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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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需錢孔急,竟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在嘉義市○○路利用不知情某成年刻印商偽造其母涂甲○○之印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涂甲○○,並委由 黃智祥 (未據起訴)於同年月二十日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覓得綽號「大姊」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冒充涂甲○○,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當日至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謊稱涂甲○○之國民身分證於同年月十三日遺失,推由「大姊」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涂甲○○簽名,並提出「大姊」之照片及前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黏貼照片與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涂甲○○印文,而行使該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以此方法將國民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公文書,及利用該公務員據以補發貼有「大姊」照片之涂甲○○國民身分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涂甲○○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黃智祥、「大姊」三人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再度前往該戶政事務所,推由「大姊」提出冒領之前開國民身分證,表示其乃涂甲○○本人而行使該國民身分證,並在印鑑登記紀錄表、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涂甲○○簽名,及利用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偽造該等紀錄表、申請書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涂甲○○印文,而行使該偽造之印鑑登記紀錄表、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並以此方法將變更印鑑之不實事項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公文書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印鑑證明公文書兩份,亦足以生損害於涂甲○○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印鑑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黃智祥、「大姊」三人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前往嘉義市○○路○○○號 林嘉順 開設之代書事務所,謊稱涂甲○○遺失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提出偽造之印章與冒領之前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表示「大姊」乃涂甲○○本人而行使該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繼而在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偽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涂甲○○印文、簽名(其中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之印文、建物登記清冊之印文及簽名、權利書狀遺失切結書印文、身分證影本切結欄之印文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林嘉順偽造,其餘簽名由「大姊」偽造),以便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涂甲○○,並以此詐術使林嘉順信以為真,預借十七萬元(已扣除代書費、申請費用、利息)得手;乙○○三人又利用不知情之林嘉順持前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等轉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涂甲○○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印鑑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與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乙○○於向林嘉順詐得十七萬元後,猶感未足,乃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八月初某日再度向林嘉順謊稱借貸金額不足,林嘉順未察,仍信以為真,復貸與二十萬元而得手。
四、嗣因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電話向涂甲○○洽詢補發所有權狀申請案是否為本人提出,始查知上情。經報警查獲後,扣得前開冒領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印章業已滅失,附表所示之文書未據扣案)。
五、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涂甲○○、林嘉順先後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國民身分證一枚扣案及附表所示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印鑑登記紀錄表、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警卷第十五頁,偵查卷第二二頁,本院卷第十四至十六、二六至三二、四五至四六頁),復由本院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閱前開申請資料原本查核屬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四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次,接續行使印鑑登記紀錄表、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一次,向被害人 林金順 行使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一次,利用該被害人行使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一次),三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申請印鑑變更登記時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一次,向被害人林金順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一次,利用該被害人向地政事務所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一次),二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向被害人林金順行使不實之印鑑證明一次,利用該被害人向地政事務所行使不實之印鑑證明一次),二次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被害人林金順財物二次)。被告與未據起訴之黃智祥、「大姊」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偽造印章,利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偽造印文、國民身分證,及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林嘉順偽造印文、署押並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不實之印鑑證明,為間接正犯。被告於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補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時,雖各有多次偽造印文、署押行為,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就各該次偽造行為而言,應分別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公務員偽造國民身分證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印鑑證明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僅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以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為方法,而達其犯連續詐欺取財罪之目的,四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國民身分證遺失補發事項)、一次詐欺取財(詐得二十萬元)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所犯已破壞公眾對於文書真正之信賴,並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於本院審理中一度逃匿,有通緝書可參,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到案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林嘉順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可憑(偵查卷第十四頁),又被害人林金順、涂甲○○亦表示原諒不予追究之意(偵查卷第十四頁、本院卷第一四三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為被告冒領得來,屬其所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黏貼之照片為共同正犯「大姊」所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印章業已丟棄,,此據其供承在卷,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馮保郎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