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涵選任辯護人朱正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九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二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八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涵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九、附表四、附表五所載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 曾皇傑 、 李泰 緯(均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判處罪刑確定)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忠哥 」之成年男子所主持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曾皇傑、 李泰緯 分別負責做為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聯繫人員,並由李泰緯向李 孟軒 提議籌組車手集團,以配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之運作, 李孟 軒應允後,陸續邀集陳柏涵,以及 鄭丞 宏、 龔永緒 、黃 盟修 、陳 柏睿 、葛 廣澤 、 許炳偉 、 李錦坤 等人(前列 李孟軒 、 鄭丞宏 、龔永緒、 黃盟修 、 陳柏睿 、 葛廣澤 、許炳偉、李錦坤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車手集團。陳柏涵加入後,就其所參與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集團車手,以及該集團之「忠哥」、曾皇傑、李泰緯等人,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二、編號四部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充醫院人員、申請補助或證明之不明人士、司法警察、檢察官等人,撥打電話予附表一之陳月娥、許秀好、 蕭玉 玲、 盧酉清 等人,謊稱個人資料外洩須領取帳戶存款交付保管以防盜領、或身分遭冒用而涉及刑案因分案調查須繳交保證金、或須領取帳戶存款交付監管云云,其中若有取信陳月娥等人之必要,尚會傳真偽造之地檢署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予渠等收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假冒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而陳月娥等四人因此陷於錯誤後,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旋以電話通知李泰緯,請集團車手前往指定地點進行取款作業,並注意完成作業有無將詐得款項交與李泰緯;該集團復以電話通知擔任「車手頭」之李孟軒,由李孟軒指派安排在各據點待命之車手集團成員三至四人為一組,分別負責駕車、探路及把風、冒充地檢署專員取款,攜帶指定電話(俗稱公機)及裝有偽造公印、印臺之公事包,前往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與陳月娥等四人約定之交款地點附近待命;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復偽造記載陳月娥等四人姓名、身分證號碼及收受金額等事項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或公證科)收據」,再透過公機指示待命中之車手集團成員中之一人下車至附近便利商店,收受前開偽造收據之傳真,並持至車上蓋用如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後而偽造公印文,以偽造完成前開收據公文書;再由負責假冒地檢署專員之車手集團成員,在約定地點僭行公務員職權向陳月娥等四人收款及交付偽造之收據公文書而行使之(李孟軒等人所為之詐欺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方式、詐取金額、及行使之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參與之行為人暨分工內容,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一參與之行為人於取款前,為使該次負責取款之陳柏涵能順利假冒地檢署專員,即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由李孟軒指示陳柏涵將該集團大陸地區成員所寄送偽造「台灣 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科別:公證科。職稱:專員。姓名: 王明文 」未貼照片之識別證一張,黏貼上陳柏涵本人之照片,而偽造關於服務證書特種文書,惟陳柏涵實際上向附表一編號一陳月娥取款時,因陳月娥並未要求出示識別證而未行使;另附表一編號三參與行為人取款時,為取信蕭 玉玲 ,復推由陳柏涵出示與前述偽造之識別證形式相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該檢察署對於所屬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暨公信性及陳月娥等四人。
二、嗣陳柏涵及附表一所載車手取得款項後,隨即返回李孟軒管理位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路一段三0一巷東方國宅等處據點,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予李孟軒,李孟軒再依成員擔任之工作為假冒專員取款、駕車、探路及把風,分配詐得款項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一報酬與參與之成員,李孟軒則取得詐得款項百分之二,餘款則交與李泰緯後,再由李泰緯扣除其個人可得之報酬後,依大陸地區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贓款匯至指定帳戶內。嗣因陳月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於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當場查獲陳柏涵及鄭丞宏,並扣得附表三所載之物;另因該集團成員仍未悔改,員警對李孟軒等人使用之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一0一年十月三日在李孟軒等人之據點高雄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之二依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四所載之物;另員警於一0一年十月五日在臺南市○區○○街○○號七樓之九李泰緯住處依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所載之物。
三、案經陳月娥、許秀好、 蕭玉玲 、盧酉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陳柏涵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陳柏涵對於其有為附表一各次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南市警五偵字第一0一0五00五六六號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反面、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九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一0二年度證保一號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反面、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號卷一第八九頁至第九二頁反面、本院卷二第二四九頁),參以同案被告李孟軒對於其有指揮包含被告陳柏涵在內之旗下車手為附表一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一0二00二四一三五號卷一第四七頁至第五八頁反面、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二號卷三第五頁至第七頁、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九號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八0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反面、本院卷二第一三二頁、第二七六頁反面);同案被告葛廣澤對於其有與被告陳柏涵共同為附表一編號二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號卷一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一頁、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二號卷一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四頁反面、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卷第二五六頁反面、本院卷一第二六二頁);同案被告鄭丞宏對於其有與被告陳柏涵共同為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及編號四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南市警五偵字第○○○○○○○○○○號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反面、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一0二00二四一三五號卷一第九九頁至第第一0二頁、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九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第八五頁至第八八頁、本院卷一第一二四頁反面、本院卷二第二七七頁);另同案被告黃盟修、龔永緒對於其有與被告陳柏涵共同為附表一編號三之犯行,分據同案被告黃盟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同案被告龔永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一0二00二四一三五號卷一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九頁反面、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九號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二號卷一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四頁);同案被告陳柏睿、許炳偉對於其有與被告陳柏涵共同為附表一編號四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二一0頁、卷一第二六二頁反面);核與共同正犯曾皇傑、李泰緯、李錦坤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或證述之分工情節大致相符(見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號卷一第一頁至第四頁反面、第十五頁至第二七頁反面、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0頁反面;臺南地檢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二號卷第二宗第二頁至第五頁、同上偵卷第一宗第一八八頁至第一八九頁反面、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六頁、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四頁反面),復據被害人陳月娥、許秀好、蕭玉玲、盧酉清於警詢指述明確(南市警五偵字第○○○○○○○○○○號警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一0二00二四一三五號卷二第三二七頁至第三二九頁、第三三二頁至第三三四頁、第三六三頁至第三六四頁、第三六九頁至第三七一頁、第四一三頁及反面、第四一六頁至第四一七頁),且有被害人陳月娥提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四份,被害人許秀好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各一份、「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四份,被害人蕭玉玲提出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三份,被害人盧酉清提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份,以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前述偽造之公文書見附表二頁數、譯文見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號警卷第三宗第六五六頁至第六五九頁反面、、第六七九頁至第六九一頁、第六九四頁七00頁、第七六一頁反面至第七六二頁、第八三七頁反面至第八三八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九、附表四、附表五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證被告陳柏涵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
