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8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八一號
聲請人乙○○○
甲○○○丁○○○丙○○右聲請人等因被害人 陳崑山 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陳崑山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元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害人陳崑山(已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死亡)前於六十九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執行羈押,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經不起訴處分,釋放後並同時移送臺北地方檢查處之日止,共受羈押一百二十二日,嗣經確定在案,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三九八號函暨所附陳崑山年籍資料卡影本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即被害人之配偶(乙○○○)及子女(甲○○○、丁○○○、丙○○)以被害人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因涉嫌叛亂案件而遭羈押,嗣經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釋放並移送臺北地檢處,期間共受羈押一百二十二日,聲請冤獄賠償,經調卷檢閱,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二年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害人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前係以捕魚為業,其身分、地位,遭羈押期間所受損害等情事,准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共准予賠償三十六萬六千元。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