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再審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4月29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號及民國97年10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0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丁○○與再審被告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公司)間於民國94年12月7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鋼筋混凝土造18層樓房中之第1層房屋(建號3349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㈢再審被告板信公司應將前開房屋所有權於民國94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再審被告甲○○○與再審被告板信公司間於民國95年3月22日就前開18層樓房第1層(建號335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所為之買賣應予撤銷。㈤再審被告板信公就前開房屋所有權於民國95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㈥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買賣行為時,於第一、二審既一再主張係因再審被告丁○○、甲○○○受託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等未經再審原告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再審原告係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丁○○、甲○○○間就系爭房屋有信託關係存在,再審被告丁○○、甲○○○根據信託關係有將系爭房屋在該房屋所擔保之債務還清之後,將系爭房屋返還登記與再審原告之義務。二審審判卷第40、49頁所載再審原告自認與再審被告丁○○、甲○○○間無借貸及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當然是指除前述信託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外,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言,是二審確定判決置再審原告在一、二審主張信託關係於不顧,錯誤適用有關自認之法規,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丁○○、甲○○○間無借貸及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不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云云,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等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未據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一、二審確定判決案卷,以查明再審原告收受確定判決之日期及訴訟標的之價額。
四、經查,再審原告於本件確定判決一、二審時,固曾提及其將系爭房屋(按指28號1樓及30號1樓)信託登記為丁○○、甲○○○所有,但再審原告自陳其與再審被告丁○○、甲○○○間並無借貸及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載不爭執事項㈢),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請求判決,而再審原告雖曾述及系爭房屋係其信託登記為再審被告丁○○、甲○○○名義所有,但並未依信託關係為主張請求,則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權之法律關係予以審理判決,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據為其再審理由,尚無可採。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