(二)另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二被害人許秀好部分,起訴書附表並未區分許秀好各次遭詐騙之取款車手為何人,均記載取款者為被告陳柏涵與同案被告葛廣澤。然被告陳柏涵前於警詢供稱:我在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一、十二點許與綽號「廣澤」一起搭高鐵到臺北市○○路附近向當事人許秀好取款九十五萬元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去向許秀好詐騙取款只有去一次,我應該是七月二十七日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七二頁反面),且同案被告葛廣澤於警詢供稱其僅向被害人許秀好取款一次,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被害人許秀好詐騙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五七頁)。參以被害人許秀好於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警詢供稱:向我詐騙取款的歹徒有四位,其中一個來二次,我不曉得他們叫什麼姓名,我指認編號八這個人(按即葛廣澤)曾來向我取款等語(見警卷第二宗第三三四頁),是證人許秀好亦未證稱五次取款均係同一人,堪信被告陳柏涵、同案被告葛廣澤均供稱僅共同向被害人許秀好取款一次,並非毫無所據。是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同案被告李孟軒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指揮該集團成員葛廣澤、陳柏涵前往向被害人許秀好詐騙取款,其餘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三十日之實際前往取款人員,因同案被告李孟軒於本院供稱已不記得究竟係指派何人前往等語(見本院卷第三0四頁反面),此部分僅能認為係該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人員,併此敘明。
(三)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雖認為同案被告陳柏睿於一0一年八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一0一年八月九日)亦有到場參與向被害人蕭玉玲取款之行為,然查:
①被告陳柏涵與同案被告黃盟修於一0一年八月十日上午,偕
同該集團另一成員再次前往嘉義縣 朴子 市○○○街公園,向被害人蕭玉玲取款乙事,業據被告陳柏涵及同案被告黃盟修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五頁至第一九三頁),且同案被告鄭丞宏亦於本院供稱:我有去嘉義朴子吉祥二街公園跟蕭玉玲取款一次,那次成員還有陳柏涵、黃盟修,我確定我早上有在那邊把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六頁反面),足見一0一年八月十日上午,係由被告陳柏涵與同案被告黃盟修、鄭丞宏負責前往嘉義縣朴子市○○○街公園,向被害人蕭玉玲取款,即堪認定。而一0一年八月十日被害人蕭玉玲有分二次交付款項,業據證人蕭玉玲於警詢證述明確,而該次上午及下午參與之成員有無變動,被告陳柏涵於本院證稱:八月十日上午我是從高雄據點出發到嘉義,從高雄據點出發到嘉義縣朴子市○○○街公園,車程最慢一個半小時,八月十日十一點四十五分李孟軒打給我這通我說我在忙,是正準備要跟蕭玉玲拿錢,隔差不多十分鐘之後,又接到通知說還有一筆要跟同一位被害人取款,十三點一分這一通電話我們應該在吃飯,十三點二十二分這通譯文我說我在倉庫,這時候已經回到嘉義朴子那邊,在監控被害人,從十一點四十五分到一點二十二分之間,沒有辦法從朴子回到高雄再回到朴子,在八月十日那天中間應該沒有回到高雄,八月十日那天上下午照理說應該沒有換人,就車程而言沒有辦法回到高雄換人,我在檢察官那裡說八月十日上下午有換人,應該是我記錯,可能跟別的案件搞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一頁);同案被告黃盟修亦於本院供稱:我在八月有跟陳柏涵去嘉義朴子吉祥二街跟被害人蕭玉玲拿過錢,有去二、三次,我是負責開車,陳柏涵下去取款,還有另一個人,陳柏睿好像沒有跟我、陳柏涵一起去嘉義朴子吉祥二街公園跟蕭玉玲取款,我印象中鄭丞宏有跟我、陳柏涵去嘉義朴子吉祥二街公園跟蕭玉玲取款一次,去嘉義朴子吉祥二街公園跟蕭玉玲取款的時候,沒有中間人手有變動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四頁)。是被告陳柏涵及同案被告黃盟修均於本院供稱一0一年八月十日該次上午、下午向被害人蕭玉玲取款時,參與之集團成員並未變換。參以觀諸同案被告李孟軒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0一年八月十日九時七分接獲陳柏涵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內容為「(『李』為李孟軒,『陳』為陳柏涵)李:你們到了?陳:哥!我們是到了…」,於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李孟軒以前述電話撥打與陳柏涵上開電話時,陳柏涵僅簡短表示「我在忙」,於同日十一時五十四分許,李孟軒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李泰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老大!他們說十二點還有一口」、「第一件目前是安全的」,復於同日十三時二十二分許、十三時五十七分許,陳柏涵又先後撥打李孟軒上開電話,內容為「陳:哥!現在在倉庫了,等一下收紙,收完再打電話給你!……李:你自己小心一點。陳:我自己是會覺得行員會覺得怪怪的,但是以正常來講這個客戶目前。李:還會去菜市場買菜!就沒問題!…」、「陳:電話不要掛嗎,好的(應係與大陸端成員對話)。哥,五五」,有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一0二00二四一三五號卷第三宗第六九四頁至第六九五頁反面、第六九七頁),故以被告陳柏涵於一0一年八月十日上午九時即已到達指定地點,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有不方便接聽同案被告李孟軒電話之情形,而該時間與被害人蕭玉玲警詢指述之當日第一次交付款項時間為上午十一時許接近,顯然被告陳柏涵於當日十一時四十五許,應係在進行取款或準備取款之動作,因此不方便接聽車手指揮李孟軒之電話,復於同日十三時二十二分許,又在被害人蕭玉玲前往之銀行附近監控被害人,因此回報已在倉庫並且擔心銀行行員會起疑,於同日十三時五十七分許,則回報詐騙款項為五五即五十五萬元,顯然被告陳柏涵於八月十日約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向被害人蕭玉玲為當日第一次取款後,於同日十三時二十二分又繼續監控被害人蕭玉玲,以便進行當日第二次取款。而本案以同案被告李孟軒為車手頭之詐騙集團,其先後據點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路一段三0一巷東方國宅,若自被害人蕭玉玲交付款項地點嘉義縣朴子市○○○街公園,返回上開據點,更換成員後再前往嘉義縣朴子市○○○街公園,以開車路程而言,絕對無法於十一時四十五分至同日十三時二十二分內完成,故被告陳柏涵、同案被告黃盟修於本院供稱一0一年八月十日第一次取款完畢後,並未返回高雄據點更換成員乙情,應屬可信。
②又同案被告鄭丞宏雖於本院供稱:一0一年八月十日這次上
下午我們成員好像有變動,但我不太確定,我們去取款中間有時成員會換人,都是接到電話指示才換,八月十日早上我有把風,下午我就沒有什麼印象,我確定我有跟陳柏涵說要換人,集團成員有沒有人開另一部車來接替我,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九頁),而指稱對於當日下午有無參與並無印象,並曾向被告陳柏涵表示換人把風。然同案被告鄭丞宏前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供稱:蕭玉玲這件第一天是陳柏涵、黃盟修跟龔永緒,第二天是我、陳柏涵、黃盟修,第二天去二次,上下午等語(見南檢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八0號卷第二一頁反面),是同案被告鄭丞宏前於偵查中並未供稱該集團內另有他人開車前來接替把風工作,且依鄭丞宏上開證述,若該集團成員有中間替換情形,均係接到電話指示,而觀諸當日負責指揮車手之同案被告李孟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均無接獲集團上游要求更換成員之指示,亦無以電話通知在場執行之陳柏涵等人需更替成員,復未接獲被告陳柏涵撥打電話要求更換成員、派其他人員到場接應,顯然當日下午並無其他人員到場接替同案被告鄭丞宏,且同案被告鄭丞宏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一0一年八月十日上、下午到場負責對被害人蕭玉玲進行取款工作之人員係其本人與同案被告黃盟修、被告陳柏涵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二七七頁)。再者,同案被告李孟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0一年八月十日十三時四十七分許,有接獲同案被告李泰緯以0000000000號門號之電話,對話內容為「(『李』為李孟軒,『緯』為李泰緯)李:大哥!緯:0八那邊怎樣了!李:現在叫他們去吃飯,開始的時候跟我說!還沒打電話給我!……」;於同日十四時四分、十四時四十五分李泰緯又以上開電話先後撥打李孟軒前述電話,內容分別為「李:我弟那邊OK了!緯:叫他們回來。
