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 和
被 告 蔡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清償
,自民國94年1月25起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19,6
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949元,及其中119,670元計算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4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判
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