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三號
原告高雄縣大寮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富美 律師被告乙○○○○○○被告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間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潮洲寮小段第五八0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向高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抵登字第五五二0號,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債務人: 張簡志杰 (原名: 張簡振吉 )之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㈡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潮洲寮小段第二五二七號建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下稱系爭建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向高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抵登字第五五二0號,權利價值一千萬元,債務人:張簡志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主張:如認被告間之抵押權並非通謀虛偽而設定,該抵押權之設定亦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前開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塗銷前開抵押權之登記。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之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告為訴之追加,自屬依法有據,而可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簡志杰以其所有不動產為擔保,陸續向原告借款,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合計借款總額已達三千九百萬元未為清償,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因被告張簡志杰已遲延繳交利息達六個月,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張簡志杰具狀聲明異議後,該事件進入審判程序,後雙方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三千九百萬元成立和解。詎被告張簡志杰明知其所有財產應為原告債權之總擔保,卻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為侵害原告債權,與被告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在系爭土地及建物上,共同設定債權總額一千萬元之第三順位、第一順位抵押權,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向高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抵登字第五五二0號,權利價值一千萬元,債務人:張簡志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㈡被告丙○○應將系爭建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向高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抵登字第五五二0號,權利價值一千萬元,債務人:張簡志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如認先位聲明並無理由,因被告丙○○對被告張簡志杰並無債權,其等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顯係無償行為,並致原告受償困難,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間在系爭土地及建物上所為設定前開抵押權之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丙○○塗銷前開抵押權之登記。
三、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張簡志杰雖積欠原告三千九百萬元尚未清償,惟原告已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五四八五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查封拍賣被告張簡志杰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該不動產經鑑價結果,總價共四千六百九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元,顯已超過被告張簡志杰積欠之三千九百萬元,是被告在系爭土地及建物上設定抵押權,並不會損及原告之權利。又被告張簡志杰截至八十六年八月間,共向原告借款三千五百餘萬元,每月應繳納利息即高達二、三十餘萬元,因無力繳納,故自八十六年起每月均向被告丙○○借款繳納利息,從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底,共借款九百七十餘萬元,為使被告丙○○債權獲有保障,遂於九十年底將系爭土地、建物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丙○○,故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亦未有何通謀虛偽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簡志杰陸續向伊借款,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合計借款總額已達三千九百萬元未為清償,嗣雙方於九十二年年二月二十日以三千九百萬元成立和解。詎被告張簡志杰卻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共同設定債權總額一千萬元之第三順位、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丙○○之事實,據其提出借據、和解筆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間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若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為無償之贈與行為,且均因此損及原告債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之先、備位之訴分述如下:
五、先位之訴部分:㈠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
