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字第196號原告樹昌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玲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
蔡炳楠 律師被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律師複代理人 張竹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曾慧玲為原告樹昌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自明。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樹根 ,嗣於本院民國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曾慧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原法定代理人蔡樹根之法定代理權限消滅,然因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因此當然停止。嗣經本院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並於103年7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由本院准其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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