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4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聖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聖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聖治前㈠因違反家庭暴利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91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復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又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再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末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㈡㈢㈣3案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與上開㈤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上開㈠案拘役30日部分,於10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而前開假釋於103年7月2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於返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夜市。嗣於同日晚間
8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白馬莊12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8時48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聖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偵查卷第23-24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0-1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梁聖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智識程度為國中、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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