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О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並有酒精測定值表一份在卷可佐。另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及其所附答覆函記載: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等語,則被告肇事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六九MG/L,換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一四四‧九MG/一00ML至一五八‧七MG/一00ML間。再者,依上開函所附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表記載,血液中酒精濃度八0至二00MG/一00ML,會導致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失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準此,被告肇事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一四四‧九MG/一00ML至一五八‧七MG/一00ML間,足以導致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失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被告確有與 許瑞生 發生擦撞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事實,是認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