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結婚,婚後夫妻感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由,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呂建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法律。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述規定,本件離婚事由,應依臺灣地區法律,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且有證人即原告之堂叔呂建勳證述在卷,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出境臺灣之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至今已三年餘,此有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在卷可憑,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堂叔呂建勳證述在卷,被告不僅未再返回臺灣,甚至已在大陸地區訴請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有判決書一件可憑。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其行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B書記官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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