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乙○○聲請人丙○○
共同送達相對人丁○○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9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