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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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三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三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三東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業路與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匝道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錯過大業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交流道,竟即自大業路中央分隔島缺口處,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並逆向行駛,欲往前方大業路由西往東方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南下交流道,適有 邱顯捷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江三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側邊因此與邱顯捷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邱顯捷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江三東知悉前揭肇事極可能致邱顯捷受傷之情事,竟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援助,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車道逃逸。嗣經 鍾淑君 記下車號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江三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邱顯捷之指訴、證人鍾淑君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11頁,偵卷第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9張、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2年12月2日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19、21頁)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肇事後未善盡車禍救助義務,反而駕車離去,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知錯,暨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
103年民調字第487號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頁),暨被告自承肇事後因沒想到告訴人會受傷如此嚴重,又因感到害怕,一時逃避才會駕車離去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7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6,000元,已婚,有1名國小畢業即將升學國中之未成年子女,家中還有母親,此外太太因患有精神分裂症,領有中度殘障手冊,賃居於外,因太太在外租屋,因此經濟負擔加重(見本院卷第21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頁),可認被告平日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諒被告經本次偵審教訓,足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並同意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被告日後仍有相當之機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矯正被告之不正確觀念及行為,並依同條第
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義務勞務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判決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