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破字第9號聲請人 陳建銨 (即鑫平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理人 黃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鑫平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鑫平公司)已解散,業於民國102年1月14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登記在案。其後,鑫平公司並依公司法之規定,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向本院呈報清算,經本院於102年3月27日以102年度司司字第93號准予呈報清算人備查在案。又聲請人就任清算人後,檢查鑫平公司之公司財產及債權債務狀況,鑫平公司除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高達新臺幣(下同)791萬7,309元外,另亦積欠債務103萬元,然鑫平公司迄今祇有現金90萬元,已無財產可抵償負債,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及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要旨可參。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是以,本院若認有前述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再者,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稅捐債權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及95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6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三、經查,鑫平公司目前財產總額為90萬元,有財產狀況說明書、保管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8頁),又鑫平公司積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791萬7,309元,有財政部北區市國稅局登記債權債權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32頁)。是鑫平公司之積極財產已不足清償稅捐債務,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亦無受分配之可能,核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逵諸前揭說明,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