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
原告王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己○○
辛○○右三人共同謝嘉順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被告 高鳳 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複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詠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子○○被告丁0000000000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癸○○被告隆達運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 汪柄樺
癸○○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詠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詠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王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五、原告己○○負擔十分之二、原告辛○○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關於原告王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詠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鐵行渣華公司)委託被告詠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泰公司)將其所有貨櫃乙只(櫃號:PONU0000000號,下稱系爭貨櫃)自基隆港運送至高雄,而被告詠泰公司因人手不足,乃將上開貨櫃輾轉委託予被告丁0000000000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鳳公司)、隆達運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達公司)及原告王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田公司)代為運送,嗣原告王田公司所屬司機即原告辛○○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十五時許,在駕駛原告己○○所有車牌號碼00—三三二號大貨車載運系爭貨櫃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南下二六二公里處時,因系爭貨櫃內所裝載之鮭魚油發生滲漏情形,原告辛○○乃自嘉義交流道駛出該國道並沿第一五九號縣道繼續行駛而欲尋覓空曠場所停車察看,惟系爭貨櫃內裝之鮭魚油因仍繼續滲漏而致沿途路面油膩濕滑,造成適沿同路行駛之機車騎士及路人 陳盈佑 等七十二人分別摔倒受傷,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鐵行渣華公司所交運之系爭貨櫃裝置不當而發生滲漏所致,並經被告詠泰公司、欣亞公司、高鳳公司、隆達公司輾轉委託原告王田公司運送,則其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伊等自事發迄今,原告王田公司業計支付道路清潔費用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元、自來水設備修復費用一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調解賠償費用四千元,並受有二十五萬元之營業損失,且另受訴外人 黃榮凱 起訴請求三十九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元之賠償,而原告己○○業計支付賠償費用四十萬五千元,原告辛○○則因本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十六萬二千元執行完畢,為此乃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田公司、己○○、辛○○各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四十萬五千元、十六萬二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鐵行渣華公司則以:系爭貨櫃係訴外人P&ONedlloyd(下稱P&O公司)所有,而伊僅係訴外人P&O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放貨及船務代理人,與原告王田公司間並無任何運送契約存在,又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辛○○於發現系爭貨櫃有液體滲漏後未立刻停車而仍繼續行駛以致,是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伊請求賠償均無理由,爰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高鳳公司則以:伊係以提供場地供進出口商於辦理報關手續期間暫存貨櫃之倉儲業者,而本件訴外人P&O公司之船務代理人即被告鐵行渣華公司於辦理系爭貨櫃之報關手續期間,原欲將之暫存於伊公司之貨櫃儲運場內,是伊僅與被告鐵行渣華公司間存有場地租賃關係而未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櫃,且本件事故係於系爭貨櫃抵達伊所屬貨櫃儲運場前即已發生而與伊無涉,是原告本件請求顯屬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詠泰公司則以:系爭貨櫃係訴外人P&O公司委託伊運送,而伊因人手不足遂轉託被告欣亞公司為之,至被告欣亞公司是否委託他人處理伊均不知情,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關,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欣亞、隆達公司則以:伊等與原告及被告詠泰公司間均無任何運送業務之往來,亦未受系爭運送之委任,伊等就本件事故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