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明儒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所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8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74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明儒、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三第1行至第2行「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更正為「經本院於92年8月11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明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儒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8年9月27日,被告尚有殘刑2年1月17日,而被告假釋出監後,為不負法務部核准假釋之恩典,及家人對於被告回歸社會之期待,於106年9月即入學臺中市私立玉山高級中學進修部,補足自己之學歷,並開設公司從事正當生意,為回歸社會,做了相當之努力,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酒後駕車,就酒後駕車犯行坦承不諱,且懊悔不已,然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被告將面臨撤銷假釋,對自己學業及公司經營均須中斷,請求撤銷原判決,准予免除其刑。
四、惟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亦即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2年,最輕則可判處有期徒刑2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復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亦明知酒後不得開車,為貪圖一己便利,竟於假釋期間故意犯本案犯行,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大眾人車安全有相當危害,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受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經濟狀況小康,暨考量本件酒駕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及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法定刑度範圍,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二)次按刑之酌減與免刑,固有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可按。惟宣告免刑,必以犯特定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且經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方有斟酌之餘地。是以,縱行為人所犯,係刑法第61條所臚列之罪,但其情節並非輕微,或非顯可憫恕,或根本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件,則自無刑法第61條免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前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第1次強盜案件);嗣於第1次強盜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97年間,另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10月確定,於106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第2次強盜案件),上開第1次強盜案件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11月6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第1次強盜案件假釋出監後數月,即因另犯他案而遭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2年11月6日,被告本次於106年8月10日第2次強盜案件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理應記取教訓,更加戒慎小心避免觸法;而被告自承:當日為與客戶應酬,始會前往金錢豹酒店飲用洋酒,伊喝4杯,約20CC,喝完酒不到半小時就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則被告駕車前往金錢豹酒店與客戶應酬前,既已知悉有飲酒之可能,於飲酒後自應商請他人代駕,或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家為是,竟貪圖一時之便,於飲酒後未多做休息,不到半小時旋自行駕車欲返家,其無視政府一再禁止酒駕之宣導,於106年8月10日假釋出監後不到4個月之
106年12月9日,即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就客觀之犯罪情狀而言,難謂有何在客觀上具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況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106年度速偵字第7451號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酒測值非低,依其犯罪情狀觀之,情節非輕,亦難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輕微。參以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業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於假釋期間本該善加珍惜重返社會之機會,恪守各項法律規範,竟心存僥倖,飲酒後仍執意駕車上路,而為本件犯行,依通常之經驗法則,殊難認本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得以減輕或顯可憫恕之事由。
2.至被告所陳倘因本案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遭撤銷假釋,其課業、事業及家庭將深受影響乙節,係屬本案確定後所衍生之後續問題,且此應為被告違犯本案前所應審慎考量之後果;況倘僅因被告之假釋宣告有遭撤銷之虞,即據以酌量減輕其刑,並進而免除其刑,則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所需「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要件,無異形同虛設,失其規範用意;且相較於一般未有前科,或有前科但刑罰執行完畢之人觸犯本案之罪時,均不至於考量有無免刑之必要,如僅因行為人有因而遭撤銷假釋之風險,即需因此情而審酌有無免刑之必要,不無有輕重失衡,且違公平原則之情事。從而,本件實無從僅因被告所陳上情,即認被告已符合刑法第59條、第61條減輕及免除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亦非情節輕微,自難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難僅因被告陳稱將因本案刑之宣告,恐遭撤銷前案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即強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是被告執此提起本件上訴,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吳金玫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8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7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明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於97年2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9年5月16日,俟後故意再犯後述強盜案件而撤銷保護管束,尚有殘刑有期徒刑2年11月6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即97年4、5月間,又犯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1日97年度訴字第40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其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6年8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8年9月2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素行不佳,亦明知酒後不得開車,為貪圖一己便利,竟於假釋期間故意犯本案犯行,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大眾人車安全有相當危害,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受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考量本件酒駕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及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451號被告楊明儒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儒自民國106年12月9日23時起至翌(10)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金錢豹酒店飲用洋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青海路口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明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湯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