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17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5月27日結婚,惟兩造於婚後因個性不合,經常處於冷戰狀態,且被告經常流連在外,遲至半夜3、4點始返家,嚴重影響原告之作息等語,原告已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伊晚歸係因工作加班之故,兩造偶會發生爭吵,均係因被告晚歸及子女教育問題,伊認兩造婚姻未達無法維持之程度,不願意離婚,且為能維持婚姻,現已盡量提早返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5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增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固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仍必須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經營幸福美滿之共同生活,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無非以兩造觀念不合,且被告經常晚歸等情為據。惟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吳國維 到庭證稱:「爸爸有的時候是晚上十二點回家,有的時候是晚上八、九點回家,爸爸偶爾會晚上十二點回家,爸爸有的時候會喝酒回來,不會很頻繁..爸爸媽媽吵架大夠都是因為爸爸很晚回來,或是他喝酒的關係。」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原告之雇主吳生奇到庭結證稱:「因為我們是在作塑膠射出成型,有的時候有新的模具,客戶要求隔天要送樣品,被告是課長,就要負責監督試模的工作,有時候要弄到很晚,因為模具有時候也要試到十幾套,有的時候也會弄到隔天早上。」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並非長年夜不歸營,且主要係因工作需要而晚歸,而原告自承房屋貸款及子女生活費均為被告負責支付,足見被告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則被告為工作需要時而晚歸,自難予以過度苛責,況被告為免原告不快,現已盡量提早返家,足見被告甚注重原告之感受,並積極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
六、再查夫妻背景不同,成長環境不同,想法及作法難求一致,因溝通不良而起勃谿,本為任何夫妻都可能發生之事,有賴夫妻本於相愛基礎及婚姻本質在共同生活,互相忍讓及協調中,尋求雙方皆可接受之模式,原告將此盡歸責於被告,並不可取。又被告堅持維持婚姻,尚難謂兩造婚姻已達客觀上一般人處於此情形均無法維持婚姻之地步,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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