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09號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以新臺幣陸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及限制出境後,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起開始發病經常胸痛、全身發麻、呼吸困難、血壓居高不下,看守所於95年11月24日將被告戒送桃園敏盛綜合醫院住院治療,經該醫院心臟科醫師診視結果,發現心臟有擴大,且心電圖不正常,有心梗塞現象,恐有生命危險,因遭羈押無法正常就醫,身體狀況日漸惡化,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著有明文。
而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
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5年
5月26日予以羈押,並於同年8月26日延長羈押2月,再於同年10月26日延長羈押2月迄今。
㈡聲請人所指罹患心臟病有保外治療之必要等情,經本院向臺
灣桃園看守所函查被告健康情形,該所先函稱:「被告甲○○○因疑似心絞痛、冠狀動脈疾病併陳舊性心肌梗塞及鼻咽癌,於95年12月1日戒送桃園敏盛綜合醫院住院治療。」等語;繼而再函覆「被告甲○○○罹患胸悶、胸痛、疑似心絞痛,冠狀動脈疾病併陳舊性心肌梗塞及鼻咽癌,醫師建議需施行心導管檢查治療,本所限於設備及人力無法給予妥適治療及照護。」等語,有該所函文2紙在卷可按。
㈢綜上,被告所犯雖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
羈押原因難因具保使其消滅,惟被告之病情既經臺灣桃園看守所函稱因醫療設備及人力不足不宜繼續羈押等情如前述,堪認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本院綜核上情,爰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准予被告甲○○○以新臺幣6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及限制出境,以確保該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