李:0八那邊還沒開始。緯:還沒!就等吧!李:OK!」、「緯:外務電話打不通啦!叫他弄好打電話過去。李:哪一個人?緯:0八的呀,要做了!李:我沒接到少爺的電話呢?緯:0八才對。李:我打電話過去看看!…」;另被告陳柏涵亦於同日十四時八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李孟軒上開電話,表示「哥!用好了」已完成取款之意,有卷附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佐 (見警卷第三宗六九六頁、六九七頁反面、第六九八頁),而同案被告李孟軒會稱呼陳柏涵為「弟」乙情,業據被告陳柏涵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五頁反面),且同案被告陳柏睿於警詢坦承其綽號為「少爺」,渠等通話時所稱之0八係指詐騙被害人居住之區域(見警卷第一宗第六五頁、第七一頁反面),則依照李泰緯及李孟軒上開通話內容,於一0一年八月十日該集團除陳柏涵、鄭丞宏、黃盟修前往嘉義縣朴子市○○○街向被害人蕭玉玲進行詐騙取款工作,李孟軒另有指派綽號「少爺」之陳柏睿偕同其他成員前往0八即屏東一帶,欲進行詐騙取款工作,且依上開李孟軒與李泰緯對話時間觀之,同案被告陳柏睿於一0一年八月十日十三時四十七分之前,即由李孟軒指派前往屏東一帶進行詐騙取款工作,李孟軒始會於李泰緯詢問0八該處進度時,回答「現在叫他們去吃飯,開始的時候跟我說,還沒打電話給我」,並於同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欲開始進行現場監控作業,因無法聯絡現場人員而由李泰緯撥打電話表示「0八的呀,要做了」,而陳柏涵於十四時八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完成取款之工作,有前述通話譯文內容可參,則同案被告陳柏睿於一0一年八月十日十三時四十七分之前即由李孟軒指派前往屏東,顯然無法同時間在嘉義朴子市參與向被害人蕭玉玲詐騙取款之把風工作,而同案被告李孟軒亦於本院供稱:我原則上同一組人派出去之後,就這一個被害人同一天都是同一組人在那邊處理,原則上一組都是三人,一個開車、一個把風、一個取款,就這三個人可以分到錢,沒有被我派出去的不行分錢,0八的點確定有陳柏睿,一般都是一組三人出去,我知道0八要執行,我不會叫嘉義朴子的那組人趕去0八的點,因為我在0八那邊已經有派人,一點左右人在嘉義,十四時四十五分要到屏東時間上有點困難,且要把上一筆錢交給我,通常錢我要拿到之後,才有可能給他去其他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0二頁至第二0三頁反面),是依同案被告李孟軒上開證述,於一0一年八月十日其應係指派同案被告陳柏睿前往屏東一帶進行詐騙工作,陳柏睿並未參與一0一年八月十日向被害人蕭玉玲詐騙取款工作,即堪認定,故一0一年八月十日實際到場參與之人員,應係被告陳柏涵負責取款、同案被告黃盟修負責駕車、鄭丞宏負責把風,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附表二被害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檢署公證科、監管科收據可知,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北地檢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上又有檢察官及書記官之姓名,內容係記載有關公權力行為,顯有表彰係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且被告陳柏涵所屬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月娥等四人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據此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自足生損害於陳月娥等四人及前揭公務機關之公信力。
(二)再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0四號、六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一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本件被害人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一之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偽造公
文書,其中附表二編號一之一至一之四「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均係蓋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一枚所製成,附表二編號二之五、二之六、三之一、三之二、四所示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均係蓋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所製成,自屬偽造之公印文;另附表二編號二之一、二之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雖亦屬公印文,惟上開公印文樣式,與扣案附表四編號二偽造之公印印文樣式不同(長寬比例不同,參照本院卷一第九九頁至第一0一頁偽造之公印蓋印樣式),此部分偽造之公印文尚難逕認係附表一到場實際執行之車手持扣案偽造公印所蓋用,僅能認定係該集團傳真與被害人時,該公文書上已有偽造之公印文。
②附表二編號二之三、二之四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其上「臺灣省法務部公證監管科印」印文,因事實上並無臺灣省法務部部公證監管科此一公務機關,而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其上印文屬公印文,僅屬一般偽造之印文。附表二編號二之一、二之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其上「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因非依據印信條例製發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之印文。另本案並未查扣相關「臺灣省法務部公證監管科印」、「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侯名皇」印章,均無證據證明係附表一實際執行之車手持偽造之印章蓋用,僅能認定係該集團傳真與被害人或車手時,該公文書上已有前述偽造之印文。
(三)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八、五七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柏涵雖並非實際撥打電話詐騙之人,然被告陳柏涵負責到場取款或把風工作,並就取得之款項按分工方式領取一定比例之報酬,被告陳柏涵就其所參與之行為,係與大陸地區「忠哥」集團成員,以及與李泰緯、曾皇傑、附表一所示在台車手等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以假冒公務員、出具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及詐騙被害人等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其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四)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涵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業經修正,並增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經總統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0三000九三七二一號令修正公布、增訂,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就法定刑度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增訂加重詐欺罪,上開修正、增訂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屬刑法第二條之法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五)故核被告陳柏涵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二、編號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說明如下:
①被告陳柏涵與共犯李孟軒、鄭丞宏偽造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
公印後暨在附表二編號一之一至一之四蓋用該公印文等行為,被告陳柏涵與共犯偽造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公印後,就在附表二編號二之五、二之六、三之一、三之二、四之蓋用該公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陳柏涵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之一、二之二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其上「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侯名皇」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部分,以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之三、二之四「臺灣省法務部公證監管科印」印文部分,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亦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柏涵所為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各次偽造公文書,以及附表一編號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被告陳柏涵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犯行,與大陸地區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曾皇傑、李泰緯及附表一所示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陳柏涵就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所示犯行,均
係基於對同一對象詐財目的,先後數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三僅有第一次行騙時,有對被害人蕭玉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接續為之,復侵害同一社會、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實質一罪。另起訴書附表雖未敘及同案被告李孟軒有指派被告陳柏涵及同案被告鄭丞宏於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往臺南市○區○○路○○○○巷口,欲向被害人陳月娥取款而未得逞一事,然此部分與起訴之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八日被害人陳月娥遭詐騙取款一事,有前述接續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④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
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柏涵就附表一編號一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就附表一編號三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就附表一編號二、編號四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均係以詐欺取財為其單一目的,其各罪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且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時間上之重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柏涵就所參與之上開犯行,應分別被評價為一行為,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⑤被告陳柏涵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載四次行使偽造公文
書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均有差異,且被害人不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本件就被告陳柏涵是否符合自首,分敘如下:①被告陳柏涵就附表一編號一犯行,雖於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
