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404號
原 告 李建盛
被 告 曾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03年度北簡字第114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頁),嗣
於本院10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中以言詞當庭追加其訴並擴
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台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達旅行社),被告於102年7月間參加台達旅行社舉辦之法
國20日旅遊團,由原告擔任導遊。詎被告返國後,故意以不
實之言論向訴外人即台達旅行社職員 藍珮文 、 陳幸傳 、台達
旅行社總經理 陳進源 、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中華
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下稱品保協會)投訴原告無領隊
資格、不專業,致台達旅行社將原告停職,乃損害原告之名
譽權,造成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110,000元。且因此原應由原告出團之2個旅行團,台達旅
行社另請他人帶團,致原告受有分別為80,000元之薪資損害
,原告僅就此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7月2日參加台達旅行社辦理之法
國20日旅遊團,由原告擔任領隊,然原告於旅遊期間屢有表
現不佳之處,致既有行程縮短並損害旅遊品質。嗣被告返國
後,為保障己身權益,以手機上網查詢原告是否具備領隊資
格,然手機文字細小,且網頁文字記載「外語領隊」之「有
效證發證日期」為「2012/11/21」,被告為確認事實,遂致
電台達旅行社查詢原告領隊證是否過期,惟台達旅行社接聽
之職員藍珮文未明確回覆。又被告向台達旅行社職員藍珮文
投訴上開旅遊過程中之狀況,藍珮文復稱需1個月時間處理
,惟台達旅行社屆期並無回應,被告遂於103年8月底以書
面向台達旅行社、觀光局及品保協會申訴,因被告無法肯定
原告領隊證是否確為過期,故僅於上開書面申訴內容陳述上
開旅行團之瑕疵,並未指摘原告無領隊資格。而上開申訴期
間,因原告知悉被告之投訴而致電被告服務之學校,被告乃
與台達旅行社總經理陳進源以電話聯繫,亦未曾與台達旅行
社職員陳幸傳聯絡或投訴。而原告復因上開事件,對被告提
起刑事告訴,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
度偵字第80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481號案件為再議駁回之處分。是
被告之上開投訴內容,均僅為主張自己權利所發表之言論,
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害而請求被告
給付110,000元慰撫金並無理由。又原告縱受台達旅行社停
職,亦屬原告與台達旅行社間之勞資糾紛,與被告投訴無因
果關係,且原告亦無舉證證明其受有若干金額之薪資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害100,000元亦屬無稽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2年7月2日參加台達旅行社辦理,由原告
擔任領隊之法國20日旅遊團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至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不實之言論向台達旅行社、觀光局、
品保協會投訴,致損害其名譽權,並致原告為台達旅行社停
職而受有薪資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及賠償薪資損害
等情,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需審酌者闕為
:被告之上開投訴行為是否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財產權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薪資損害,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
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
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
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
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
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
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
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
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
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
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
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
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
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
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
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
、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
,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
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
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
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
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
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財產權,無非係基於被告對於
台達旅行社、觀光局及品保協會投訴其不具有領隊證或領隊
證過期,以及原告帶隊不專業等語。然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台達旅行社、觀光局、品保協會投訴原告
無領隊證,乃未經合理查證,屬不實之言論而為故意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財產權等語。然查,證人即台達旅行社職
員藍珮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062
號案件之警詢中證稱:有許多客人打電話質疑原告領隊資
格,伊有轉知原告客人質疑他的領隊資格,但沒有告知原
告是何人,也有要求原告檢查領隊證有效日期。而因有多
名客人以電話向台達旅行社質疑原告領隊資格,而只有被
告向觀光局投訴而函文至台達旅行社,台達旅行社復通知
原告至公司,可能原告是看到被告的名字,所以認為是被
告質疑,但被告向觀光局投訴之事項並無質疑原告領隊資
格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062
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而偵查中,證
人藍珮文於檢察官前具結證稱:觀光局有接到被告投訴內
容,觀光局有來函至台達旅行社,內容記載被告當時向觀
光局之投訴之內容,伊印象中內容並無投訴原告領隊執照
有效期限之問題。此外,亦有其他客人質疑原告領隊資格
過期,但當下也向客人解釋過了等語(見他卷第26頁)。
又證人即台達旅行社職員陳幸傳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打
電話給原告,因公司說有客人質疑原告領隊執照是否過期
,且伊可以確認觀光局來函中,被告並未質疑原告領隊執
照有效期限之問題等語(見他卷第26頁)。此外,原告於
偵查中並提出字條1張,其內容記載:「扣除食宿機票,
其他要退費,領隊領隊證過期,賠精神損失,問過品保協
會,要求公司賠償,估等(按:應為枯等之誤)的時間要
賠償」(見他卷第2頁),證人藍珮文證稱上開字條係伊
所寫,惟該字條並未提及何人質問等語(見他卷第27頁)
。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足見被告並未曾向台達旅行
社或其職員及觀光局、品保協會陳稱原告領隊證過期或不
具有領隊證,是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故意散布不實之言
論,以致原告之名譽權、財產權受損害,即屬無稽。
⒉另就原告主張被告向台達旅行社、觀光局及品保協會投訴
原告就領隊職務不專業並無證據,亦屬故意侵害其名譽權
、財產權云云,惟查,被告向台達旅行社、觀光局及品保
協會投訴原告不專業等情,被告乃於本院審判中陳稱:伊
發表上開意見,係因先前參加由原告帶團之旅遊團親身經
歷,認為原告帶團品質不佳,始向台達旅行社、觀光局及
品保協會投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而被告亦於
上開偵查案件中陳稱:伊打電話去台達旅行社,只是對於
本次旅遊表達意見不滿,伊係基於消費者之立場向台達旅
行社查詢,蓋原告於上開旅遊過程中有不專業之處,致使
伊對原告是否具有專業證照有疑慮。伊覺得台達旅行社應
對於其員工相當瞭解,然其印象深刻者係台達旅行社之員
工呆楞一會,再以不確定語氣告訴伊原告之證照應該沒有
過期等語(見他卷第42頁)。是就被告向台達旅行社、觀
光局及品保協會投訴原告就領隊職務方面不專業等語,核
屬被告本於其親身經歷之旅遊過程之事實,進而為主觀之
意見表達,是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難認其為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而使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此外,縱認
被告曾向台達旅行社查詢原告之領隊資格,此亦係基於被
告上網查詢原告之領隊資格後,認為有疑始進一步向台達
旅行社求證,該查證之行為本身亦難認為係故意或過失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且旅行社業者風評若何、領隊服務
品質高低,亦攸關消費者之權益,本係可受公評之事,倘
發表言論之人,係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並非明
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
,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
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無從使該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任,此即最高法院上開見解及「真正惡意原則
」所接櫫者。是本件中,縱認被告對台達旅行社查詢之行
為屬有關事實言論之發表,被告對台達旅行社質疑原告之
領隊證效力等言論,亦係被告基於其上網查詢之結果所為
,並非出於被告之空言虛捏或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
知其真偽而發表,即無以使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台達旅行社、觀光局及品保協會投
訴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財產權,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藍珮文、陳幸傳乙節,因證人藍珮文
、陳幸傳業於上開偵查案件之警詢中證述及偵訊中具結證
述甚詳,自無重複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應以被告之抗辯,
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