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六號
自訴人辛○○被告庚○○
丙○○共同 邱創典 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為:被告庚○○為嘉義縣布袋鎮嘉應廟管理委員會監事,被告丙○○為管理委員會委員,自訴人辛○○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緣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嘉應廟管理委員會決議,將零散之定期存款彙整成一筆,繼續定存,自訴人依決議執行,被告庚○○竟無中生有,向管理委員會常務監事丁○○誣指自訴人侵吞公款,被告丙○○亦聞聲附和,在鄉里斐短流長,破壞自訴人名譽,經丁○○查證發覺被告所述均非屬實,並告知二人,詎被告竟仍於布袋鎮大肆渲染,散佈自訴人「自行擅用公款五個月,再補足存入」之不實流言,毀損自訴人之清譽,因認被告共同連續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
二、本件自訴人辛○○認被告庚○○、丙○○涉有前開誹謗犯行,除其指訴外,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嘉應廟管理委員會常務監事丁○○、總務乙○○、公關組人員己○○、委員壬○○、出納戊○○、信徒代表甲○○、常務委員癸○○為證據。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沒有說過這些話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乙○○、己○○、戊○○、癸○○於本院均結證稱沒有親自聽被告說過自訴人侵占公款等語(本院卷第四九、五十、五二、七十、七三、七四、七七頁)。雖證人壬○○於本院結證稱於蛇年農曆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點左右,在嘉義縣○○鎮○○街十六之一號路旁,庚○○先開口說廟裡帳目不清,主任委員辛○○虧損五百多萬元,半年後才存回去,丙○○也是同樣說詞云云(本院卷第七二頁),惟核與自訴人所稱「自行擅用公款五個月,再補足存入」之指訴有所差異,已難遽信,而前開農曆日期為陽曆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當日上午被告庚○○係在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就診,有該醫院於當日上午十時二十二分印製之醫療費用收據一紙可憑(本院卷第一0七頁),查該醫院與布袋鎮相隔有數鄉鎮之遙,被告庚○○顯不可能於短時間內分身兩處,益見證人壬○○所言不值採信。而證人甲○○既僅結證稱今年農曆春節到廟裡拜拜,庚○○曾向其查詢是否知悉廟裡的定期存款被解約轉出去之事,但庚○○並未說是何人所為等語(本院卷第七五、七六頁),自亦不能證實被告有何誹謗行為。依上所述,證人丁○○、乙○○、己○○、戊○○、癸○○、壬○○、甲○○所言,均不能證實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則被告是否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從而尚不能徒以自訴人之指訴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所辯應值採信。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犯罪,自應諭知被告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馮保郎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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