日為警查獲時,即坦承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八日亦係其前來向被害人陳月娥取款等語。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一編號一被告陳柏涵等人雖係向被害人陳月娥分次取款,然被告陳柏涵與共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接續為之,復侵害同一社會、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被告陳柏涵於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欲再次向被害人陳月娥取款時,於同案被告鄭丞宏當場為警查獲,有被告陳柏涵及同案被告鄭丞宏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南市警五偵字第○○○○○○○○○○號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反面),則被告陳柏涵既已為警查獲其一部份犯行,方就同一罪供認其餘未被發覺之一部犯行,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②再被告陳柏涵於一0一年八月十二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即坦
稱: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一、十二點許與綽號「廣澤」一起搭高鐵到臺北市,是到臺北市○○路附近向當事人許秀好取款九十五萬元,一0一年八月八日及十日的十二、十三點許,我與綽號「 阿龍 」、「盟修」開車一起到嘉義縣朴子市○○○街○○號向當事人蕭小姐拿三次錢等語,有被告該次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一0二年度證保字第一號卷第三0七頁),參以證人 鄭江山 即本案承辦員警於本院證稱:本案就李孟軒等人所使用的電話有申請通訊監察,但是我們沒有現譯,從譯文當中沒有辦法知道是許秀好被騙,我會知道實際被騙的對象,應該是陳柏涵講出來我們才知道,之前只知道區域,被害人是誰還不清楚,被害人蕭玉玲的部分,在陳柏涵八月十二日做筆錄的時候,被害人蕭玉玲八月八日及八月十日的譯文內容應該還沒有出來,蕭玉玲跟許秀好的部分,被告陳柏涵應該都是自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五三頁至第二五四頁反面),故被告陳柏涵於一0一年八月十二日坦承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犯行時,證人鄭江山依照通訊監察譯文所得之資料,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僅憑通話內容無從得知確實之被害人,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尚未聽取對話內容,均無從得知被告有參與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之犯行,則被告陳柏涵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並進而接受裁判,就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之部分,自與自首要件相符,就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③再被告陳柏涵於十二月十八日員警詢問時,雖亦坦承有參與
附表一編號四之犯行,然被害人盧酉清於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即已指認被告陳柏涵係到場取款之歹徒,有被害人盧酉清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號卷二四一六頁至第四一七頁、第四一九頁及反面),參以證人鄭江山於本院證稱:「(有用鉛筆標示的部分,從譯文內容當中,你從譯文內容及反詐騙中心的搜尋,是否可以看出被害人是誰?【提示警卷第三宗八三七頁反面至第八三八頁反面】)還沒有查證;(你大約何時查證出來的?譯文內容有提到地點及金錢?)也是從一六五裡面查出來的;(當時查出來的被害人是那位?)盧酉清;…(盧酉清的部分大約是何時知道被害人是盧酉清的?)這件大約也是一個禮拜之後才查證出來;(是否大約九月中?)差不多;(你在一開始問被告他們的時候就已經有盧酉清,是否再做筆錄之前就知道盧酉清應該是屬於李孟軒集團中騙過的被害人?)是的;(請你看一下譯文內容,盧酉清的部分是否能夠判斷出當初的行為人有哪些?)大概可以知道車手有三個,到現場的涉嫌人他們持用的電話可以判別是誰拿的,當時判別第一個是陳柏涵;(會認為是陳柏涵是因為譯文內容是陳柏涵持用的0九八三的電話?)是的,依證人提供他們出去都會找他們默契比較好的出去,大概就會猜測他們出去會跟哪幾個車手;(如果純粹從譯文內容當中是否可以判別還有誰也有去盧酉清的詐騙取款行為?)單就譯文看是很難確定,只能確定是陳柏涵;…(陳柏涵在參與盧酉清這件之前,陳柏涵是否有電話跟你聯絡過?)好像沒有;(這部分是否十二月十八日作筆錄的時候才確認陳柏涵有參與?)當初譯文的時候有聽到陳柏涵的聲音,所以可以確認陳柏涵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五四頁反面至第二五五頁反面)。故就上開被害人盧酉清部分,承辦員警經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知之被害人確實地址、取得之金額為四十萬,查詢渠等通用之一六五詐騙資料,已知悉被害人為盧酉清,復經由通訊監察譯文對話者之聲音、使用之手機,已判斷被告陳柏涵有參與該次取款行為,承辦員警於被告陳柏涵為上開警詢自白前,顯然已本於上述證據,懷疑被告陳柏涵有參與該次犯行,故偵查犯罪之人員本於證據,而對於被告陳柏涵有無犯罪嫌疑產生合理懷疑後,被告陳柏涵始坦承附表一編號四犯行,應僅屬自白而非自首。
(七)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件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十四條雖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然就本案被告陳柏涵部分,其原所適用之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均未修正,則修正前後對被告陳柏涵而言,尚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以秘密證人身分供述與共犯即同案被告李孟軒之犯罪事證,有偵查筆錄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 南檢玲善 一0一偵七一三九字第六五0五八號函文在卷可參(見證人保護偵查卷、本院卷一第一五三頁),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被告事實上仍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與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要件符合,則被告陳柏涵應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部分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陳柏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無小孩、現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收入約二萬餘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冒用我國司法機關及所屬人員之名義,持偽造公文書遂行詐騙,破壞民眾對司法機關及執法人員之信任,並造成被害人等鉅額財產損失,且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陳柏涵犯後均坦承犯行,自首部分犯行並且協助檢察官得以偵辦其餘共犯,暨被告陳柏涵並非犯行之主導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刑。
(九)又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關於犯該條之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刑法總則關於自首之規定相同,均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故此一規定,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另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本即基於特定或重大犯罪危害甚鉅,若非正犯或共犯間相互指證,大多難以順利破獲,基於鼓勵該等犯罪中之正犯或共犯自白自新,故設定在一定條件之下,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且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概括性之減免規定,於該法第一條、第二條所列之各罪均有適用,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上開二項法律關於減免其刑之規定,均屬相當於刑法「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六八號判決意指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柏涵所犯編號一、編號四之罪,經本院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之規定,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另就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之罪,經本院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固均諭知有期徒刑六月或以下之刑,然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自首與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減輕規定,均屬「總則」減輕之規定,僅為處斷刑上之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就附表一各罪所量處之刑,自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併與敘明。
(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五九號判決及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分別有明文。查被告陳柏涵為前述本案犯行後,刑法第五十條業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現行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被告陳柏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四、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
(一)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附表二編號一之一至編號一之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一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雖附表一編號一該次犯行並未實際蓋印使用,然該集團車手作業時固定均需攜帶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車手實際執行時按照大陸端電話指示決定需蓋何機關公印,業據同案被告李孟軒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三0五頁反面),故附表三編號一偽造之公印,係該集團預備用於附表一編號一行使偽造公文書行騙所用之物,仍應依法沒收。另附表三編號三至編號九所載之物,均係同案被告李孟軒所有或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於被告陳柏涵與同案被告鄭丞宏實際作業時攜帶前往附表一編號一時地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三所載物品均係於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為警查扣,上開物品自與其餘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四所載之罪無關。另附表三編號十行動電話,則係被告陳柏涵私人使用手機,與本案無關,自無庸諭知沒收。
