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2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偽證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認罪協商)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93年10月13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之93年7月26日,犯有誣告案件,另經本院於95年6月22日以95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而於95年7月31日確定。受刑人屢犯偽證、誣告罪,顯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緩刑宣告未收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此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則為上述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三、經核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正本,受刑人確有於偽證等案件受緩刑之宣告前之93年7月26日,更犯誣告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2日以95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之情事。而受刑人係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95年7月
1日施行)前,受上開緩刑之宣告,且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就個案情節,具體裁量是否有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必要。茲審酌受刑人於93年7月26日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乃在被判決緩刑之前,斯時緩刑期間尚未啟始,是否可謂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顯有疑義。再者,受刑人所犯前揭誣告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本院審理結果,亦因受刑人符合判決確定前自白之減刑規定,事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從輕量處拘役55日,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情節難謂重大。兼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見涉有其他不法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尚難遽指其無悔悟之心。據上,聲請人認緩刑宣告未收效果,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