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6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6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上易字第427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而於92年5月9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94年3月13日經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1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9年4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10月6日,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636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後於90年4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嗣再因於94年11月2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9月1日中午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5年9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口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粉末1包,經鑑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0.11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亦可資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經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有矯治處分,卻未能戒除毒癮,自制能力顯然不佳,另參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