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張簡志杰在系爭土地設定予被告丙○○者乃係第三順位抵押權,早於七十七十三月十六日、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張簡志杰即以該土地分別設定債權總額為三百六十五萬元、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之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存卷可參。次按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得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其抵押權之優先次序,依登記之先後而定,民法第八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故第一順位抵押權者,得就抵押物之價金,優先受償。登記在後者,僅能依次就前一抵押權受償之餘額受償。查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丙○○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三百元,依其面積一千六百零二平方公尺計算,該時系爭土地總價應為五百二十八萬六千六百元等情,有該土地地價謄本一紙存卷可參,則因原告已在系爭土地享有價值三百六十五萬元、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故系爭土地出賣後,原告在二千零四十五萬之出賣價金範圍內均有優先受償之權,被告丙○○因受設定者係第三順位抵押權,僅能就原告受償之餘額受償,惟系爭土地價格僅值五百餘萬元,根本不足以滿足原告第一、第二順位之抵押權,被告丙○○第三順位之抵押權當然亦無就餘額受償之可能,且嗣後該不能受償之抵押權,亦隨者系爭土地遭拍定而歸於消滅,故被告張簡志杰在系爭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丙○○之行為,僅名義上具擔保之效力,實質上該抵押權並無受償之可能,因此當然不會使原告權利受有何損害,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別,原告主張欲塗銷系爭土地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一節,並無理由。
㈡被告張簡志杰雖於七十九年底陸續向原告借款,惟其曾以所有之不動產為原告設
定如下之抵押權:1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高雄縣○○鄉○○段潮洲寮小段五八0三(即系爭土地)、五八0五、五八0七號土地,共同設定債權總額為三百六十五萬元、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2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以高雄縣○○鄉○○段潮洲寮小段五三八一、五四五七號土地,共同設定債權總額為三百一十五萬元、六百三十萬元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3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高雄縣○○鄉○○段一四0之五、一四0之六、一四0之七、一四0之三六、一四0之四二、一四0之四三、一四0之四四、一四0之四五、一四0之九四、一四0之九五、一四0之一一四號土地,共同設定債權總額為二千二百四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等情,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上開土地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送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價結果,市價共值四千三百五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詳細各土地鑑估價格如附表一所示),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發函告知兩造上開土地鑑價結果,並請其等陳述拍賣最低價額之意見,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具狀表示該鑑價已屬公正,本院民事執行處隨訂上開土地最低拍賣價格合計為四千三百九十五萬五千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執字第五五四八五號卷證查閱屬實。雖前所鑑定者乃上開土地於九十三年一月間之價格,惟該土地於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即九十年十二月間之公告現值均高於九十三年一月之公告現值一節,有該土地地價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而土地公告現值之編制,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足認公告現值雖不盡能準確掌握土地市場交易價格,惟因其亦係參考地價動態而為編制,故仍具有一定指標意義,亦即土地公告現值較高,反應出該期間土地實際交易價格理應較為高漲,可因此認定,被告張簡志杰所有之上開土地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之交易價格,應較九十三年一月所鑑價格為高,而不致於比該價格更為低落,相較該時被告張簡志杰積欠原告之債務僅有三千九百萬元,上開供擔保之土地已足供清償本件借款債務。況被告張簡志杰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除上開供擔保之土地外,尚有如附表二所載之財產,共值六千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等情,有被告張簡志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紙存卷可參,顯見被告張簡志杰當時資力亦足以清償本件借款債務,被告間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縱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致使原告權利受有何損害,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是原告爰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建物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一節,即非屬有據。
六、備位之訴部分: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故有
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另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倘債務人之資產,尚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或對於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該擔保物所擔保之債權,既得就擔保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分別著有判決。是債務人於為無償行為之時,若債權人之債權係設有擔保物權者,且其擔保物之價值於斯時亦超過其債權額,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如日後因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債權人自尚不得行使撤銷權甚明。
㈡本件被告張簡志杰雖積欠原告三千九百萬元借款債權,惟其曾提供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原告,且於被告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上開土地至少應有四千三百五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價值,且除上開土地外,被告張簡志杰於該時尚有如附表二所載之財產,共值六千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等情,均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張簡志杰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其資產尚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三千九百萬元債務,是該抵押權之設定縱係無償行為,惟並未損及原告之債權甚明。至原告雖再主張被告張簡志杰資產經拍賣結果,亦可能因無法順利賣出,而使其債權無法完全受償,而有受損害之虞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所為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始可,若債務人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形減少,仍不得加以撤銷。況法院所為之拍賣,其拍定價額通常較應有價值為低,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亦不得以拍賣結果無從完全受償,即遽採為債務人係無資力之論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時,因被告張簡志杰該時所有資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自無使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法為關係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建物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間應將系爭土地、建物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撤銷,被告丙○○應將該土地、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洪碩垣法官黃宗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孟瑩表一
