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之禁止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禁止直接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告知本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五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上開被告知保護令內容時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多次為對甲○○辱罵不堪入耳之言詞,使甲○○心生畏怖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被害人以書狀陳明願原諒被告以顧全夫妻情誼,並撤回告訴,惟被告本件犯行並非告訴乃論之罪,無從因被害人撤回告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又被告既有上揭前科,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害人書狀所陳內容,從輕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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