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俊卿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交通法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三二號),經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叁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六十三萬九千六百三十元,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乙○○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應安街與本昌巷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本昌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撞擊原告所騎乘前揭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使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膝部挫傷、四肢挫傷、右臉裂傷八公分、右拇指裂傷三公分、前胸右側肋骨第七、
八、九、十、十一根斷裂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六萬四千六百三十元(已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元、診斷證明書費二千九百五十元及未來臉部整型美容費用約需五萬元),休養三個月之薪資收入損失共計七萬五千元,另因此車禍傷害臉部遺留疤痕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請求六十三萬九萬六百三十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九千六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質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蓋原告於車
禍初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急診時並未照射x光,故其病歷與達福骨科外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即有所不符,被告質疑並無理由。又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毀損,其雖主張修復費用,惟應與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抵銷。而被告係左側兩門中間受損,而估價單上竟有前保險桿、左前角燈及前檔風玻璃等損害,何況該車已有十年車齡,亦應予折舊計算修繕費,其提出之三張發票僅籠統記載汽車材料,實際修繕項目不明,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車速僅三十多公里,嗣行經本昌巷(寬僅四、三公尺)口
即減速慢行並查看左右無來車後,始前進並已超或交岔路口之半,惟原告僅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竟越級駕駛他人之重型機車,自本昌巷由西向東,行駛至應安街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看清左右有無來車,此有原告於本院刑事庭第一審時供稱:當時並未看到被告車可能其視線被工廠擋住等語可知,原告即貿然通過,至直撞被告自小客車左側兩門中間而倒地受傷,而且當時被告之車為幹線道車,也已行駛超過交岔路口之半,故路權已屬被告;又依本案車損狀況,被告自小客車左側兩門中間,原告係機車前車頭,可知因原告快速行駛未暫停讓幹線道及右方之自小客車先行,因此,被告既已依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通過交岔路口之半,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原告之機車係自左側急速冒進直撞,實非被告所能注意,非可歸責於被告,且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被告為肇事次因,並無理由。
㈡原告之傷勢部分: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後急送至長庚醫院,嗣因傷勢輕微,經治療
後即返家,故並無原告起訴狀所稱之肋骨骨折之傷害。⑵醫療費用部分:起訴狀所載係預估診療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底之醫療費用,並非實際支出。再者,證書亦非必要之費用。另外,原告已在長庚醫院、達福骨科聯合診所就醫治療,自無需再到 馬光 中醫診所診治取藥,更無需到藥局買膠帶貼布花費二百三十元。⑶臉部美容費五萬元,亦係預估之費用並非實際支出,自不能請求。⑷收入損失部分:長庚醫院治療時未見有肋骨斷裂之傷勢,亦無須休息四個月。且原告月收入是否為二萬五千元,應命其提出扣繳憑單。另外,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請求過高。
㈢退步言之,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被告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所修
理之費用四萬元,亦有台安汽車保養廠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三紙為證。被告主張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竟撞傷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被告之肇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已支出之醫藥費用、收入損失及精神慰藉金等語;被告對於右揭時地肇事,致渠等需支出醫藥費等情固不爭執,惟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在於原告,非出於被告之過失,其請求醫療費用其中臉部美容費用非實際支出,且原告之傷勢並無包括肋骨骨折,且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㈡若認被告有過失,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應安街與本昌巷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原告甲○○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沿本昌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向前行駛,乙○○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與甲○○所騎乘前揭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使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膝部挫傷、四肢挫傷、右臉裂傷八公分、右拇指裂傷三公分等傷害,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二九號及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確定,被告除爭執本件車禍之肇事非出於其過失以及原告所受傷害不包括肋骨骨折外,其餘均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現場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二九號及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號判決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為實。
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係於高雄縣○○鄉○○街與本昌巷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據;再高雄縣○○鄉○○街與本昌巷交岔路口,並無劃分幹、支線道,復有高雄縣鳥松鄉公所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鳥鄉建字第○九三○○○一五四九號函附刑事卷內足據。次查,被告於右揭時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尚未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即已見到原告騎乘之前揭機車,當時原告騎乘之前揭機車距離上開交岔路口約計有三台機車之距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號案卷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應可預見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亦有同時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可能,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若確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可於發現原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並無暫停讓其先行之跡象時,立即停車,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若確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縱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可及時發現原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並無暫停讓其先行之跡象,而為減速避讓之必要安全措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應有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甚明。㈢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影本一紙附卷可按,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肇事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右揭時日,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原告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認依照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即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履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二八五號函一份在卷可參。