(二)附表四所載之各項扣案物,均係同案被告李孟軒所指揮之車手集團於一0一年十月三日為警查扣,而被告陳柏涵為附表一編號一犯行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於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為警查扣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九所載,故附表四所載在車手據點查獲之物品,均應與附表一編號一無關,僅與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四各該犯行有關。而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公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保管字第二四00號,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院保管字第一0八三號)、如附表二編號二之一至編號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四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雖非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四各次犯行實際蓋印使用,然該集團車手作業時固定均需攜帶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車手實際執行時按照大陸端電話指示決定需蓋何機關公印,業據同案被告李孟軒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三0五頁反面),故附表四編號一偽造之公印,係該集團預備用於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四行使偽造公文書行騙所用之物,仍應依法沒收。
(三)附表四編號三至編號十五所示之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保管字第二四00號,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院保管字第一0八三號),分別係同案被告李孟軒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四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員警在高雄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之二扣得以同案被告黃盟修、龔永緒、李錦坤照片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黃盟修印章一枚、 黃榮昌 印章一枚、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其中識別證為另案詐騙所用之物,其餘均與本案犯罪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附表五所載之物,均係在該詐騙集團臺灣端對應人員共犯李泰緯處扣得,其中手機(含電池)、臺灣門號均係同案被告李孟軒購買後交與李泰緯使用,大陸門號則係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交予同案被告李泰緯所持有,且供李泰緯作為與李孟軒或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同案被告李泰緯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二百二十頁反面頁),而同案被告李泰緯係該集團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各次犯行臺灣地區之聯繫人員,並未因附表一編號一該次遭警查獲後有汰換所使用之物品,故附表五所載之物,即係其等共犯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至本案偽造之地檢署收據、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雖係被告陳柏涵與共犯等用以附表一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予被害人陳月娥等四人,非屬被告陳柏涵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陳柏涵於附表一編號三向被害人蕭玉玲取款時,雖有出示偽造之服務證,然被告陳柏涵供稱該證件事後不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七一頁反面),參以另案員警於一0一年十月三日在同案被告李孟軒等人據點搜索時,並未扣得其他偽造之陳柏涵服務證,堪信該服務證應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柏涵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編號四部分亦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①查本件被告陳柏涵於附表一編號一該次取款時,雖有偽造附表三編號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證一個,並於向被害人陳月娥取款時有一併攜帶前往,此為被告陳柏涵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二七一頁反面),然證人陳月娥於警詢供稱取款之人並未出示證件等語(見一0一年度他字第二四三七號卷第三三頁反面),且被告陳柏涵亦於本院供稱:陳月娥這件我證件放在公事包裡,我沒有拿出來給她看,只有上游電話指示要我拿我才會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七一頁反面),是附表一編號一負責取款之被告陳柏涵於實際作業時,並未出示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證,自難謂被告陳柏涵有出具識別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②又附表一編號二、編號四實際到場取款之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時均未出示證件等情,業據被害人許秀好、盧酉清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一0一年度他字第二四三七號卷第三九頁、第七五頁反面),而被害人對於各自遭詐騙之情形,其記憶應甚為深刻,且應會據實陳述並無刻意維護被告等人之理,是依渠等之供述,尚難認前來取款之車手有出示服務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自難謂被告陳柏涵就附表一編號二、編號四部分,有出具識別證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而上開部分與前開本院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若構成犯罪時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款時間、地│所犯法條│被害人│遭騙金額│車手參與者││論罪科刑│││點││││││││││││││││├──┼──────┼────────┼───┼────┼───────┼───────────────┼───────┤│一│101年5月24日│刑法第一百五十八│陳月娥│140萬元│李孟軒(指揮)│⑴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員於│陳柏涵共同犯行││├──────┤條第一項之僭行公│├────┤、陳柏涵(取款│101年5月23日,撥打電話與陳月│使偽造公文書罪│││101年5月25日│務員職權罪、第二││80萬元│)、鄭丞宏(駕│娥,向陳月娥謊稱其為長庚醫院│,處有期徒刑陸││├──────┤百十六條、第二百│├────┤車及把風)│員工,有不明人士假冒陳月娥身│月,附表二編號│││101年5月28日│十一條行使偽造公││80萬元││份在長庚醫院就醫,欲向健保局│一之一至編號一││├──────┤文書罪、第二百十│├────┤│詐騙醫療補助,並主動為陳月娥│之四「宣告沒收│││101年5月31日│二條偽造特種文書││未得手││報案,再轉接電話給該集團自稱│之物」欄所示之││├──────┤罪、(修正前)第││││員警 林漢忠 ,接續對陳月娥詐稱│物、附表三編號│││交款地點均為│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陳月娥之玉山銀行帳戶涉嫌光華│一至編號九、附│││臺南市北區文│項詐欺取財罪││││投資案,要求陳月娥需將名下帳│表五所載之物均│││賢路1122巷口│││││戶金錢提領出來交由法院管收。│沒收。││││││││該詐騙集團成員見陳月娥受騙後│││││││││,於101年5月24日先以電話通知│││││││││李泰緯車手需開始作業,再以電│││││││││話通知車手頭李孟軒派員取款,│││││││││李孟軒指示陳柏涵在偽造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貼上陳柏涵照片並攜帶之,鄭丞│││││││││宏駕車搭載陳柏涵前往左揭地點│││││││││,並由鄭丞宏前往超商接收傳真│││││││││,取得偽造之公文書,繼由陳柏│││││││││涵在該偽造之公文書上,蓋上成│││││││││員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後,嗣陳月娥│││││││││依指示於同日11時許,在左揭地│││││││││點,交付140萬元給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專員之陳柏涵│││││││││,陳柏涵收款後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張取信│││││││││陳月娥,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陳柏涵未出示識別證)。│││││││││⑵詐欺集團得手後,復接續撥打電│││││││││話與陳月娥,仍以帳戶存款需交│││││││││付監管為由,要求陳月娥將款項│││││││││交出,陳月娥仍信以為真,該集│││││││││團遂於101年5月25日通知李泰緯│││││││││車手需開始作業,再通知李孟軒│││││││││派員取款,李孟軒仍指示鄭丞宏│││││││││駕車搭載陳柏涵前往左揭地點,│││││││││並由鄭丞宏前往超商接收傳真,│││││││││取得偽造之公文書,繼由陳柏涵│││││││││在該偽造之公文書上,蓋上成員│││││││││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陳月娥在左揭│││││││││地點,交付80萬元給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專員之陳柏涵│││││││││,陳柏涵收款後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張取信│││││││││陳月娥,而共同接續行使偽造公│││││││││文書。│││││││││⑶詐欺集團得手後,復接續撥打電│││││││││話與陳月娥,仍以帳戶存款需交│││││││││付監管為由,要求陳月娥將款項│││││││││交出,陳月娥仍信以為真,該集│││││││││團遂於101年5月28日通知李泰緯│││││││││車手需開始作業,再通知李孟軒│││││││││派員取款,李孟軒仍指示鄭丞宏│││││││││駕車搭載陳柏涵前往左揭地點,│││││││││並由鄭丞宏前往超商接收傳真,│││││││││取得偽造之公文書,繼由陳柏涵│││││││││在該偽造之公文書上,蓋上成員│││││││││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陳月娥在左揭│││││││││地點,交付80萬元給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專員之陳柏涵│││││││││,陳柏涵收款後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張取信│││││││││陳月娥,而共同接續行使偽造公│││││││││文書。│││││││││⑷詐欺集團得手後,復接續撥打電│││││││││話與陳月娥,仍以帳戶存款需交│││││││││付監管為由,要求款項交出,該│││││││││集團並於101年5月31日通知李泰│││││││││緯車手需開始作業,再通知李孟│││││││││軒派員取款,李孟軒仍指示鄭丞│││││││││宏駕車搭載陳柏涵前往左揭地點│││││││││,鄭丞宏與陳柏涵以前述方式完│││││││││成偽造之公文書後,前往左揭地│││││││││點欲取款,而陳月娥已發覺其前│││││││││係遭詐騙,遂配合警方,於同日│││││││││中午陳柏涵欲向陳月娥取款時,│││││││││當場查獲陳柏涵及在車內等候之│││││││││鄭丞宏。