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618號聲請人 張明煌 相對人 張邱桂妹 關係人 張美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邱桂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明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邱桂妹之監護人。
指定張美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明煌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張美鳳則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張邱桂妹自民國104年5月12日起,因失智、殘障,雖經送醫但不見起色,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張明煌為相對人張邱桂妹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張美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之住居所(即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陳炯旭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右側失能中風,點呼無反應,睡眠中,雙腳僵硬,插鼻胃管,包尿布,另經聲請人在場表示:兩造與關係人同住。相對人有一個土地權狀不見了,要辦印鑑證明,申請補發權狀。相對人坐輪椅,只能自己拿餅乾吃,無法自己進食三餐等語;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初步鑑定相對人後,嗣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五、鑑定結果: 張員 為先前疑為失智症,目前符合器質性腦症候群之診斷。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張員功能逐日退化,於民國103年7月後更為明顯,自民國104年1月起生活自理需人照顧且功能無顯著改善,未來即使持續積極治療,應仍無明顯改善之可能。‧‧‧七、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插有鼻胃管,導尿管,眼睛在痛覺刺激下可以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4mm/4mm,光反射反應正常。右上肢肌力減弱為3分,其餘肢體肌力減弱為4分。四肢深部肌腱反射正常。精神狀態檢查:意識警醒。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法遵循醫囑而動作。只有部分簡短話語,無法理解。無法經由言語、文字、或是動作與之溝通。無法完成一般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由他人經鼻胃管灌食,經導尿管排尿且大小便失禁,洗澡、更衣等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有陳炯旭診所於105年3月21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4年12月3日以桃劉字第104065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一)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分別先後因失智及中風而臥床,失去行動與自我照顧之能力,為協助相對人申請印鑑證明辦理遺失地契補發事宜,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二)相對人狀況說明:
1.家庭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國小畢業,婚後與配偶 張金生 先生共育有兩男一女,相對人於民國70年起,陸續於代工廠或中壢工業區之工廠、公司從事包裝、代工、射出等工作,均為臨時工職務、非正式員工。相對人現與配偶、聲請人夫妻和關係人等同住,相對人長子因工作關係在台北租屋居住,於週六、日才會返家。
2.疾病史:聲請人和關係人說明,相對人為糖尿病患者,約於
六、七年前出現忘東忘西之異常狀況,當時協助就醫後診斷相對人失智程度位於邊緣,尚未達失智標準,但多年過去,相對人並未失去行動能力,仍具言語表達能力,且尚可辨識出親屬,然民國103年7月相對人罹患中風,同年8月又因糖尿病引發酮酸中毒而住院治療,之後即臥床、失去行動與言語表達能力。
3.身心狀況:訪員實訪所見,相對人蓄平頭,身體外觀、穿著之衣褲和使用之寢具均無明顯髒汙和異味,使用鼻胃管和尿管,屁股上方有一處比伍拾元硬幣還大之壓瘡傷口,訪視當天時間為早上九點鐘,訪員前往探訪時,相對人正在睡覺,經訪員呼喚、輕搖其肩膀,甚至外籍看護協助相對人翻身更換壓瘡傷口之敷料時,相對人仍未清醒、雙眼緊閉,約於十點鐘左右,訪員再次至相對人寢室探視,相對人仍在睡眠中,經呼喚仍未清醒,故訪員未能與相對人對話瞭解其表達、認知、記憶與各項行為表現。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睡眠作息不定,醒著時,口中會就同一單詞不斷複念,似已無法辨識出親屬,右側偏癱,稍可自主緩慢翻身,但無自行坐起、站立與行走。
4.受照顧情況:相對人無外出就業、經濟獨立和自謀生活之能力,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大小便無法控制而使用尿管與尿布,食物主要以稀軟食物為主,搭配沖泡式牛奶,並由他人餵食至口中進食,鼻胃管部分則是為了便於照顧者協助相對人餵食藥物與飲水而使用,其他日常生活起居亦需仰賴他人照顧。相對人平均每兩個月至林口長庚醫院新陳代謝科就糖尿病疾病固定回診一次,主要由三名子女協調有時間者帶領相對人回診。相對人與外籍看護同寢,寢室位於住所一樓客廳後方之隔間,空間不寬敞,分別擺放一張電動醫療床與一張單人床供相對人與外籍看護使用,擺設簡單,整體環境無明顯髒汙和異味。
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民國103年7月相對人因中風而臥床,同年8月相對人又因糖尿病酮酸中毒而住院、不良於行且失去自理能力,為相對人返家照顧問題而聘請外籍看護,在等待外籍看護到職期間,在同年9月份到民國104年1月份安排相對人入住懷寧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之後自外籍看護到職後,即接相對人返家同住與照顧迄今,每月外籍看護(約2萬1千元至2萬2千元)、尿布、醫療耗材、日用品與奶粉飲品等費用共約需3萬元左右,此開銷由相對人之3名子女平均支付。
