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城秩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林為竑
被 抗告人
即移送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2月22日所為103年度城秩字
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雖於民國104年1月5日,前往領取於103年
12月27日寄存送達於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之本
院103年度城秩字第4號裁定,惟該裁定於103年12月26日
即先送達予抗告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是以
,抗告人之5日抗告期間,應自103年12月26日翌日即12月
27日起算。而抗告人於104年1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
告,亦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從而,抗告人
所提抗告,已逾抗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