM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簡廷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桃園市○○區○○路│││││││218號全家便利商店之ATM匯│││││││款。││││├──┼────┼────────────┼───────┼───────┼─────┤│5│蔡念庭│於106年1月3日20時45分許│106年1月3日│5431元│劉忠穎郵局││││,以電話與蔡念庭聯繫,佯│21時39分許││帳戶││││稱係PChome購物網站員工,│││││││因蔡念庭先前於該網站購物│││││││,須依中華郵政人員指示變│││││││更為普通會員;復以電話與│││││││蔡念庭聯繫,佯稱其係中華│││││││郵政人員,因上開原因,須│││││││蔡念庭配合以ATM轉帳處理│││││││云云,致蔡念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二段201號中國信託之ATM│││││││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