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五、四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用藥酒醉駕駛及竊盜多項前科,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後,不能為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十六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其友人 張德鴻 家中,飲用高梁酒後不能為安全駕駛之際,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十九時許,騎乘車號000—九五八號機車,自上開張德鴻家前往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二十三鄰三四0巷二十八號甲○○住處。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前揭甲○○家中,趁甲○○轉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客廳酒櫃內之一斤裝茶葉一罐,因遭甲○○及其夫 吳天生 發覺阻止,而未得逞。
嗣經警在甲○○住家巷口當場查獲乙○○,並測得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四五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其於飲酒後,酒精影響其駕駛能力,仍騎乘機車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檢測呼氣酒精濃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其因好奇而隨手拿取茶葉罐起來看看,並無竊取之意思云云,惟查,右揭被告竊取茶葉之犯行,業據被害人甲○○及其夫吳天生指述綦詳,而被告自承其進入甲○○家中係欲向 鄭淑華 借錢加油,經甲○○告知鄭淑華不在,仍動手拿取客廳酒櫃內之茶葉罐起來看等語(警卷第一頁反面參見),是被告既欲向鄭淑華借錢,在被告知鄭淑華不在後,不即離去,反而動手拿取客廳酒櫃內之茶葉罐,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辯稱僅因好奇隨手取來看看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竊取他人茶葉未遂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然未至將他人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用藥酒醉駕駛及竊盜多項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行竊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條第六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