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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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原告天○○被告巳○○訴訟代理人子○○被告癸○○訴訟代理人午○○○被告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未○○被告地○○被告己○○被告乙○被告庚○○被告亥○○被告壬○○訴訟代理人申○○被告宇○○訴訟代理人宙○○○被告戌○○被告卯○○被告辰○○被告丑○○被告戊○○被告辛○○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在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九零二零三公頃土地及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二九五四二公頃土地,均應予變賣,所得價金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被告巳○○四十五分之一、被告癸○○三十分之一、被告 顏莉民 一百三十五分之二、被告 葉軒愷 一百三十五分之
二、被告寅○○一百三十五分之二、被告己○○一百二十分之二、被告乙○一百二十分之二、被告庚○○十五分之一、被告亥○○六十分之一、被告宇○○六十分之一、被告戌○○六十分之一、被告卯○○三十分之一、被告辰○○三十分之一、被告丁○十二分之一、被告丙○十二分之一、被告戊○○十二分之一、被告辛○○十二分之一、被告地○○十二分之一、被告甲○○○即許 葉素瓔 十八分之一、被告 葉柄南 九分之一,原告天○○十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與兩造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下列比例:被告巳○○四十五分之一、被告癸○○三十分之一、被告顏莉民一百三十五分之二、被告葉軒愷一百三十五分之二、被告寅○○一百三十五分之二、被告己○○六十分之一、被告乙○六十分之一、被告庚○○十五分之一、被告亥○○六十分之一、被告宇○○六十分之一、被告戌○○六十分之一、被告卯○○三十分之一、被告辰○○三十分之一、被告丁○十二分之一、被告丙○十二分之一、被告戊○○十二分之一、被告辛○○十二分之一、被告地○○十二分之一、被告甲○○○即許葉素瓔十八分之一、被告葉柄南九分之一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天○○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九零二點零三平方公尺(下簡稱系爭段一零九九號土地)及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九五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簡稱系爭段一一零零號土地)應分別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按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陳述:系爭段一零九九地號、系爭段一一零零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開系爭二筆土地於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嘉義縣太保市○○段○○○號之一筆土地,因道路開闢而分為二筆,共有人相同,各共有人對於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均相同;而該二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請求分割;又因系爭二筆土地未相鄰,地政機關並不同意合併分割,是僅得個別按照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分別分割;又系爭二筆土地均係由共同祖先之後代三大房分別繼承取得,各共有人如按照應有部分之比例均僅有數坪而已,如依共有人數分割,則將成零碎土地,無法供建築使用,將降低土地利用價值,是請求如附圖一之方案分割而維持共有,再由各房之共有人以交換或買賣之方式合併,以利土地利用。又如果原告所主張之方案一不為其他共有人所贊同以如附圖一所示維持共有之方法為分割,因按照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加以分割,每一共有人所分得之實際面積均只有幾坪,面積過小,顯無經濟效益,則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三)證據:提出系爭段一零九九號、一一零零號土地謄本各一份,及分割方法方案一如附圖一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壬○○、亥○○方面:
(一)聲明:贊成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二)陳述:希望維持現有使用現狀,而被告壬○○現有房屋如有越界至別人土地,願以政府公告地價補償。目前被告壬○○現有房屋雖在道路旁,但之前並非在道路旁,是因嘉義縣太保市○○里○○路○○道路拆除被告壬○○之地 葉標 所有房屋被徵收後,被告壬○○持有土地房屋才變成面臨中山路道路旁。壬○○所有之房屋土地是祖父早年贈與父親 葉馬寶 ,葉馬寶再登記與五個兒子戌○○、壬○○、亥○○、宇○○、葉標。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與分割方案。
二、被告酉○○之承受訴訟人顏莉民、葉軒愷、寅○○方面:
(一)聲明:贊成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二)陳述:希望採用原物分割,並且按照被告酉○○承受訴訟人顏莉民、葉軒愷、寅○○現在所使用之區域(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為分割。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與分割方法。
