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5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木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木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木財曾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於102年6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其於103年3月2日晚間在八德市○○路不詳址併排停車,並於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施用強力膠,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已達意識模糊之狀態,警方於10
3年3月2日晚間9時許因接獲報案趕至上開不詳址附近,警方趕至時,見王木財之自小客車併排停車,且未熄火,本欲上前盤查,然王木財見員警到來,即將車往前開約百公尺,員警趕至王木財車旁示意王木財停車,然因王木財施用強力膠後,意識模糊,遂又往前開,至高城路與高城八街口始停車接受警方查察,警方當場查扣王木財握在手上之強力膠塑膠袋1只(並非聲請書所述之強力膠1條)。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王木財於偵訊時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雖有在車上吸食強力膠,車子是發動的,然伊於晚間8時吸食強力膠至8時10分就在車上昏迷,後來警察就將伊查獲,伊吸食強力膠時及吸食後均未開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伊在車上吸食強力膠,看見警方來很緊張,伊就駕車離去,伊邊駕駛邊拿著伊吸食過的強力膠邊開車,警方發現伊要伊停車受檢,當時伊頭暈不清楚,沒有馬上停車受檢,直到開到高城路與高城八街口才遭警方攔停,警方見伊語無倫次就詢問伊何時吸膠,伊告知警方伊係一邊駕車一邊吸食強力膠等語,核與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陳青斌 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和所長巡邏,接獲報案說有車子停在馬路中間,我們去查看時,看見被告車子併排停車,沒有熄火,被告看到我們時,車子就往前走約百公尺,到了高城八街,我們趕到他旁邊,問他在幹嘛,被告手上還拿著強力膠的塑膠袋,被告拿給我們看一下,我們示意他停車,被告本來要停車,結果又迷迷糊糊繞了一圈,再往前走,後來到了高城路與高城八街才停車等語相符。復有檢察事務官列印之彩色照片附卷,由該等照片即可知被告於103年3月2日21時22分14秒時在駕駛自小客車,該時警方就在被告自小客車後方攝影,迄至同日21時24分14秒,被告始停車受檢,是被告明顯係於吸食強力膠後仍有駕駛行為,是其上開辯詞,核與事實不符。此外,並有扣案之強力膠塑膠袋壹只可資佐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查,「甲苯」係屬苯類有機溶劑,且為強力膠之主要成份,一般食後,心理及生理會產生個人知覺、經驗改變,情緒極端變化,與現實脫節,甚至有精神與軀體分離之感,其性質屬於麻醉藥品之相類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吸食性質屬於麻醉藥品相類物之強力膠後,因精神狀態恍惚經警第二次攔停始停車受檢,並在其身上扣得供其吸食之用之強力膠塑膠袋,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犯後猶杜撰虛情以置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強力膠塑膠袋1只,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且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