原告本件請求顯然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辛○○於上開時地在駕駛前揭大貨車運送系爭貨櫃時,因系爭貨櫃內裝置之鮭魚油滲漏致沿途路面油污滲流,使適沿該車同路行駛之機車騎士及路人分別摔倒受傷,而原告辛○○業因前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認有過失傷害之行為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並以十六萬二千元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傳真電文、貨櫃及設備交收單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六一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調閱前開刑事卷宗、現場相片、稽查工作紀錄、調解書及偵訊(調查)筆錄無訛,而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得否逕對被告鐵行渣華公司主張由其負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及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即明」,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五號著有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貨櫃為被告鐵行渣華公司所有,而本件事故係因其裝置貨櫃不當及未告知瑕疵所致,其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系爭貨櫃相片三幀為證,惟依系爭貨櫃照片所示,該貨櫃外觀乃係標明「P&ONEDLLOYD」之字樣而無被告鐵行渣華公司之標示,且被告鐵行渣華公司之營業項目乃為船務代理、海運承攬運送等項,亦有變更登記表乙件在卷可稽,另系爭貨櫃係訴外人P&O公司所有,與被告鐵行渣華公司無關等語,此經被告高鳳公司、詠泰公司分別自承在卷,是系爭貨櫃既標明為「P&ONEDLLOYD」而得認係訴外人P&O公司所有,而原告就系爭貨物應屬被告鐵行渣華公司所有並係由其負責裝填乙節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自難僅憑原告所提照片即得遽認被告鐵行渣華公司就系爭貨櫃所生之本件事故應負所有人裝置不當及未告知瑕疵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㈡、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有運送契約關係而得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1、被告欣亞公司、高鳳公司、隆達公司部分:原告王田公司固主張系爭貨櫃係其受被告隆達公司、高鳳公司、欣亞公司輾轉委託運送云云,惟此業為被告隆達公司、高鳳公司、欣亞公司所否認,而被告詠泰公司交付輾轉運送時,乃係由訴外人 陳富忠 聲稱代表被告欣亞公司接洽,惟其並未查明訴外人陳富忠是否仍係被告欣亞公司之人員乙節,此為被告詠泰公司所自承,另原告辛○○於事發當日原欲將系爭貨櫃運送至被告高鳳公司貨櫃集散場交貨,亦經原告辛○○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供承在卷,且有提貨單乙紙在卷可憑,是被告高鳳公司既僅係提供場地供系爭貨櫃於報關前儲放而與系爭貨櫃之運送過程無關,而依兩造不爭執之訴外人陳富忠早於十年前即已自被告欣亞公司離職,惟原告就被告隆達公司、欣亞公司確有受被告詠泰公司委託而運送系爭貨櫃乙事亦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推認被告隆達公司、欣亞公司就系爭貨櫃確與原告王田公司達成輾轉運送之協議,是原告王田公司主張被告欣亞公司、高鳳公司、隆達公司應對其運送契約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2、被告鐵行渣華公司、詠泰公司部分: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
效力」,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鐵行渣華公司係英商鐵行箱運有限公司在臺之代表,而系爭貨櫃係由被告鐵行渣華公司代理訴外人P&O公司委託被告詠泰公司運送乙節,此有變更登記表乙件在卷可稽,且經被告鐵行渣華公司、詠泰公司於審理中自承在卷,是被告鐵行渣華公司既係以訴外人P&O公司之名義與被告詠泰公司訂立運送契約,則本件運送契約自應對本人之訴外人P&O公司而非被告鐵行渣華公司發生效力,並由之負本件運送契約之責任,惟依兩造俱不爭執之訴外人P&O公司乃係未經我國認許之法人,今被告鐵行渣華公司既以其名義代理與被告詠泰公司訂立系爭運送契約,則依前開規定,其自亦應就本件運送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與本人之訴外人P&O公司負連帶責任至明,被告鐵行渣華公司所辯其就系爭運送並不負契約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⑵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六百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貨櫃所裝載之液態之鮭魚油係訴外人頂新裝油食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國外購買後而由訴外人P&O公司以其所有貨櫃裝載運送至基隆港,並由原告王田公司逕將該貨櫃運送至高雄海關辦理進口報關手續以待貨主提貨,而系爭貨櫃因漏油肇致車禍事件後,經受理機關嘉義縣警察局南新派出所電請基隆關稅局准其會同公證單位開櫃檢視結果,該貨櫃之外表油污,其櫃內則有嚴重漏油之情形,檢視後則由之重行加封,並通知收櫃地監管海關即高雄關稅局查核乙節,此經被告高鳳公司陳述在卷,並有通知函件、傳真電文、貨櫃及設備交收單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而原告辛○○係於基隆港碼頭吊系爭貨櫃後即由高速公路南下,嗣於途行至南向二六二公里處時發現洩漏異物而下嘉義交流道查看等情,亦經原告辛○○於警訊問中供承在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訊筆錄附卷足