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陳倩 如
蘇炳璁
被 告 張浩祥
張崇德
張檍 玟
張尚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張錫堅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
為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浩祥、張崇德、 張檍玟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浩祥於民國94年5月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使用,惟未依約正常繳款,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2,20
0元,及其中149,953元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又被告為訴外人張錫堅
之繼承人,張錫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民法第829
條、第1151條規定,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而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但尚未分割,故仍屬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除依民法第1164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外,各
公同共有人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
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在未分割
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顯然有礙原告
對於被告張浩祥繼承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各繼承人迄今既
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依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
,原告得代位被告張浩祥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張尚義則以因為找不到被告張檍玟,被告才沒有辦理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伊同意原告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四、被告張浩祥、張崇德、張檍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593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建
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各
5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987號卷第6頁至
第14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21頁
至第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
(下稱國稅臺南分局)函查被繼承人張錫堅之全部遺產資料
核對無誤,有國稅臺南分局103年10月9日南區國稅臺南營
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繼承人張錫堅之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且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
,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
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
以被告張浩祥積欠其金錢債權,因被告張浩祥怠於行使分割
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錫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權利,而
主張代位行使被告張浩祥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被繼承人張錫
堅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不動產),於法自屬有據。
七、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被告張浩祥怠於向原告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伊
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在
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
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張錫堅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4分之1,
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
費1,660元及公示送達費登報費100元,共1,760元,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均應按上訴標的價
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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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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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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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積│被告張浩祥、│分割方法:│
│編│土地坐落│地├──┤張崇德、張檍│被告張浩祥、張崇德、張檍玟│
│號││目│平方│玟、張尚義繼│、張尚義各取得之應有部分│
││││公尺│承後取得公同││
│││││共有之權利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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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區○○段│建│1425│10000分之68│各10000分之17│
││914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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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南市○區○○段│建│44│10000分之68│各10000分之17│
││914之2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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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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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門牌號碼│主要用途│建物面積(平方│被告張浩祥、│分割方法:│
│號│││、建材、│公尺)│張崇德、張檍│被告張浩祥│
││││層數、層├───┬───┤玟、張尚義繼│、張崇德、│
││││次│樓層│附屬建│承後取得公同│張檍玟、張│
│││││面積│物(陽│共有之權利範│尚義各取得│
││││││台)面│圍│之應有部分│
││││││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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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臺南市東區│住家用、│34.81│3.20│全部│各4分之1│
○○○區○○○路139│鋼筋混凝│││││
││仁和段│巷11之5號│土構造、│││││
││1995│7樓│008層、│││││
││建號││七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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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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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即繼承人│應繼分即訴訟費用│訴訟費用金額│
│││負擔比例│(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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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張浩祥│4分之1│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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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張崇德│4分之1│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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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張檍玟│4分之1│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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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張尚義│4分之1│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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