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簡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簡再字第1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巷42弄1代理人 陶雄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貨幣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2年10月15日第
2審確定判決(91年度簡上字第1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又查,前開聲請再審狀雖未明確記載係對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惟由該聲請再審狀之意旨,可得確定係對於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是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即91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之繕本,依前述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又查,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145號案件,於92年2月15日宣判後,業於92年10月24日送達予聲請人,並於92年10月15日確定,此據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誤,且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遲至95年12月4日始具狀聲請本件再審,亦有聲請再審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聲請人縱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業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綜合上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何燕蓉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