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651號聲請人 蔡子慧 相對人 高金玉 關係人 蔡子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高金玉(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蔡子慧(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高金玉之監護人。
指定蔡子昌(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子慧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蔡子昌則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高金玉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因腦中風造成失語及右側偏癱,經送醫治療後未見起色,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均仰賴他人照料,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蔡子慧為相對人高金玉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蔡子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本院依職權於鑑定人即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師 李晉邦 面前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無法言語,但可以點頭表示高金玉為其姓名,亦可確認聲請人為其女兒,但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在家排行卻有誤認,觀察其外觀,衣著整齊,乘坐輪椅,右側肢體似無法自主活動,左側肢體則可勉強活動,但無法以言語回答法院問題,僅可以點頭方式回應問題。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離婚後,相對人中風,須為其辦理相關法律事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而鑑定人對於本件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⑴精神狀態方面:意識狀態清醒,對人定向感良好,無法正確回答地點和時間。眼神接觸良好。注意力聚焦、持續、及分心均有缺損。態度合作。外顯情感表達範圍侷限。主觀情緒輕度低落。少自發性語言,答非所問,構句和詞彙均有錯誤。精神運動力為遲滯,無不適當行為。思考程序及內容均貧乏。無觀察到幻覺行為。部分病識感。⑵日常生活狀況:「基本日常生活活動」部分(即:洗澡、著衣、進食、移動、個人衛生、如廁等)a.巴氏量表:0分(滿分:100分),「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部分(即:照顧他人、使用通訊設備、社區移動性、財務管理、健康維持管理、準備餐點及收拾、安全守則和處理緊急情況、購物等)a.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量表(IADL):0分(滿分:8分)。無獨立進行經濟活動之能(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力。社會性自發性之社交行為明顥缺損,其複雜度遠低於正常成人,僅能和相當熟悉之家人,建立基本連結關係,但其無法正確感知或詮釋社交訊息,且缺乏社會判斷與做決定的能力。結論:個案雖有使用眼神、簡單肢體語言或面部表情表達意念之現象,然宥於腦部損傷所限,個案無法理解監護宣告的意義,對於監護宣告之判定無明確表達贊成或反對的意見,缺乏判斷力。⑷鑑定結果:相對人因中度血管性失智症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且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癒後差,預計病情將漸進惡化,長期需要藥物治療及良好支持系統、全天候護理照顧,以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以目前醫療技術,無回復正常可能等情,有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5年3月1日(
105)院法字第0128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分別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該會於105年2月3日以桃劉字第105073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中風後言語表達有困難,亦無法自行處理個人事務,聲請人因考量相對人再婚之大陸籍配偶已失聯多年,而欲代理相對人訴請離婚以保障相對人權益,並提領相對人帳戶之存款以購買相對人所需之物品,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因相對人無法清楚以言語表達意見,故由聲請人口述提供以下資訊):
⑴、家庭狀況:相對人為阿美族原住民,其與前夫(即聲請人父
親)婚後育有1女2子,相對人長女即本案聲請人,相對人次子即本案關係人。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於民國87年與前夫離婚後即離家未照顧家庭,並於民國91年與陸籍男子再婚,居花蓮並擔任臨時工'聲請人表示並不清楚相對人在外之行為,但相對人偶爾會向聲請人借錢花用;及至民國100年相對人中風後喪失自我照顧功能,由聲請人安排相對人至龜山區養護中心安置;而2年後因相對人前夫罹患失智症亦需他人照料,聲請人方僱請外籍看護同時居家照顧相對人與相對人前夫,並聲請擔任相對人前夫之監護人獲准。聲請人自述未婚,職行政助理;相對人長子居平鎮,已婚,職業貨車司機,與配偶育有1女,並收養其配偶前段婚姻之兒子;關係人未婚,從事美髮業,現與相對人、相對人前夫和聲請人同住。
⑵、疾病史: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中風前曾表示有頭痛和感冒症
狀,至100年底因腦中風而右側偏癱,住院治療後未見起色,需專人全日照顧。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臀部有一壓瘡傷口尚未痊癒需輔以外用藥膏治療,而相對人現已無需服用任何藥物,僅偶爾因感冒而至附近診所就診。
⑶、身心狀況:實訪所見,相對人身上未裝設管路但需穿著尿布
,因其右側偏癱而無法自我照顧,但可經由他人攙扶下緩步行走和吞嚥軟質食物,且訪員與聲請人會談時,相對人可端坐於客廳沙發安靜聆聽約20分鐘,相對人雖未主動發言,但經訪員詢問時可自述姓名和點頭同意由聲請人代為訴請離婚,但訪員詢問是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時,相對人起先無法回答且眼眶泛淚,僅點頭表示因生病而心理難過,相對人雖多次欲訴說意見但因口齒表達不清,訪視現場訪員、聲請人、外籍看護皆無法理解相對人語意,故無法判定相對人對於聲請本案之意見為何。
⑷、受照顧情況:實訪所見,相對人、相對人前夫和外籍看護之
臥室位於1樓客廳後方室內放置3張單人床和日用品,室內環境整齊無異味,而相對人身體外觀及穿著亦無明顯髒汙,並由外籍看護協助相對人更換尿布、身體清潔沐浴、餵食和輔助相對人於室內走動等。