三、被告甲○○○即許葉素瓔部分:
(一)聲明:贊成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二)陳述:希望採用原物分割,並且按照被告甲○○○即許葉素瓔現在所使用之區域為分割。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與分割方法。
四、被告癸○○部分:
(一)聲明:贊成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二)陳述:希望採用原物分割,並且按照被告癸○○現在所使用之區域為分割。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與分割方法。
五、被告戊○○、地○○、丙○、丁○、庚○○、宇○○、辰○○、葉柄南方面:
(一)聲明:贊成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二)陳述:如原物分割,每一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將過小,故分割方法贊成變價分割。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六、被告巳○○、己○○、乙○、戌○○、卯○○、辛○○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酉○○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過世,其繼承人為 顏莉泯 、葉軒愷、寅○○,該三人亦委由訴訟代理人未○○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巳○○、丁○、丙○、己○○、乙○、庚○○、亥○○、壬○○、戌○○、卯○○、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段一零九九地號、系爭段一一零零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開兩筆土地,於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嘉義縣太保市○○段○○○號之一筆土地,因道路開闢而分為二筆,共有人相同,各共有人對於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均相同;而該二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請求分割;又因系爭二筆土地未相鄰,地政機關並不同意合併分割,是僅得個別按照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分割而不主張請求合併分割;又系爭二筆土地均係由共同祖先之後代三大房分別繼承取得,各共有人如按照應有部分之比例均僅有數坪而已,如依共有人數分割,則將成零碎土地,無法供建築使用,將降低土地利用價值,是請求如附圖一之方案分割而維持共有,再由各房之共有人以交換或買賣之方式合併,以利土地利用。又如果原告所主張之方案一不為其他共有人所贊同以個別維持共有之方式為分割,因按照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加以分割,每一共有人所分得之實際面積均只有幾坪,面積過小,顯無經濟效益,則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酉○○之承受訴訟人顏莉民、葉軒愷、寅○○與被告甲○○○即許葉素瓔、被告癸○○則以:贊成系爭二筆土地分割,惟應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分割,且不要再維持共有,應該按照現在使用位置為分割等語為辯。
三、被告壬○○、亥○○則以:希望維持現有使用現狀,而被告壬○○現有房屋如有越界至別人土地,願以政府公告地價補償等語為辯。
四、被告戊○○、地○○、丙○、丁○、庚○○、宇○○、辰○○、葉柄南則贊成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且主張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等語為辯。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皆如上述,又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復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二所示)在卷足憑,則依首開說明,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故數共有物,除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者外,尚難認其得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八十五台上字第二五九五號判決參照)。又如有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理論上為二筆土地合併後再予分割,故合併分割必須數筆土地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均相同之土地始得為之,此觀諸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修正之地籍圖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甚明。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界並未相連,且亦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並不得將二筆土地合併後再為原物分割,合先說明。