││├──┼──────┼────────┼───┼────┼───────┼───────────────┼───────┤│二│101年7月25日│刑法第一百五十八│許秀好│80萬元│李孟軒及該集團│⑴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員於│陳柏涵共同犯行││││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內不詳成年成員│101年7月25日,撥打電話與許秀│使偽造公文書罪││├──────┤務員職權罪、第二│├────┼───────┤好,向許秀好謊稱其為長庚醫院│,處有期徒刑肆│││101年7月26日│百十六條、第二百││①86萬│李孟軒及該集團│員工,有不明人士假冒許秀好身│月,附表二編號││││十一條行使偽造公││②90萬元│內不詳成年成員│份,在長庚醫院辦理健保醫療補│二之一至編號二││├──────┤文書罪、(修正前│├────┼───────┤助,並主動為許秀好報案,再轉│之六「宣告沒收│││101年7月27日│)第三百三十九條││75萬元│李孟軒(指揮)│接電話給該集團自稱員警及調查│之物」欄所示之││││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葛廣澤(取款│課人員,接續對許秀好詐稱其涉│物、附表四、附│││││││)、陳柏涵(把│嫌詐騙案件,且傳真偽造之臺灣│表五所載之物均│││││││風探路)│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沒收。││├──────┤│├────┼───────┤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與許秀好││││101年7月30日│││100萬元│李孟軒及該集團│,嗣後再由該集團佯稱為侯名皇││││││││內不詳成年成員│檢察官之人,接續向許秀好詐稱│││├──────┤││││許秀好需將名下帳戶金錢提領出││││交款地點均為│││││來交由法院管收,始能分案辦理││││臺北市中山區│││││許秀好遭人冒用身份詐騙之案件││││松江路132巷5│││││。該詐騙集團成員見許秀好受騙││││之2號前│││││後,於101年7月25日先以電話通│││││││││知李泰緯車手需開始作業,再以│││││││││電話通知車手頭李孟軒派員取款│││││││││,李孟軒指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前往左揭地點,並在超商接收│││││││││傳真取得偽造之公文書。嗣許秀│││││││││好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左揭地點,交付80萬元給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專員│││││││││之該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收款│││││││││後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一張取信許秀好,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⑵詐欺集團得手後,復於101年7│││││││││26日上午、同年7月27日、同年│││││││││7月30日接續撥打電話給許秀好│││││││││,以交付保管之金額不足為由,│││││││││要求許秀好再次提款,許秀好仍│││││││││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提款。該集團│││││││││見許秀好仍陷於錯誤,即電話通│││││││││知李泰緯車手需開始作業,再以│││││││││電話通知車手頭李孟軒派員取款│││││││││,李孟軒遂於①101年7月26日及│││││││││同年7月30日,指示集團內不詳│││││││││成員前往左揭地點,許秀好再依│││││││││指示於同年7月26日將86萬元及│││││││││90萬元、於同年7月30日將100萬│││││││││元,交與該集團假冒臺北地檢署│││││││││專員成員,負責取款成員並於每│││││││││次取款後,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各一紙交與許秀│││││││││好,而共同接續行使偽造公文書│││││││││。②於101年7月27日指示葛廣澤│││││││││及陳柏涵前往左揭地點,由陳柏│││││││││涵負責把風及探路,葛廣澤負責│││││││││取款,葛廣澤並在超商接收傳真│││││││││取得偽造之公文書,繼而在該偽│││││││││造之公文書上,蓋上集團成員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後,嗣許秀好依指│││││││││示在左揭地點,交付75萬元給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專員│││││││││之葛廣澤,葛廣澤收款後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一張取信許秀好,而共同接續行│││││││││使偽造公文書。│││││││││││││││││││││││││││││├──┼──────┼────────┼───┼────┼───────┼───────────────┼───────┤│三│101年8月8日│刑法第一百五十八│蕭玉玲│56萬元│李孟軒(指揮)│⑴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員於│陳柏涵共同犯行││││條第一項之僭行公│││、陳柏涵(取款│101年8月7日,撥打電話與蕭玉│使偽造公文書罪││││務員職權罪、第二│││)、黃盟修(駕│玲,向蕭玉玲謊稱其為長庚醫院│,處有期徒刑肆││││百十六條、第二百│││車)、龔永緒(│員工,有不明人士假冒蕭玉玲身│月,附表二編號││││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把風)│份在長庚醫院就醫,欲向健保局│三之一至編號三││││文書罪、第二百十││││詐騙醫療補助,並主動為蕭玉玲│之二「宣告沒收││├──────┤六條、第二百十二│├────┼───────┤報案,再轉接電話給該集團自稱│之物」欄所示之│││101年8月10日│條行使偽造特種文││①24萬元│李孟軒(指揮)│王課長人員,接續對蕭玉玲詐稱│物、附表四、附│││(起訴書誤載│書罪、(修正前)││②55萬元│、陳柏涵(取款│蕭玉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嫌│表五所載之物均│││為101年8月9│第三百三十九條第│││)、黃盟修(駕│替詐騙集團洗錢遭凍結,目前蕭│沒收。│││日)│一項詐欺取財罪│││車)、鄭丞宏(│玉玲已遭通緝,王課長向蕭玉玲││││││││把風)│表示需請示檢察官是否分案調查│││├──────┤││││。嗣後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蕭││││交款地點均為│││││玉玲並佯稱係侯名皇檢察官,要││││嘉義縣朴子市│││││求蕭玉玲需將名下帳戶金錢提領││││吉祥二街公園│││││出來交由法院做為司法救助金。│││││││││該詐騙集團成員見蕭玉玲受騙後│││││││││,於101年8月8日先以電話通知│││││││││李泰緯車手需開始作業,再以電│││││││││話通知車手頭李孟軒派員取款,│││││││││李孟軒指示黃盟修駕車搭載陳柏│││││││││涵、龔永緒前往左揭地點,並由│││││││││其中一人前往超商接收傳真,取│││││││││得偽造之公文書,繼由其中一人│││││││││在該偽造之公文書上,蓋上成員│││││││││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後,嗣蕭玉玲依│││││││││指示於同日13時許,在左揭地點│││││││││,交付56萬元給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專員之陳柏涵,陳│││││││││柏涵出示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並收款後,│││││││││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張取信蕭玉玲,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⑵詐欺集團得手後,復於101年8月│││││││││10日上午、中午接續撥打電話給│││││││││蕭玉玲,均以交付保管之金額不│││││││││足為由,要求蕭玉玲再次提款,│││││││││蕭玉玲仍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提款│││││││││。該集團見蕭玉玲仍陷於錯誤,│││││││││即電話通知李泰緯車手需開始作│││││││││業,再以電話通知車手頭李孟軒│││││││││派員取款,李孟軒遂指示集團內│││││││││陳柏涵、黃盟修、鄭丞宏前往左│││││││││揭地點,依前述方式,再向蕭玉│││││││││玲取得24萬元、55萬元,並均由│││││││││陳柏涵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一紙交與蕭玉玲,│││││││││而共同接續行使偽造公文書。││├──┼──────┼────────┼───┼────┼───────┼───────────────┼───────┤│四│101年9月6日│刑法第一百五十八│盧酉清│40萬元│李孟軒(指揮)│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員於10│陳柏涵共同犯行││├──────┤條第一項之僭行公│││、陳柏涵(取款│1年9月6日,撥打電話與盧酉清,│使偽造公文書罪│││交款地點為屏│務員職權罪、第二│││)、鄭丞宏(駕│向盧酉清謊稱其為長庚醫院員工,│,處有期徒刑陸│││東縣恆春鎮僑│百十六條、第二百│││車或把風)、陳│有不明人士假冒盧酉清身份在長庚│月,附表二編號│││勇國小前加油│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柏睿(駕車或把│醫院就醫,欲向健保局詐騙醫療補│四「宣告沒收之│││站│文書罪、(修正前│││風)、許炳偉(│助,並主動為盧酉清報案,再轉接│物」欄所示之物││││)第三百三十九條│││把風探路)│電話給該集團自稱林姓員警人員,│、附表四、附表││││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接續對盧酉清詐稱盧酉清之帳戶涉│五所載之物均沒││││││││及光華投資洗錢案,經盧酉清表示│收。││││││││可能遭人冒用身份後,該集團人員│││││││││再轉接電話與佯稱 吳文正 檢察官之│││││││││人,向盧酉清表示需將名下帳戶金│││││││││錢提領出來,交付監管。該詐騙集│││││││││團成員見盧酉清受騙後,於101年9│││││││││月6日先以電話通知李泰緯車手需│││││││││開始作業,再以電話通知車手頭李│││││││││孟軒派員取款,李孟軒指示鄭丞宏│││││││││、陳柏涵、陳柏睿、許炳偉共同前│││││││││往左揭地點,由陳柏涵負責取款,│││││││││其餘三人則負責駕車、把風及探路│││││││││,渠等並推由一人前往超商接收傳│││││││││真取得偽造之公文書,並在該偽造│││││││││之公文書上,蓋上成員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嗣盧酉清依指示於同日16時許│││││││││,在左揭地點,交付40萬元給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專員之陳│││││││││柏涵,陳柏涵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張取信盧酉清│││││││││,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附表二┌──┬───────────┬───────┬───────┬─────────────┐│編號│證物名稱│其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之物│備註│││││││├──┼───────────┼───────┼───────┼─────────────┤│一之│偽造之一0一年五月二十│「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一│四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法院檢察署印」│法院檢察署印」│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收據」公文書一張(受分│公印文一枚│公印文壹枚│號卷第二二頁。