⑸、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於居家照顧期間,主
要照顧者為外籍看護,聲請人則輔助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並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聲請人表示,過往相對人機構安置費用為26,000元,因當時關係人無業,故由聲請人負擔2/3費用,相對人長子負擔1/3費用;相對人長子雖偶而前往探視相對人,但因對於相對人始終不諒解,而拒絕讓相對人返家和拒絕支付相關費用;聲請人則因過往相對人前夫曾表示願意重新接納相對人,故聲請人同意接相對人返家照顧,並自相對人前夫之軍職終身俸中每月提撥2萬元支付外籍看護26,000元,剩餘6,000元差額則由聲請人和關係人共同分攤。
⑹、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證件皆由聲請人保
管,且相對人名下僅有些許存款和政府撥付之三節禮金,另相對人尚積欠非本人使用之手機門號電信費用1萬餘元,聲請人表示無從得知相對人是否尚有其餘財務問題。
㈢、聲請人部分說明:
⑴、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擬擔任本案監護人角色。
⑵、家庭狀況:
①、經濟狀況:聲請人自述工作收入穩定,但需支付信貸及補貼
聘僱外籍看護之開銷,雖有積蓄但所剩不多,未述有經濟困境。
②、居住環境:聲請人現居所為相對人前夫所有,生活機能良好
且交通便利,室內擺設亦簡單整齊,但空氣中有些許排泄物之異味。
③、生活狀況:聲請人表示平時除工作時間外,僅週末會與朋友外出,其餘時間多以居家生活為主,未有其他生活安排。
④、婚姻狀況:未婚。
⑶、就業情況:聲請人表示,過往多從事電子業之職務,而目前從事之助理工作年資已達17年,就業狀況穩定。
⑷、個人財務狀況:聲請人表示,其名下有存款、保險、汽機車
各1輛,每月尚需支付信貸9,000元,以及聲請人友人以聲請人名義於新北市購屋,並由聲請人友人自行負擔房貸。
⑸、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實訪所見,聲請人會協助訪員與相對
人確認是否接受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相對人經訪員和聲請人多次詢問皆面有難色且不願表達意見,聲請人亦以自嘲口吻詢問相對人:「妳有這麼怕我嗎?」相對人亦無任何回應,聲請人向訪員表示,因過往相對人經常向聲請人借貸金錢,故彼此感情確實並不融洽。
⑹、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現與相對人同
住,並主責處理相對人與財務;相對人長子 蔡子明 先生以書面表達同意且知悉本案,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擔任本案監護人角色。
㈣、關係人狀況說明:
⑴、親屬關係: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
⑵、家庭狀況:
①、經濟狀況:關係人自述從事美髮工作,月入約4萬,每月尚
需支付信用卡貸款5,000元及家庭生活用品和僱請外籍看護之部分花費,其表示目前經濟生活無虞。
②、居住環境:同聲請人。
③、生活狀況:關係人表示上班時間為11:00至21:30,每周日排休,其餘時間多在家,未有其他生活安排。
④、婚姻狀況:未婚。
⑶、就業情況:關係人表示已從事美髮業達10年年資,但未詳述工作狀況。
⑷、個人財務狀況:關係人表示,其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些許存
款,亦有保險和汽機車4輛,目前尚有信貸需繳納,無其他債務。
⑸、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當下聲請人表示因昨日工作勞累
訪視過程關係人僅參與5分鐘訪談,隨後關係人即以腸胃不適為由提早離席,故訪員未見關係人與相對人互動情況。
⑹、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現
與相對人同住,並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長子蔡子明先生以書面表達同意且知悉本案,並同意由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亦表示有意願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角色。
㈤、需求評估與建議:
⑴、相對人領有第7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b730a.1、b730b
.1),顯示相對人有肌肉力量功能且相對人現無法自謀生活及自我照顧,有旁人代為處理事務之需求。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配偶已失聯多年,聲請人欲保障相對人權益而欲代理相對人提請訴訟,並管理運用相對人名下之存款以支付相對人各項開銷,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⑵、聲請人蔡子慧女士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蔡子昌先生為相對
人次子,現由蔡子慧女士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和財務,並與關係人共同支付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相對人長子蔡子明先生、關係人蔡子昌先生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蔡子慧女士為監護人人選、關係人蔡子昌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蔡子慧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蔡子昌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六、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蔡子慧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高金玉之長女,具有監護意願,且平時安排照顧相對人之照顧事宜,決策相對人事務,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故審酌上情,認如由蔡子慧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蔡子慧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蔡子昌為相對人高金玉之次子,核屬至親,除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外,亦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是由關係人蔡子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由關係人蔡子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蔡子昌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蔡子昌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