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736
號原 告 馮國明
被 告 徐嘉鞠
徐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17,00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9日經被告2人介紹投資
美國北卡羅來納州Zeekrewards競拍網公司,並交付新臺幣
(下同)316,650元予被告,被告即簽立保證書,內容載明
:「101年7月20日至101年12月20日內,馮國明投入徐嘉
鞠、徐家鳳介紹瑞科競拍網Zeekrewards.com總共投入美金
10,099(月租費$99、競拍點數美金10,000)完全由徐嘉鞠
操盤,若是在期間內101年12月20日有任何損失,補足差額
,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等語,然瑞科公司已倒閉, 爰依 被告
簽立之保證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當初是原告主動詢問被告投資美國網路公司之情
形,經瞭解獲利之情,即表示願意出資美金10,000元加入投
資,並欲加入最高級月租費美金99元鑽石會員以取得購買
10,000點VIP競拍點數資格,因原告無Zeekrewards競拍網
公司專用帳戶,無法轉帳投資款,被告乃由自己之投資競拍
網專用帳戶為原告代墊投資款共計美金10,099元(含鑽石會
員月租費美金99元、購買競拍點數10,000點費用美金10,000
元),兩造言明原告應返還被告代墊投資款折算為316,650
元。被告為原告代墊之競拍網投資款316,650元,經扣抵由
原告遊說並代墊被告投資ORGANO咖啡之投資款31,650元後,
原告本即應再返還被告餘款285,000元(計算式:316,650
-31,650=285,000),詎原告竟要求被告簽立保證書後始
願返還上開餘款,被告因欲取回代墊投資餘款,無奈之下始
簽立保證書,實則並無保證之意思;且被告於102年10月17
日已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撤銷受原告脅迫所為上開保證書之
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經被告介紹投資Zeekrewards競拍網公司,被告由自
己之投資競拍網專用帳戶為原告代墊投資款共計美金10,099
元(含鑽石會員月租費美金99元、購買競拍點數10,000點費
用美金10,000元),原告應歸還被告之代墊投資款數額經兩
造約定折算為316,650元,其中31,650元由原告前為被告代
墊投資ORGANO咖啡之投資款扣抵,被告於101年7月19日簽
立保證書後,原告即當場交付餘款285,000元予被告,合計
原告交付投資競拍網之投資款316,650元予被告等情,為兩
造不爭執(卷第122頁-第122頁背面),並有保證書(卷
第3頁)、仝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事業商申請書(卷第94頁
)、被告Payza帳戶資料(卷第95-97頁)為憑,應堪認屬
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等簽立之保證書應返還原告投資款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
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
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
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
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
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由被告簽立之保證書記載:101年7
月20日至101年12月20日內,原告投入被告介紹瑞科競拍網
Zeekrewards.com總共投入美金10,099(月租費美金99元、
競拍點數美金10,000元)完全由被告徐嘉鞠操盤,若是在期
間內101年12月20日有任何損失,補足差額等語,有保證書
(卷第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復供承:系爭保證書是由被
告於101年7月19日當天簽立,保證書內容的筆跡是被告徐
家鳳依原告念的內容手寫記載等語(卷第122-123頁),另
參以原告、被告分別於保證書上投資人、保證人欄位簽名捺
指印,足認兩造間已於101年7月19日成立契約,約定原告
投資款316,650元(即美金10,099)如在其投資期滿日即
101年12月20日有任何損失,被告應補足差額。而原告於支
出上開投資款316,650元後迄未回收分毫投資款,且瑞科公
司已倒閉,業據被告徐嘉鞠 陳明 在卷(卷第83頁背面),堪
認被告應依兩造上開契約約定內容補足原告投資損失差額即
316,650元,從而,原告依兩造簽立之保證書請求被告給付
316,650元,洵屬有據,被告空言無保證之意思云云,核與
其等所親簽保證書之內容有悖,殊難採憑。
㈡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
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93條前段所定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
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
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
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雖另辯稱係遭原告脅迫始於101年7月19
日簽立保證書,並已於102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受
原告脅迫所為保證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不僅未就其等
主張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
主張以存證信函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之時間,距離其等主
張於101年7月19日受原告脅迫而為簽立上開保證書之時間
已逾1年,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主張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之情節為真,然被告所主張之撤銷權已罹於法定除斥期間而
消滅,自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保證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3,9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