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再抗告人 陳郁彬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博銘陳嘉荷陳慶瑜 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又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對家事非訟事件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業經本院裁定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已於103年6月15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足按。茲已逾限,仍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曾部倫
法官賴武志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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