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57號原告 黃如君
黃詩芳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徐原本律師被告温 錦鶯
奇雅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2人為被告 温錦鶯 之債權人,被告温錦鶯積欠原告黃如君新臺幣(下同)21,772,080元、積欠原告黃詩芳15,900,411元,詎被告2人私下協議將被告温錦鶯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得買賣價金3,212,716元全部清償對被告 任奇雅 之債務,其等之行為顯足以損害原告2人之債權,更況,被告温錦鶯曾於103年1月14日以手機發送簡訊給被告任奇雅,其內容為:「奇雅:在我欠妳錢之前妳就知道我在外面還有欠其他人的負債好幾千萬,所以希望妳幫忙將這次賣土地所得三百多萬可以拿出來平均分攤,謝謝!錦鶯」,嗣因被告任奇雅置之不理,被告始將上開簡訊轉寄給證人 鄭瑋聖 ,請其將上開簡訊內容告知被告任奇雅,是由上開事證亦見被告間之清償行為,非但被告温錦鶯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2人之權利,且被告任奇雅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
2人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3,212,716元之清償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任奇雅應將3,212,716元返還被告温錦鶯,再由被告温錦鶯依債權比例清償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任奇雅以:被告2人係於102年11月27日達成清償協議,反觀原告2人對被告温錦鶯之債權證明,分別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18日、20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足見渠等債權成立之時點皆在被告2人作成上開清償協議之後,被告2人達成清償協議之時,原告2人對被告温錦鶯之債權既尚未發生,自不應允許原告憑藉嗣後取得之債權溯及行使撤銷權;再者,原告2人對被告温錦鶯之債權於被告2人達成清償協議時尚未發生,實難謂被告温錦鶯對損害原告2人之債權有明知之惡意,亦難謂被告任奇雅於受益時亦已知上情,被告温錦鶯對被告任奇雅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被告温錦鶯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用以清償屆期之債務,可謂被告温錦鶯總財產之自然消長,自不屬詐害行為;況查原告2人對被告温錦鶯之債權金額皆以千萬元為計,以其等之年紀,進入職場之時間應不算長,除自給外竟尚有餘裕可分別對被告温錦鶯取得千萬元之債權,其等之債權真偽,實已啟人疑竇,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温錦鶯則到庭表示:系爭土地是伊母親生前表示要賣,那時被告任奇雅要求伊簽署系爭協議書,如果不肯簽,他就不肯賣,那時伊舅舅缺錢,伊母親也想處分系爭土地,伊當時也希望系爭土地能順利賣出,因為伊尚欠其他人很多錢,伊有將上情跟證人鄭瑋聖說明,希望被告任奇雅能拿出一些錢出來讓伊能夠清償對他人之債務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705號執行卷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9號民事卷宗、103年度司促字第953號、103年度司促字第887號支付命令卷宗。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温錦鶯、訴外人 黃天文 前向被告任奇雅之借款未為清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99年11月9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黃天文、温錦鶯願連帶給付原告任奇雅新臺幣貳仟萬元。原告其餘之民事請求均拋棄(含利息給付請求權)。被告黃天文、温錦鶯同意原告取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01號假扣押案件、99年度存字第517號提存書所提存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萬元及現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合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擔保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705號執行卷宗)。
(二)原告2人為被告温錦鶯之女兒,訴外人 黃源穆 為訴外人黃天文之父,即被告温錦鶯之公公,亦為原告2人之祖父。
(三)原告黃如君於96年4月10日與被告温錦鶯及訴外人黃天文簽訂協議書約定:「…甲方(即原告黃如君)為幫助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能順利向金融機構貸款,而同意成為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借名負責人。但甲方並不承受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所有對內及對外之債務,日後所衍生之債務亦與甲方無關,由乙方(即訴外人黃天文)及丙方(即被告温錦鶯)負責連帶償還全部之債務。甲方亦不參與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所有營運,若有其他糾紛,乙方及丙方均應負責解決,與甲方無涉。若乙方及丙方未將因甲方擔任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所衍生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時,乙方及丙方願意另外連帶賠償甲方因此所衍生之債務的2倍,做為違約賠償金,不得有異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953號支付命令卷宗)。