┌──┬────┬──┬────┬────────┬─────────────┐│○號○鄉鎮○段│小段│地號│鑑估價格│├──┼────┼──┼────┼────────┼─────────────┤│一│大寮鄉│赤崁│潮洲寮│五三八一│三百一十九萬九千元│├──┼────┼──┼────┼────────┼─────────────┤│二│大寮鄉│赤崁│潮洲寮│五四五七│三百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三│大寮鄉│赤崁│潮洲寮│五八0五│六百四十八萬八千一百元│├──┼────┼──┼────┼────────┼─────────────┤│四│大寮鄉│赤崁│潮洲寮│五八0七│六百零五萬六千一百元│├──┼────┼──┼────┼────────┼─────────────┤│五│大寮鄉│赤崁│潮洲寮│五八0三│四百三十二萬五千四百元│├──┼────┼──┼────┼────────┼─────────────┤│六│大寮鄉│赤崁││一四0─五│三百一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七│大寮鄉│赤崁││一四0─六│四百四十九萬四千六百元│├──┼────┼──┼────┼────────┼─────────────┤│八│大寮鄉│赤崁││一四0─七│二百八十萬八千三百元│├──┼────┼──┼────┼────────┼─────────────┤│九│大寮鄉│赤崁││一四0─三六│一百一十二萬二千元│├──┼────┼──┼────┼────────┼─────────────┤│十│大寮鄉│赤崁││一四0─四二│十七萬一千六百元│├──┼────┼──┼────┼────────┼─────────────┤│十一│大寮鄉│赤崁││一四0─四三│一萬六千五百元│├──┼────┼──┼────┼────────┼─────────────┤│十二│大寮鄉│赤崁││一四0─四四│七十二萬六百元│├──┼────┼──┼────┼────────┼─────────────┤│十三│大寮鄉│赤崁││一四0─四五│七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十四│大寮鄉│赤崁││一四0─九四│五十六萬七千六百元│├──┼────┼──┼────┼────────┼─────────────┤│十五│大寮鄉│赤崁││一四0─九五│二十五萬七千四百元│├──┼────┼──┼────┼────────┼─────────────┤│十六│大寮鄉│赤崁││一四0─一一四│一千六百五十元│├──┴────┴──┴────┴────────┴─────────────┤│合計總價值為:四千三百五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表二:
┌──┬────┬──┬────┬────────┬─────────────┐│○號○鄉鎮○段│小段│地號│公告現值價格│├──┼────┼──┼────┼────────┼─────────────┤│一│大寮鄉│赤崁││一三二│三百七十八萬七千元│├──┼────┼──┼────┼────────┼─────────────┤│二│大寮鄉│赤崁││一八五─二│一百九十三萬二千元│├──┼────┼──┼────┼────────┼─────────────┤│三│大寮鄉│赤崁││一八五─三│二百一十二萬八千元│├──┼────┼──┼────┼────────┼─────────────┤│四│大寮鄉│赤崁││一八五─十六│二萬五千零九十五元│├──┼────┼──┼────┼────────┼─────────────┤│五│大寮鄉│赤崁││一八五─十七│十一萬二千元│├──┼────┼──┼────┼────────┼─────────────┤│六│大寮鄉│赤崁││一八五─十八│八萬四千元│├──┼────┼──┼────┼────────┼─────────────┤│七│大寮鄉│赤崁││一八五─十九│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八│││││││元│├──┼────┼──┼────┼────────┼─────────────┤│八│大寮鄉│赤崁││一八五─二五│三十九萬九千元│├──┼────┼──┼────┼────────┼─────────────┤│九│大寮鄉│赤崁││一八五─二九│三萬零一百一十四元│├──┼────┼──┼────┼────────┼─────────────┤│十│大寮鄉│赤崁││一八七│八百六十五萬九千元│├──┼────┼──┼────┼────────┼─────────────┤│十一│大寮鄉│赤崁││一九一│八百七十萬八千元│├──┼────┼──┼────┼────────┼─────────────┤│十二│大寮鄉│赤崁││一九一─四│十一萬九千元│├──┼────┼──┼────┼────────┼─────────────┤│十三│大寮鄉│赤崁││一九二│一千四百三十九萬九千元│├──┼────┼──┼────┼────────┼─────────────┤│十四│大寮鄉│赤崁││一九二─一│三十五萬元│├──┼────┼──┼────┼────────┼─────────────┤│十五│大寮鄉│赤崁││一九二─二│三百二十四萬七千二百九十三│││││││元│├──┼────┼──┼────┼────────┼─────────────┤│十六│大寮鄉│赤崁││一九二─三│二萬七千元│├──┼────┼──┼────┼────────┼─────────────┤│十七│大寮鄉│赤崁││一九二─四│一百五十八萬九千元│├──┼────┼──┼────┼────────┼─────────────┤│十八│大寮鄉│赤崁││一九二─五│二百六十三萬二千元│├──┼────┼──┼────┼────────┼─────────────┤│十九│大寮鄉│赤崁││一九二─六│十萬五千元│├──┼────┼──┼────┼────────┼─────────────┤│二十│大寮鄉│赤崁││一九二─七│三十萬八千元│├──┼────┼──┼────┼────────┼─────────────┤│二一│大寮鄉│赤崁││一九二─八│八萬零三百零四元│├──┼────┼──┼────┼────────┼─────────────┤│二二│大寮鄉│赤崁││二三五│五百二十四萬四千元│├──┼────┼──┼────┼────────┼─────────────┤│二三│大寮鄉│赤崁││二三五─一│六萬元│├──┼────┼──┼────┼────────┼─────────────┤│二四│大寮鄉│赤崁││二三五─二│二十五萬八千元│├──┼────┼──┼────┼────────┼─────────────┤│二五│大寮鄉│赤崁││二三五─三│二百七十四萬五千元│├──┼────┼──┼────┼────────┼─────────────┤│二六│大寮鄉│赤崁││二三五─四│二百二十六萬二千元│├──┼────┼──┼────┼────────┼─────────────┤│二七│大寮鄉│赤崁│潮洲寮│八0四│六十四萬七千零八十七元│├──┼────┼──┼────┼────────┼─────────────┤│二八│大寮鄉│赤崁│潮洲寮│八一一─二一│七萬八千二百元│├──┴────┴──┴────┴────────┴─────────────┤│合計總價值為:六千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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