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1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後,本院94年度執字第334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乙標即SAMPO29吋電視壹台、TYDIX喇叭貳個、KOMI無塵烤漆爐壹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為免該強制執行事件續予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94年度執字第3341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動產,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3415號受理,聲請人則以上開動產為其所有聲請事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298號),現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審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尚非無據。
三、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經查,本件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2,578元,而如主文所示之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鑑定價額為131,100元,相對人因上開動產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續行執行可能賣得價金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就上開動產之價額131,100元,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每年就上開動產所賣得價金無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6,555元(計算式:131,100×5%=6,555)。另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7款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間為2年,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涉及訴訟標的之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恐需費時判明,是本院推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1年10月(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7號案件係95年11月1日分案,應扣除2個月),爰認以11,996元(計算式:6,555×1.83=11,996)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適宜。
四、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