㈣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高雄縣○○鄉○○街與本昌巷之交岔路口,並無劃分幹
、支線道,已如前述,又路權之歸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認定之,而與是否超過交岔路口之半無涉,被告辯稱行駛於幹線道上,且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業已超過交岔路口之半,路權應屬被告云云,已有誤會。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既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而未盡上開規定所定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無從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被告責任,附此敘明。㈤綜上,足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行駛至右揭時地交岔路口時,確實未停讓原告之自
用小客車先行,而貿然前行,故亦應認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辯稱原告有過失,應為可採。惟認被告之過失,本院認其亦為肇事原因,係為肇事次因,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四十;而原告則為肇事主因,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六十。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渠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爰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膝部挫傷、四肢挫傷、右臉裂傷
八公分、右拇指裂傷三公分等傷害,亦有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病歷影本一份、手術記錄單影本二份(見三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在卷足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請求肋骨骨折傷害部分:
原告主張除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臉挫外傷二十五公分、右肘、右大腿及膝部挫外傷十五乘十公分、第十根肋骨骨折、左膝部挫外傷三乘三公分等傷害,並於本件審理時並指稱:尚受有右胸第七、八、九、十一肋骨骨折之傷害等語,查原告因車禍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當日受傷後隨即送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並對右臉裂傷及右拇指裂傷之傷害,進行縫合手術,此有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病歷影本一份、手術記錄單影本二份附卷可佐(見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雖然前述肋骨傷害,並未記載於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病歷或手術記錄單,惟此係因原告拒絕照射x光所致,而四月十四日當日原告自長庚醫院出院後,不久即至達福骨科外科診所治療,在四月十四日病歷即記載有原告「fractureofribs」,即係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四月十五日之病歷亦有此記載,而四月十六日之病歷又載有前胸第十肋骨骨折之傷勢(見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號卷第六十一頁),且從原告所提出之達福骨科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受有右臉挫外傷二十五公分、右肘、右大腿及膝部挫外傷十五乘十公分、第十肋骨骨折、左膝部挫外傷三乘三公分等傷害(見九十二年交簡附民字第三二號卷起訴狀後附),何況,原告車禍當日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治時,有自述胸痛之情形(見本件卷第三十八頁),益徵其胸部肋骨處有不適或疼痛,是以堪認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導致六肋骨傷害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自費)部分:
①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總計為二千七百四十元。
②馬光中醫醫院(包括外用貼布):一千六百八十元加上四千零一十元等於五千六百九十元。
③達福骨科診所:八千六百元。
④診斷證明書費用:審酌原告提出之收據,認其支出費用應為四百五十元。⑤未來臉部美容整型費用:經本院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結果,原告目前可見疤
痕已無治療意義,改善空間不大應無治療費用(見本件卷一七五頁),故其請求約需五萬元之費用並無理由。
⑷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因傷勢需休養三個月,有達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雖其提出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之在職證明書,惟其自承並無向國稅局申報薪資所得,故本院斟酌以勞動基準法規定最低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核算三個月薪資損失,共計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
⑸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臉部遺有疤痕,影響其容貌,本院審酌原告前揭所述傷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四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總計為四十六萬五千零六十二元。(計算式為:2740+5690+8600+450+47520+400000=465000)。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自應承擔其上開與有過失之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一萬八千六百元〔465062Ⅹ40%=186000〕。
七、被告主張將車損修復費用予以抵銷是否有理由?⑴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是以汽車修理費用,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⑵查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送修,據
其所提出之估價單(見第二十四頁),原告主張被告修理項目其中前保險桿、左前角燈及前檔玻璃部分非本件車禍所導致,惟車禍處理現場警員拍照現場照片所示,該部分確有凹損及玻璃破裂之損壞情形,堪認此部分被告主張為實在。惟估價單所列修理費用有中左前葉零件費用為三千元及左前門總成九千元係中古品,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而原告系爭車輛為八十二年四月出廠,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已使用十年,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部分所受損害送修後,其支出修理費用(零件及工資)為四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以四萬元收費,其中工資部份實際支出之修理費用為九千六百七十三元(40000/41350X10000=9673),零件實際支出修理費用為三萬零三百二十七元(00000-0000=30327),其中扣除中古品部分一萬一千六百零八元(40000/41350X12000=11608),應折舊之零件實際費用為一萬八千七百一十九元。
⑶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五年,逾五年以上者以五年計算,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原告所有之車輛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一萬七千零四十二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719÷(5+1)=31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0.2×5=15599。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新品部分)零件費用為三千五百八十九元(即00000-00000=3120)。則被告得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應為二萬四千五百零一元(計算式為3120+11608+9673=24401),始為合理。而原告與有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六十,故得抵銷之金額應為一萬四千六百四十一元。
八、末者,被告主張得抵銷抗辯之金額應為一萬四千六百四十一元,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十八萬六千元,故尚可請求十七萬一千三百五十九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十七萬一千三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件判命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即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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