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22號原告 蕭心亞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3日壢監裁字第53-C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北警交第C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分隊警員 魏宏哲 查獲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4日20時51分許,駕駛363-HYT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00000000000道○○○○○○號誌路口闖紅燈(宜蘭直行基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北警交第C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即原告)。原告104年4月13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查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統一裁罰基準表,於104年6月3日開立壢監裁字第53-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當時係於綠燈行駛,續行過該匝道出口後,警車由後攔
下原告停車舉發闖紅燈,但該機車匝道出口與主線會合處之紅綠燈位於內側車道,且當時夜色黑暗,原告當場即向警員異議稱:該號誌係供快車道使用,不認為有闖紅燈行為,且原告行駛於機車道,無法看清該號誌,不清楚燈號為何等語,但值勤員警不理會原告之不服異議,僅表示如不服可向監理陳述意見。請被告於夜間同一時段騎機車體驗一下該路段號誌設置是否在坑殺機車騎士的錢。另建議於此爭議路段,警方不應過份執法,徒惹民怨及浪費行政資源。
㈡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行車管制號誌
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
1項第3款:「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4年5月1日函略以:查臺端
駕駛普重機車(車號:000-000)於104年3月14日20時51分許,行經違規地點(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臺62線匝道路口處),見燈光號誌已完全轉換紅燈,仍逕行通過該路口,經執勤員警當場目睹攔檢,告知違規事項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在案等語。另依該局104年7月14日函所提供該路口號誌運作說明圖(4張路口號誌相片)顯示,該號誌桿柱設在交通島上不易受撞之位置,無妨礙駕駛人視線及路面之正常使用,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行車管制號誌佈設原則相符,並無違法。原告空言指謫設施不明確,然未明確指出該號誌設置究竟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何項規定,抑或是有何違法之處。
㈢據上,本件係當場舉發,舉發員警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
人,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舉發員警舉發可信度之情況下,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故依法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異議陳述書、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瑞芳分局104年5月1日函文、該局104年7月14日函文及所附現場號誌相片4張(相片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㈢依兩造前揭陳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茲析論如下:
1.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前於104年5月1日針對原告申訴(異議陳述書)所函覆之內容略以:查臺端駕駛普重機車(車號:000-000)於104年3月14日20時51分許,行經違規地點(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臺62線匝道路口處),見燈光號誌已完全轉換紅燈,仍逕行通過該路口,經執勤員警當場目睹攔檢,告知違規事項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茲審酌舉發之員警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應認值勤員警於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是應認舉發機關(員警)之前揭所述,堪信屬實。
2.原告固略稱:該路口之號誌位於內側車道,且當時夜色黑暗,原告行駛於機車道,無法看清該號誌,該路段之系爭號誌設置是否在坑殺機車騎士的錢等語。惟查,依被告所提供系爭路段之GOOGLE地圖,可知原告所行駛之該向路段共有四線道,最外側為機車車道,其餘三線為供汽車行駛(以上詳參本院卷第37至40頁);此外,另觀 諸瑞芳 分局104年7月14日函文(見本院卷第42頁)所檢附系爭路口號誌運作情形之相片4張(路口號誌相片,見同卷第43至46頁),可知系爭路口之號誌桿柱係設在雙向道路中間之交通分隔島上不易受撞之位置,依其高度與位置,並無妨礙任何車道之駕駛人視線或路面之正常使用,亦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關於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相符(參照該規則第225條等相關規定),其設置並無違法,亦難認有何不當。且由前述GOOGLE相片所示,該號誌桿柱雖設於中央分隔島上,然該桿柱頂端因向右延伸並分別懸掛「黃金博物園區」之指示牌及「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告示牌,最末端才是懸掛橫式之紅綠燈號誌,因此該紅綠燈號誌實際上並非完全位於最內側車道之上方,而係位於內側車道與第二車道之上方,且該路口之道路右側並設有路燈(參本院卷第37頁背面);是綜合上開事證,應認原告前揭所稱:其行駛於機車道、又夜色黑暗,無法看清系爭號誌,該號誌設置不良等節,難認有據,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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