(四)訴外人黃源穆於101年8月31日與被告温錦鶯簽具借據,其內容為:「債務人(即被告温錦鶯)向債權人(即訴外人黃源穆)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玖拾萬零肆佰壹拾壹元整。債務人應至民國102年3月10日起按月每月日前償債權人壹拾萬元整,每月為壹期、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支付視同全數到期。」,嗣訴外人黃源穆於103年1月10日與被告温錦鶯之女即原告黃詩芳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書,約定內容為:「債務人温錦鶯尚積欠甲方黃源穆之金額為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萬零肆佰壹拾壹元整。甲方(即訴外人黃源穆)將其對債務人温錦鶯之債權自即日起轉讓給乙方(即原告黃詩芳),將來甲方所有對債務人温錦鶯之債權權利由乙方行使。甲方將所有債權文件正本及甲方之印鑑證明書一份、身分證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交付予乙方收執,以後甲方不得再向債務人温錦鶯主張任何債權,就債權轉讓應通知之程序,由乙方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温錦鶯。」(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87號民事支付命令卷宗)。
(五)被告任奇雅與被告温錦鶯於102年11月2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內容為:「立協議書人任奇雅(下稱甲方)、温錦鶯(下稱乙方)因塗銷新竹市○○段○○○○○○號及新竹市○○段○○○○○○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委託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丙方)協助辦理乙事,雙方議定如下條款:甲方同意備齊清償證明、塗銷前開抵押權以及新院燉99司執全孔字第243號之相關資料交付丙方,用以配合乙方撤封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但乙方承諾出售前開房地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及過戶登記塗銷規費、服務費及必要費用等…,剩餘款項乙方同意全數清償甲方。乙方同意,若買方順利取得前開房地所有權時,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得通知第一建經逕自乙方於永豐商業銀行之履約專戶中扣除前條所定必要費用後,剩餘價金全數清償甲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40頁),其後系爭土地賣出後,被告任奇雅獲得3,212,716元之清償。
五、本件爭點:
(一)被告温錦鶯與被告任奇雅於102年11月27日成立系爭協議書,被告温錦鶯並將系爭土地出售後之價金3,212,716元全數清償對被告任奇雅之債務,被告2人是否均明知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構成詐害債權行為?
(二)原告2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清償行為,並請求被告任奇雅將受償金額返還予被告温錦鶯,再由被告温錦鶯依債權比例清償原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無法認定被告任奇雅明知原告2人分別對被告温錦鶯存有債權,更遑論被告任奇雅明知害及原告2人之債權而有詐害債權之情事: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⑴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⑵須該有償行為損害債權人之權利。⑶須債務人於行為當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⑷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清償行為損害渠等對被告温錦鶯之債權,且為被告任奇雅所明知云云,為被告任奇雅堅詞否認,因此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2、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任奇雅 知悉渠 等債權存在所提出之證據乃其
母即被告温錦鶯事後於103年1月14日、21日自行撰寫之簡訊內容,其內容為:「奇雅:在我欠妳錢之前妳就知道我在外面還有欠其他人的負債好幾千萬,所以希望妳幫忙將這次賣土地所得三百多萬可以拿出來平均分攤,謝謝!錦鶯」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下稱系爭簡訊),系爭簡訊內容既為被告温錦鶯單方片面陳述,且系爭簡訊內容僅為被告温錦鶯自忖被告任奇雅「應」知其在外有巨額欠款之情事,並未具體表徵被告温錦鶯與原告2人間自行成立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原告2人提出其母即被告温錦鶯自行發出之簡訊內容,欲證明被告任奇雅知悉原告2人與被告温錦鶯內部成立之法律關係,難謂可採,核先敘明。
⑵證人鄭瑋聖即仲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仲介於本院具結證稱
