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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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三六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結婚,被告來臺灣居留期間,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因被告具有精神分裂症,且發病二次,經醫生診斷,不宜生育兒女,恐有遺傳之虞,且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返回臺灣,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原告及第八款被告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身分證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面陳述:同意與原告離婚,但要求原告賠償被告精神上損失及二年之生活費共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法律。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述規定,本件離婚事由,應依臺灣地區法律,先予敘明。
二、復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來以被告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訴請離婚,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請求追加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事由,訴請原告與被告離婚,依上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符合前述法律之規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面陳述,本院經查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除審酌被告之前開書面外,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之書面陳述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五、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離開臺灣後未再入境,至今已二年,此有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在卷可憑,被告不僅未再返回臺灣,甚至由被告所提出之書面,並未有積極來臺灣之意思或證據,而且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之離婚請求。本院認為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其離開原告之行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及生活費,然被告並未提起反訴主張此項給付,且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併予敘明。
六、按所謂選擇訴之合併,謂相同原告對於相同被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法院於判決時,認為其中一訴有理由者,即為其勝訴之判決,他訴即無庸判決。又按我國實務採傳統訴訟標的理論,認為離婚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形成權,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即為不同之形成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僅須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本件既認為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而准原告訴請離婚,則原告其餘訴請離婚之事由,即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B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