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92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忠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03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獨任審理(100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判決如下:
主文葉忠承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吳定洲 」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葉忠承於民國96年6月25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方路段,因涉嫌騎駕贓車,為警攔檢查獲(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12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確定)。詎葉忠承為規避刑責,竟冒用「吳定洲」之名應訊,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自99年6月25日晚間8時45分許起,迄翌(26)日下午5時49分止,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接續於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口卡片、查獲照片、訊問筆錄等文件上,偽造「吳定洲」之簽名及指印(偽造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以偽造該等私文書,復持交該管公務員,主張係「吳定洲」本人應訊並簽收該等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吳定洲」及偵查機關對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送驗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定洲、 張金益吳尚諭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前開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口卡片、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指紋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2日指紋鑑驗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係為逃避刑責,基於冒名應訊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偽造「吳定洲」之署押,並接續行使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逃避自己刑責,造成吳定洲有遭刑事訴追之危險、妨害偵查機關訴追犯罪之正確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定洲」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所在文書│所在卷頁│├──┼───────────────┼─────────┤│一│警詢筆錄上偽造之│96年度偵字第14965│││「吳定洲」之指印捌枚。│號卷第5、6頁│├──┼───────────────┼─────────┤│二│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之│96年度偵字第14965│││「吳定洲」之指印壹枚。│號卷第11頁│├──┼───────────────┼─────────┤│三│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之│96年度偵字第14965│││「吳定洲」之指印貳枚。│號卷第13、14頁│├──┼───────────────┼─────────┤│四│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之│96年度偵字第14965│││「吳定洲」之指印壹枚。│號卷第15頁│├──┼───────────────┼─────────┤│五│口卡片上偽造之│96年度偵字第14965│││「吳定洲」之指印壹枚。│號卷第18頁│├──┼───────────────┼─────────┤│六│查獲照片上偽造之│96年度偵字第14965│││「吳定洲」之指印參枚。│號卷第23-25頁│├──┼───────────────┼─────────┤│七│訊問筆錄上偽造之│96年度偵字第14965│││「吳定洲」之簽名壹枚。│號卷第29頁│├──┼───────────────┴─────────┤│合計│偽造之「吳定洲」簽名壹枚、指印壹拾陸枚,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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