6.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和相對人長子 張元德 先生表示,相對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700多元之老年年金,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各有1筆1百多萬元及1筆不到1百萬元之定存,名下登記有繼承而來位於中壢大崙之農地1筆。相對人之證件置放於固定位置,有需要者自取。
(三)聲請人部分說明:
1.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
2.家庭狀況:⑴經濟狀況:聲請人自述平均每月收入約5、6萬元,除個人
與各自家庭生活開銷外,還需與關係人和相對人長子共同分攤相對人之照顧費用,未述有經濟困境。
⑵居住環境:聲請人與相對人、相對人配偶和關係人等同住,
住所鄰近交流道、早市,生活機能尚屬便利,住處為透天住宅,一樓設有騎樓,停放一台汽車與三台機車,進入室內為客廳,停放有一台汽車,客廳設有一組木頭桌椅、電視櫃、電視與飲水機等常見傢俱和電器用品,整體環境無明顯髒汙和異味。
⑶生活狀況:聲請人有持續穩定之工作,工作外時間則配合處
理相對人事務、回診就醫等事宜,近期還需協助相對人配偶處理其家族間遺產繼承事宜。
⑷婚姻狀況:已婚。
3.就業情況:聲請人自稱現於美國奇異公司運轉部服務,為一般員工職務,從事電力事業,工作時間為兩日白班、休假一天、兩日夜班、休假三天。
4.個人財務狀況:聲請人自述個人名下有存款、無不動產、無貸款。
5.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當天,因相對人寢室空間有限,由聲請人和外籍看護陪同訪員至寢室內說明相對人身心與受照顧情形,聲請人與相對人有肢體接觸,為喚醒相對人而輕撫其臉頰,並能就相對人之身心健康與受照顧情形等詳加說明。
6.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有穩定工作與收入,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多年,現與關係人和相對人長子就相對人之個人事務、醫療與受照顧情形等共同商討,並一同支付相對人所需之生活照顧費用,本案之聲請經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長子和相對人配偶討論後,決定推派工作時間非固定週休二日之聲請人擔任之,才可於非假日時間配合公家機關辦理相關業務,經訪員現場詢問後,聲請人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相對人配偶和相對人長子均表示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也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關係人張美鳳女士部分說明:
1.親屬關係: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
2.家庭狀況:⑴經濟狀況:關係人自述每月工作薪資收入約六萬元,未述有經濟困境。
⑵居住環境:同聲請人。
⑶生活狀況:關係人有持續穩定之工作,未談及個人休閒生活安排。
⑷婚姻狀況:未婚。
3.就業情況:關係人自稱現於林口廣達電腦安規科從事伺服器相關工作,服務年資約十二年左右,每日搭乘公司交通車通勤,需配合加班。
4.個人財務狀況:關係人自述個人名下有存款,無不動產,無貸款。
5.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當天,因相對人寢室空間有限,聲請人和外籍看護陪同訪員進入寢室後,關係人僅能站在門口觀看,與相對人無直接肢體互動,但關係人能就相對人之身心、生活作息、醫療與受照顧情形等詳加說明。
6.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穩定工作與收入,與相對人同住,因考量相對人配偶年紀較長、相對人長子工作地點與平日居住處均在台北,故推派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
(五)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張明煌先生為相對人的次子,關係人張美鳳女士為相對人的長女,相對人與聲請人、關係人和相對人配偶等同住,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長子一同就相對人事務、醫療與受照顧事宜等進行討論,並由三人共同支付相對人所需之生活照顧開銷。經訪視,相對人配偶張金生先生、長子張元德先生現場以口頭表示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張明煌先生為監護人人選、張美鳳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而張明煌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張美鳳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張明煌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邱桂妹之次子,具有監護意願,且平時即共同照顧相對人,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故如由張明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張明煌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張美鳳為相對人之長女,核屬至親,且平時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是以,由關係人張美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張美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張美鳳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張美鳳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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