憑,是系爭貨櫃既係加貼海關及運送人封條之整櫃運送,而該只貨櫃於運抵基隆港卸載後並未入關旋即由原告王田公司所遣之上開車輛接運沿國道南下以至高雄關稅局報關進口,惟系爭貨櫃於運送至中途期間即經原告辛○○發覺洩漏,以該貨櫃係卸載未落地入關即由港口運出行駛國道之拖運過程觀之,系爭貨櫃於運送人即訴外人P&O公司在基隆港卸載之時應即已發生內容物洩漏之情形甚明,而其就海上運送後之系爭陸上運送契約之履行原即須依誠信原則負有維護他方當事人財產上利益之附隨保護義務,是以系爭貨櫃於其海上運送卸載時即有發生洩漏之情事,本件託運人即訴外人P&O公司自不得以整櫃運送無從得知系爭貨櫃之裝填情形而得免其告知義務,而被告詠泰公司於與訴外人P&O公司締結運送契約後既依被告鐵行渣華公司承認之業界習慣(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將之輾轉委由原告王田公司運送(即轉託運送),參諸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相繼運上開附隨義務,今訴外人P&O公司及被告詠泰公司於交付系爭貨櫃時既未確保其內容物無損及他人之虞,復未於事前告知以提醒原告王田公司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則原告王田公司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自仍屬可歸責於訴外人P&O公司及被告詠泰公司之不完全給付,被告鐵行渣華公司自應就此與被告詠泰公司共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被告欣亞公司、高鳳公司、隆達公司乃均與原告王田公司未存有運送關係而不負任何責任,而被告鐵行渣華公司因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而對訴外人P&O公司就系爭運送契約所應負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與被告詠泰公司共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鐵行渣華公司、詠泰公司應連帶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依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准駁與否分述如后:
⑴、原告辛○○部分:
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債之關係存在及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如不具備債之關係,自不得以此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本件原告辛○○固以其因系爭洩漏所致生之車禍事故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認有過失傷害之行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並以十六萬二千元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就上開罰金所為之支出自得請求被告鐵行渣華公司、詠泰公司賠償云云,惟原告辛○○遭上開刑事訴追者,乃係因其所拖載之系爭貨櫃滲漏魚肝油脂而於嘉北公路留下長達一點二公里之油污致行經該路面之機車騎士摔倒受傷以致乙節,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一○號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乙件在卷可稽,而原告黃光源係於行至國道南下二六二公里處時即發現系爭貨櫃內之鮭魚油滲漏,嗣將車開下嘉義交流道檢查後,因國道警察告知不可停放於該處而續開往嘉北公路等情,此經原告辛○○於員警偵訊時供承無誤,並有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偵訊筆錄附卷可憑,是原告辛○○既於國道行駛時即已查知系爭貨櫃有滲漏之情事,縱其確經國道警察告知不可停放於交流道附近,惟其明知滲漏之油脂將對用路人造成往來之危險,則其於下交流道後應即可於國道下寬廣之環道路旁較不礙行車之處立即停車處理,並豎立警告標誌或其他安全措施,詎其竟未依此而為而仍繼續行駛,造成櫃內鮭魚油持續流洩地面而沿途綿延長達一點二公里之油漬,致令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摔倒受傷,是此原可避免之擴大危害,自係因原告辛○○自身之過失行為介入而與系爭貨櫃之單純滲漏所可能造成之危險發生因果關係之中斷情形,而原告辛○○就其遭判刑確定之過失傷害事由是否係其於交流道下至可不礙他人行車之處停車之必要途間所生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嗣因其本身過失所造成之損害或過失傷害他人之情事,自因與系爭貨櫃之單純滲漏不具相當之因果關係而不得請求,另系爭運送契約係存於訴外人P&O公司、詠泰公司及原告王田公司之間,而原告辛○○於系爭運送契約中則僅屬原告王田公司之使用人而非契約當事人,是其與訴外人P&O公司、詠泰公司間既無債之關係存在,則其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鐵行渣華公司、詠泰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亦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⑵、原告王田公司部分:
①、道路污染清潔費用、自來水設備修復費用部分: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田公司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為清潔路面殘餘油漬,業計支出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而上開費用依該收據、估價單所載,乃包括路面清洗、剷土機、沙、廢棄物處理、清潔劑、清掃工具、清洗車等各項,是系爭貨櫃原即有洩漏之情形,其於原告辛○○發現而為適當之處理前,發生污染路面及附近溝渠乃屬不可避免,且亦不因原告辛○○是否即為處理而有異,則該諸後續之處理手段所為之支出,於扣除可歸責於原告王田公司之使用人即原告辛○○自交流道下至可不礙他人行車之處停車為處理之必要途間以外所多支出之路面清洗之可能費用範圍,此自仍應屬原告王田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而應由被告鐵行渣華公司、詠泰公司共同負責,本院衡以系爭貨櫃洩漏狀況、原告黃光源之後續處理情形、綿延路程、必要支出項目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王田公司除應就其使用人即原告辛○○處理不當所多支出之成本費用負擔與有過失之三分之一責任外,餘之三分之二即三十七萬四千三百元即應由被告鐵行渣華公司、詠泰公司連帶負擔,原告王田公司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至原告王田公司復另以其於系爭事故後為修復自來水供水設備,業計支出一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云云,並舉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惟原告王田公司所支付之上開修復供水設備費乃係因原告辛○○撞斷地上消防栓所為之修復工料費及流失水費損失乙節,此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核計表、毀損自來水供水設備應繳費用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是上該費用既係原告辛○○撞斷消防栓所致生,此之損害自係其個人之駕駛行為所致而與系爭貨櫃之滲漏並無關連,該部分之支出自非因系爭貨櫃而生,此之損害自應由其自行負責而不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自明,原告王田公司此部分之請求自為無據。
②、調解賠償費用部分:
原告王田公司固以其業因訴外人 鄭坤銘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摔倒受傷而與之達成調解並給付四千元之賠償金完畢,且訴外人黃榮凱並另起訴請求其應賠償三十九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元,此之賠償亦應由被告鐵行渣華公司、詠泰公司連帶負擔云云。惟依上述之前開肇事路面洩漏污染油脂情形原可由原告王田公司之使用人即原告辛○○於下交流道後即於國道下寬廣之環道路旁較不礙行車之處即予停車處理而為避免,而原告王田公司就前開二人所受之損害是否係於自交流道下至可不礙他人行車之處停車為處理之必要途間內所致生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可避免之危害既係原告王田公司之使用人即原告辛○○所自致而與系爭貨櫃之單純滲漏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王田公司就此自應與其使用人負同一之責而不得對被告鐵行渣華公司、詠泰公司請求。
③、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王田公司固主張上開大貨車業因本件事故嚴重受損而進廠維修計二十日,致其於維修期間受有營業損失二十萬元(含該車不能營業之損失十五萬元及原告辛○○薪資五萬元)及修復費用三萬二千五百元云云,並提出詢價單二紙為證,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車輛乃係原告孫進興所有而靠行於該公司,原告辛○○並係受僱於原告己○○乙節,此為原告王田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辛○○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第三次筆錄),是上開大貨車縱係因系爭貨櫃之洩漏事件而致受損需修,其可得請求上開修理費及因修理期間不能用車營業之損失,並因該期間仍應支付予受僱人即原告辛○○薪資者,亦應係該車所有權人即原告己○○而非僅係因行政管理要求而靠行之原告王田公司,而原告己○○就此諸得為請求之債權,迄於本件終結前亦未將之讓與予原告王田公司,原告王田公司就此諸損害自不得以權利人自居而為主張,況原告因原告己○○之靠行而得受有之利益亦僅為靠行費等收入,而其就該車修復期間可能損失之靠行費或其他收入若干亦未提出計算或證明,原告王田公司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⑶、原告己○○部分: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並有明文。本件原告己○○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即當場賠付五十四名路人各二千元計十萬八千元,並另與訴外人陳盈佑等十三人在嘉義縣太保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計賠償二十九萬七千元云云,且提出調解書等件為證,惟依上述之前開各用路人因系爭事件所致之車禍肇事情形原可由其僱用人即原告辛○○於下交流道後妥適處理而為避免,而原告己○○就前開各人之損害是否係於原告辛○○自交流道下至可不礙他人行車之處停車為處理之必要途間內所致生,且其於現場業已給付十萬八千元之部分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鐵行渣華公司、詠泰公司就此本即得因未具相當之因果關係而無庸負責,況依原告己○○所自承之其就上開調解部分之賠償金額事後均已經保險公司理賠完畢,則其因代為清償所承受原告王田公司對被告鐵行渣華公司、詠泰公司之此部分調解賠償債權即因已由保險公司代位取得而不得再由之請求,原告己○○所為上開之主張自無理由而不應准許。至應由原告己○○請求之上開車損及未營業損失部分因未據其更改請求,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逕予斟酌,併此敘明。
綜上,本件原告王田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三十七萬四千三百元,而原告辛○○、己○○對其等已請求之部分則為無理由,從而原告王田公司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鐵行渣華公司、詠泰公司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等逾此部分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原告王田公司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鐵行渣華公司、詠泰公司業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宏欽法官何悅芳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