│││案申請人陳月娥,金額一│││2.此為同案共犯陳柏涵所交付│││百四十萬元)│││,李孟軒、鄭丞宏需共同負││││││責。│││││││├──┼───────────┼───────┼───────┼─────────────┤│一之│偽造之一0一年五月二十│「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二│五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法院檢察署印」│法院檢察署印」│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收據」公文書一張(受分│公印文一枚│公印文壹枚│號卷第二三頁。│││案申請人陳月娥,金額八│││2.此為同案共犯陳柏涵所交付│││十萬元)│││,李孟軒、鄭丞宏需共同負││││││責。│├──┼───────────┼───────┼───────┼─────────────┤│一之│偽造之一0一年五月二十│「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三│八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法院檢察署印」│法院檢察署印」│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收據」公文書一張(受分│公印文一枚│公印文壹枚│號卷第二四頁。│││案申請人陳月娥,金額八│││2.此為同案共犯陳柏涵所交付│││十萬元)│││,李孟軒、鄭丞宏需共同負││││││責。│├──┼───────────┼───────┼───────┼─────────────┤│一之│偽造之一0一年五月三十│「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一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法院檢察署印」│法院檢察署印」│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收據」公文書一張(受分│公印文一枚│公印文壹枚│號卷第十九頁。│││案申請人陳月娥,金額一│││2.此為同案共犯陳柏涵所交付│││百二十萬元)│││,李孟軒、鄭丞宏需共同負││││││責。│├──┼───────────┼───────┼───────┼─────────────┤│二之│偽造之一0一年一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1.本院卷一第一四三頁。││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法院檢察署印」│法院檢察署印」│2.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印文一枚、「│公印文壹枚、「│法院檢察署印」,與扣案附│││」公文書一紙(姓名:許│書記官賴文清」│書記官賴文清」│表四編號二所示偽造公印之│││香好,應係許秀好之誤繕│印文一枚、「檢│印文壹枚、「檢│印文不同,且上開公印文與│││)│察官侯名皇」印│察官侯名皇」印│「書記官賴文清」、「檢察││││文一枚│文壹枚│官侯名皇」之印文,均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公印及印章後││││││蓋用。││││││3.此為共犯於電話詐騙過程中││││││,為取信被害人而先行傳真││││││,李孟軒、葛廣澤及陳柏涵││││││需共同負責。│││││││├──┼───────────┼───────┼───────┼─────────────┤│二之│偽造之一0一年三月十三│「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1.本院卷一第一四四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法院檢察署印」│法院檢察署印」│2.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一│公印文一枚、「│公印文壹枚、「│法院檢察署印」,與扣案附│││紙(被傳人 許香好 ,應係│書記官賴文清」│書記官賴文清」│表四編號二所示偽造公印之│││許秀好之誤繕)│印文一枚、「檢│印文壹枚、「檢│印文不同,且上開公印文與││││察官侯名皇」印│察官侯名皇」印│「書記官賴文清」、「檢察││││文一枚│文壹枚│官侯名皇」之印文,均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及公印後││││││蓋用。││││││3.此為共犯於電話詐騙過程中││││││,為取信被害人而先行傳真││││││,李孟軒、葛廣澤及陳柏涵││││││需共同負責。│├──┼───────────┼───────┼───────┼─────────────┤│二之│偽造之一0一年七月二十│「臺灣省法務部│「臺灣省法務部│1.本院卷一第一四八頁。││三│五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監管科」印文一│監管科」印文壹│2.其上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收據」公文書一張(受分│枚│枚│監管科」印文,與扣案偽造│││案申請人許秀好,金額八│││公印之印文不同,無證據證│││十萬元)│││明係偽造印章後蓋用。││││││3.此為李孟軒集團其他成員所││││││參與,李孟軒、葛廣澤及陳││││││柏涵需共同負責。│││││││├──┼───────────┼───────┼───────┼─────────────┤│二之│偽造之一0一年七月二十│「臺灣省法務部│「臺灣省法務部│1.本院卷一第一四七頁。││四│六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公證監管科印」│監管科」印文壹│2.其上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收據」公文書一張(受分│印文一枚│枚│公證監管科印」印文,與扣│││案申請人許秀好,金額八│││案偽造公印之印文不同,無│││十六萬元)│││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後蓋用││││││。││││││3.此為李孟軒集團其他成員所││││││參與,李孟軒、葛廣澤、陳││││││柏涵需共同負責。│├──┼───────────┼───────┼───────┼─────────────┤│二之│偽造之一0一年七月二十│「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1.本院卷一第一四五頁。││五│六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法院檢察署印」│法院檢察署印」│2.此為李孟軒集團其他成員所│││收據」公文書一張(受分│公印文一枚│公印文壹枚│參與,李孟軒、葛廣澤、陳│││案申請人許秀好,金額七│││柏涵需共同負責。│││十萬元)【該次 許秀好實 ││││││際交付金額為九十萬元】││││├──┼───────────┼───────┼───────┼─────────────┤│二之│偽造之一0一年七月二十│「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1.本院卷一第一四六頁。││六│七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法院檢察署印」│法院檢察署印」│2.此為葛廣澤所交付,李孟軒│││收據」公文書一張(受分│公印文一枚│公印文壹枚│及陳柏涵需共同負責。│││案申請人許秀好,金額九││││││十五萬元)【該次許秀好││││││實際交付金額七十五萬元││││││】││││├──┼───────────┼───────┼───────┼─────────────┤│三之│偽造之一0一年八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一│「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法院檢察署印」│法院檢察署印」│大隊南市警刑大八偵字第10│││」公文書一張(受分案申│公印文一枚│公印文壹枚│00000000號第二卷第三六五│││請人蕭玉玲,金額五十六│││頁。│││萬元)│││2.此為同案共犯陳柏涵所交付││││││,李孟軒、黃盟修、龔永緒││││││、鄭丞宏需共同負責。│├──┼───────────┼───────┼───────┼─────────────┤│三之│偽造之一0一年八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二│「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法院檢察署印」│法院檢察署印」│大隊南市警刑大八偵字第10│││」公文書一張(受分案申│公印文一枚│公印文壹枚│00000000號第二卷第三六五│││請人蕭玉玲,金額三十四│││頁反面。│││萬元)【該次蕭玉玲實際│││2.此為同案共犯陳柏涵所交付│││交付金額為二十四萬元】│││,李孟軒、黃盟修、鄭丞宏││││││、龔永緒需共同負責。││├───────────┼───────┼───────┼─────────────┤││偽造之一0一年八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法院檢察署印」│法院檢察署印」│大隊南市警刑大八偵字第10│││」公文書一張(受分案申│公印文一枚│公印文壹枚│00000000號第二卷第三六六│││請人蕭玉玲,金額五十五│││頁。│││萬元)│││2.此為同案共犯陳柏涵所交付││││││,李孟軒、黃盟修、鄭丞宏││││││、龔永緒需共同負責。│├──┼───────────┼───────┼───────┼─────────────┤│四│偽造之一0一年九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法院檢察署印」│法院檢察署印」│大隊南市警刑大八偵字第10│││」公文書一張(受分案申│公印文一枚│公印文壹枚│00000000號第二卷第四一四│││請人盧酉清,金額四十萬│││頁。│││元)│││2.此為陳柏涵所交付,李孟軒││││││、鄭丞宏、陳柏睿、許炳偉││││││需共同負責。│└──┴───────────┴───────┴───────┴─────────────┘附表三┌─┬─────────┬────┬────┬────────────────┐│編│扣押物品│數量│所有人│備註││號│││││├─┼─────────┼────┼────┼────────────────┤│1│公印(偽造臺灣高雄│壹枚│李孟軒│1.為李孟軒所有,陳柏涵於附表一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號一作業時,併同備妥帶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及反面、第301頁反面)。││││││2.係偽造之公印,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2│公印(偽造臺灣臺北│壹枚│李孟軒│係偽造之公印,為李孟軒所有,供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表一編號一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及反面、第301頁反面)。│││││││││││││││││││││││││├─┼─────────┼────┼────┼────────────────┤│3│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壹個│李孟軒│供附表一編號一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檢察署服務證│││院卷二265頁及反面、第301頁反面)││││││。│││││││├─┼─────────┼────┼────┼────────────────┤│4│黑色手提包│壹個│李孟軒│供附表一編號一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265頁及反面、第301頁反面)││││││。│││││││├─┼─────────┼────┼────┼────────────────┤│5│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李孟軒及│手機由李孟軒所購買,門號由大陸地│││內含門號0000000000││大陸地區│區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供附表一編號│││952號SIM卡1張)。