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6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杰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杰(一)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又15日、2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三)(四)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上揭(一)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張杰於97年10月6日入監服刑,於99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張杰自100年4月18日起至102年
7月15日止,任職於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下稱中連公司)之辦事員,負責清點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7月3日晚間8時31分許,利用上班時間,侵占其職責範圍內所管理之漆包線1件【重26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7,472元】,變易持有為所有,得手後變賣花用。嗣因中連公司清點商品,發現商品短少,乃調閱並檢視上開時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振彰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欽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故賠償清冊、桃園站102年發送遺失記錄表、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基本資料維護、員工離職切結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利用擔任中連公司辦事員之機會,於清點貨物時侵占其經手之貨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另參酌告訴代理人黃欽裕到庭陳述請依法判決等語,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