七、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曾經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外,尚不能將其共有物之一部,分歸某部分共有人共有,而使創設新之共有關係。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法,係使各共有人按照各該甲乙丙所劃分之區域,依附圖一附表所示:甲部分土地分別由被告巳○○、癸○○、酉○○之承受訴訟人、己○○、乙○、庚○○、亥○○、壬○○、戌○○、宇○○、卯○○、辰○○維持共有,乙部分由被告丁○、丙○、戊○○、辛○○維持共有,丙部分由被告地○○、甲○○○即許葉素瓔、葉柄南與原告天○○維持共有,然各該分區之甲、乙、丙部分之擬分配維持共有各該共有人之被告中,被告巳○○、己○○、乙○、戌○○、卯○○(擬分得甲部分之共有人)、辛○○(擬分得以部分之共有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而被告戊○○、地○○、丙○、丁○、庚○○、宇○○、辰○○、葉柄南等人亦表示不同意保持共有,顯見系爭二筆土地並無法取得各該共有人之同意而依如附圖一所示原告提出方案之分割方法仍使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之方式為分割,則本院自非得依原告所主張方案一之方法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以取代原有之共有狀態而為分割,從而,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並非可採。
八、再按畸零地係指建築法第三條所規定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而所謂面積狹小基地,就都市土地一般建築用地(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用區)而言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最小寬度三點五公尺,最小深度為十四公尺之土地而言;又前開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得減少二十公分,惟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八公尺,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一項第一款附表一、第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圖一所示系爭二筆土地所面臨之道路(即系爭段一零九九之一號土地)寬度約為十二公尺寬,則依照上開規定,面臨該路兩側土地如欲避免成為畸零地之最小面積土地至少應在四十九平方公尺以上(3.5*14=49);而被告癸○○、酉○○之承受訴訟人顏莉民、葉軒愷、寅○○、甲○○○即許葉素瓔、壬○○等人固均主張應以原物分割之方法為分割(如前所述),然系爭段一零九九號土地面積為零點零九零二零三公頃(即九百零二點零三平方公尺),系爭段一一零零號土地面積為零點零二九五四二公頃(即二百九十五點四二平方公尺),既無法合併分割,已如前述;則依照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物分割後逐筆分得土地之面積,縱依上開面積較大之系爭段一零九九號土地加以核算各該共有人所可能取得之面積如下:持分最多達九分之一之葉柄南可能取得面積之土地約一百點二二五平方公尺(此為分割後之最大一筆土地),持分次多者達十二分之一之丁○、丙○、戊○○、辛○○、天○○、地○○可能取得面積之土地約七十五點一七零平方公尺,持分達十八分之一之地○○可能取得面積之土地約五十點一一三平方公尺,持分達十五分之一之庚○○可能取得面積之土地約六十點一三五平方公尺,持分達三十分之一之癸○○、卯○○、辰○○可能取得面積之土地約三十點零六七平方公尺,持分達四十五分之二之(酉○○之承受訴訟人)葉軒愷、寅○○、顏莉民可能共同取得之面積之土地約四十點零九平方公尺,持分達四十五分之一之巳○○可能取得面積之土地約二十點零四五平方公尺,持分達六十分之一之己○○、乙○、亥○○、壬○○、戌○○、宇○○可能取得面積之土地約十五點三三平方公尺,依照上開核算結果,如果採取原物分割之方法為分割,將有共有人癸○○、卯○○、辰○○、葉軒愷與寅○○與顏莉民三人所共同取得者(酉○○之承受訴訟人)、巳○○、己○○、乙○、亥○○、壬○○、戌○○、宇○○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屬畸零地而無法為建築或其他有效之經濟利用,則顯然原物分割之方法並不符各該共有人之利益與衡平,而面積較大之系爭段一零九九號土地尚且無法使每一共有人均能取得超過非畸零地面積之土地,更遑論面積遠較小之系爭段一一零零號土地其分割後,將造成全部共有人所取得之個別土地均係畸零地之特殊結果(如按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段一一零零號土地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可能取得之面積將均在持分比例最高為九分之一之共有人葉柄南所可能取得三十二點八二平方公尺面積土地以下,亦即每一位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均為畸零地而無法利用),從而系爭二筆土地顯然並不適以原物分割之方法為分割。
九、末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亦有明定。系爭二筆土地既然不得予以合併分割,而僅得逐筆予以分別分割,已如前述,又因原物分割將產生多數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過小而有畸零地之情況無法有效利用,爰審酌兩造利益,並顧及社會資源及經濟效益,及各該共有人對於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之意願(揆之前述,共計有共有人即被告戊○○、地○○、丙○、丁○、庚○○、宇○○、辰○○、葉柄南與原告天○○九人均贊同採取變價分割之方法為分割)等情,本院認以變價分割方法變賣系爭二筆土地後分配價金始屬適當。
十、綜上所述,系爭二筆土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以變價分割之方法,將系爭二筆土地變賣,就變賣所得價金,按如主文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國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