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龍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28號、4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龍通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柒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3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
㈠、被告戴龍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依卷證表面證據以觀,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兼以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非少,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3年2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03年5月13日認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自103年5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認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所犯均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輔以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一次之價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其他販賣得款亦有數千元之多,對社會治安容有潛在之重大危害,又本案已辯論終結,定103年7月25日下午4時宣判,是認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即無法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本件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與本事件之重要性、保全證據及確保執行等目的相當,而認有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3年7月18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至於被告以犯後均坦承犯行,另母親年歲已高,需其照顧安排後續生活,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乙節,本院認被告是否坦承犯罪,並非審酌羈押之要件,亦無從僅以被告坦承犯行,而認無羈押之必要。再以被告本件所犯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案件,且其亦未提出有何同法條第3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者」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況被告自103年6月13日開始併執行觀察、勒戒,目前仍在執行中,至於尚有家人待安排照顧,究非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院認其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無從以具保代之,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庭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徐彩芳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