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7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70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 代理人  蕭子鳴
       周冠孝
被   告  陳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零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
○區○○○○00號柱前,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1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機場20號柱前時
,因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而撞擊由訴外人泰國盤谷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所有並由 何灝叡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
經送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07,000元(含零件金額61,053元、工資金額45,947元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
小客車,因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107,000元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
片、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文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
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
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以107,000元修復,其中包括
工資45,947元、零件61,053元等情,有上開報價單及統一發
票為證,堪信為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
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369,且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
係於90年(即2001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
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70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頁),則至事故發生日即101年8月21日止,已使用
逾5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資產成本額之
10分之1即為6,105元(計算式:61,053元÷10=6,10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45,947元,故原告得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2,052元(計算式:6,105元+45,947
元=52,052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3年10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2,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