││詐騙集團│一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二第265頁│││││成員│及反面、第301頁反面)│││││││││││││├─┼─────────┼────┼────┼────────────────┤│6│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李孟軒│手機及門號均由李孟軒所購買,供附│││內含門號0000000000│││表一編號一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二│││號SIM卡1張)。│││第265頁及反面、第301頁反面)│││││││││││││││││││├─┼─────────┼────┼────┼────────────────┤│7│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李孟軒│手機及門號均由李孟軒所購買,供附│││內含門號0000000000│││表一編號一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二│││號SIM卡1張,惟內無│││第265頁及反面、第301頁反面)│││電池)。││││││││││││││││├─┼─────────┼────┼────┼────────────────┤│8│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李孟軒│手機及門號均由李孟軒所購買,供附│││內含門號0000000000│││表一編號一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二│││號SIM卡1張,惟內無│││第265頁及反面、第301頁反面)│││電池)。││││││││││││││││├─┼─────────┼────┼────┼────────────────┤│9│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李孟軒│手機及門號均由李孟軒所購買,供附│││無電池)│││表一編號一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二││││││第265頁及反面、第301頁反面)│││││││││││││││││││├─┼─────────┼────┼────┼────────────────┤│10│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陳柏涵│為陳柏涵私人使用手機,與本案無關│││││││└─┴─────────┴────┴────┴────────────────┘附表四(均為一0一年十月三日在高雄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之二扣得)┌─┬─────────┬────┬────┬────────────────┐│編│扣押物品│數量│所有人│備註││號│││││├─┼─────────┼────┼────┼────────────────┤│1│公印(偽造臺灣高雄│叁枚│大陸地區│為李孟軒所有,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詐欺集團│四到場車手於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四│││。││成員│作業時,併同備妥帶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反面││││││)。│││││││││││││├─┼─────────┼────┼────┼────────────────┤│2│公印(偽造臺灣臺北│叁枚│大陸地區│1.供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四犯罪所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詐欺集團│之物(見彰化地院卷二第107頁反│││。││成員│面至第108頁、本院卷二第305頁及││││││反面)。││││││2.均係偽造之公印,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3│印台│叁個│李孟軒│供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四犯罪所用之││││││物(見彰化地院卷二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本院卷二第305頁及反面)││││││。│├─┼─────────┼────┼────┼────────────────┤│4│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李孟軒及│手機由李孟軒所購買,門號由大陸地│││內含門號0000000000││大陸地區│區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供附表一編號│││945號SIM卡1張)││詐騙集團│二至編號七犯罪所用之物(見彰化地│││。││成員│院卷二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本院││││││卷二第305頁及反面)。│││││││├─┼─────────┼────┼────┼────────────────┤│5│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李孟軒及│手機由李孟軒所購買,門號由大陸地│││內含門號0000000000││大陸地區│區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供附表一編號│││342號SIM卡1張)││詐騙集團│二至編號四犯罪所用之物(見彰化地│││。││成員│院卷二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本院││││││卷二第305頁及反面)。│││││││├─┼─────────┼────┼────┼────────────────┤│6│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李孟軒及│手機由李孟軒所購買,門號由大陸地│││內含門號0000000000││大陸地區│區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供附表一編號│││972號SIM卡1張)││詐騙集團│二至編號四犯罪所用之物(見彰化地│││。││成員│院卷二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本院││││││卷二第305頁及反面)。│││││││├─┼─────────┼────┼────┼────────────────┤│7│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李孟軒及│手機由李孟軒所購買,門號由大陸地│││內含門號0000000000││大陸地區│區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供附表一編號│││216號SIM卡1張)││詐騙集團│二至編號四犯罪所用之物(見彰化地│││。││成員│院卷二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本院││││││卷二第305頁及反面)。│││││││├─┼─────────┼────┼────┼────────────────┤│8│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李孟軒及│手機由李孟軒所購買,門號由大陸地│││內含門號0000000000││大陸地區│區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供附表一編號│││946號SIM卡1張)││詐騙集團│二至編號四犯罪所用之物(見彰化地│││。││成員│院卷二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本院││││││卷二第305頁及反面)。│││││││├─┼─────────┼────┼────┼────────────────┤│9│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李孟軒及│手機由李孟軒所購買,門號由大陸地│││內含門號0000000000││大陸地區│區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供附表一編號│││275號SIM卡1張)││詐騙集團│二至編號四犯罪所用之物(見彰化地│││。││成員│院卷二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本院││││││卷二第305頁及反面)。│││││││├─┼─────────┼────┼────┼────────────────┤│10│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李孟軒及│手機由李孟軒所購買,門號由大陸地│││內含門號0000000000││大陸地區│區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供附表一編號│││573號SIM卡1張)││詐騙集團│二至編號四犯罪所用之物(見彰化地│││││成員│院卷二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本院││││││卷二第305頁及反面)。│││││││├─┼─────────┼────┼────┼────────────────┤│11│NOKIA牌行動電話(│拾壹支│李孟軒│供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四犯罪所用之│││分別含下列門號SIM│││物(見彰化地院卷二第107頁反面至│││卡各1張:│││第108頁、本院卷二第305頁及反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2│NOKIA牌行動電話(│玖支│李孟軒│供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四犯罪所用之│││空機)│││物(見彰化地院卷二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本院卷二第305頁及反面)││││││。│├─┼─────────┼────┼────┼────────────────┤│13│行動電話預付卡│伍張│李孟軒│供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四犯罪所用之││││││物(見彰化地院卷二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本院卷二第305頁及反面)││││││。│├─┼─────────┼────┼────┼────────────────┤│14│手提公事包│叁個│李孟軒│供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四犯罪所用之││││││物(見彰化地院卷二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本院卷二第305頁及反面)││││││。│├─┼─────────┼────┼────┼────────────────┤│15│襯衫(粉紅色、淺藍│捌件(其│李孟軒│供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四犯罪所用之│││色直條紋、藍色直條│中衣服陸││物(見彰化地院卷二第107頁反面至│││紋、灰色、白色直條│件、褲子││第108頁、本院卷二第305頁及反面)│││紋、淺紫色直條紋)│貳件)││。│││及西裝褲││││└─┴─────────┴────┴────┴────────────────┘附表五(均為一0一年十月五日在李泰緯臺南市○區○○街○○號七樓之九住處扣得)┌─┬─────────┬────┬────┬────────────────┐│編│扣押物品│數量│所有人│備註││號│││││├─┼─────────┼────┼────┼────────────────┤│1│NOKIA牌行動電話(│伍支│李孟軒及│手機由李孟軒購買後交與李泰緯使用│││含電池六個)││大陸地區│,供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犯罪所用│││││詐騙集團│之物(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反面)。│││││成員││││││││├─┼─────────┼────┼────┼────────────────┤│2│0000000000號、中國│總計叁張│李孟軒及│台灣門號由李孟軒購買後交與李泰緯│││移動通信0000000000││大陸地區│使用,大陸門號由大陸區詐騙集團成│││653號、00000000000││詐騙集團│員提供,供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犯│││42號SIM卡各一張││成員│罪所用之物(見本卷一第220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