:他是接獲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黃深鎮之委託,出面與其他人商議將系爭土地委託他出售,在受委託出售系爭土地前,他並不認識被告2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人的委託後,就按照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去分配之價金,被告任奇雅當時有提出債權憑證,證明被告温錦鶯積欠被告任奇雅2千多萬元債務,他與被告温錦鶯確認,經被告温錦鶯之同意,即將被告温錦鶯之款項分配給被告任奇雅,被告温錦鶯雖表示在外尚有其他欠款,惟均係口頭表示,並無提出任何憑證,又擔心被告任奇雅不配合辦理假扣押之塗銷,因此由他於102年11月27日出面與被告任奇雅先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再交予被告温錦鶯同意簽訂,接著於10
2年12月30日就找到買主並簽約,一直延到5月間才撥款是因為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建物亦有遭假扣押所致,其間被告温錦鶯就傳系爭簡訊給他,他也有口頭告知被告任奇雅,但因為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的債權人是被告任奇雅,被告温錦鶯只有口頭表示尚有其他債務,卻未提出任何資料,他就按照協議內容分配款項,過程中,原告2人全然未曾出面主張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正、反面),是據證人鄭瑋聖上開所述,被告温錦鶯固曾表示其餘欠款之事實,然針對欠款是否真實存在、債務之數額及債權人為何人等重要之點,均未向證人鄭瑋聖抑被告任奇雅表明,復未提出任何債務資料供參,實難憑被告温錦鶯片面所陳,遽信為真。況以,原告2人既為被告温錦鶯之女,若其間有債權之存在,被告温錦鶯要無可能不告知原告2人即時主張債權,並爭取系爭土地出售後之價金分配,且據證人鄭瑋聖上開證述各節,亦足徵於證人鄭瑋聖負責本件系爭土地委賣之期間,原告2人並未出面主張其權利,誠顯悖於常情,是以,本件難以被告温錦鶯片面所陳,即認被告任奇雅知悉原告2人與被告温錦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⑶綜上,縱被告温錦鶯確曾向證人鄭瑋聖陳述尚有其餘欠款
之事實,且被告任奇雅亦知此情,然均無法以被告温錦鶯之片面陳述,又未提出任何債務憑證之前提下,即認被告任奇雅確實知悉被告温錦鶯債務之實際狀況,更遑論知曉未曾出面主張債權之原告2人與母親即被告温錦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以原告2人主張被告任奇雅經被告温錦鶯之告知,即 知渠 等與被告温錦鶯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顯悖事實,難謂可採。
3、再查:
⑴原告黃如君於96年4月10日即與被告温錦鶯及訴外人黃天
文簽訂協議書(下稱協議書A),約定由原告黃如君擔任訴外人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逸適速公司)之借名負責人,惟訴外人逸適速公司之所有營運、業務及債務仍由父母即訴外人黃天文及被告温錦鶯負責與負擔,原告黃如君僅擔任訴外人逸適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訴外人逸適速公司之債務,基於法人格獨立性之原則,本無須由原告黃如君負擔,而原告黃如君在無須負責訴外人逸適速公司之任何營運、業務及債務之情形下,基於與父母間之上開協議書約定,即取得父母即訴外人黃天文及被告温錦鶯給付積欠債務2倍違約金之承諾,嗣原告黃如君於
103年2月19日始提出上開協議書A及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0年8月10日催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0月12日北院隆97執助他字第7150號執行命令、本院100年
7月21日新院燉100司 執舜 字第19043號執行命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月22日北區國稅新莊銷檔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文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訴外人黃天文及被告温錦鶯不異議之情事下,於10
3年5月29日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此經本院審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53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訛。
⑵惟以,本件原告黃如君主張之債權乃發生於00年0月00日
協議書A簽訂之時,被告任奇雅與温錦鶯則係於102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於斯時,被告温錦鶯既自稱分別向被告任奇雅、證人鄭瑋聖表明尚有積欠其他債務等情,應無可能對原告黃如君隱匿與被告任奇雅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惟原告黃如君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權利之主張,甚且昔日即被告任奇雅於99年11月12日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9號和解筆錄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被告温錦鶯及訴外人黃天文之財產,直至101年4月2日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之期間,均未提出任何債權文件儘速取得執行名義後主張參與分配,就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705號清償借款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原告黃如君固以父母即被告温錦鶯及訴外人黃天文不為異議,而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惟辜不論原告黃如君與被告温錦鶯及訴外人黃天文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確實存在,以原告黃如君未曾出面主張權利之情事觀之,僅憑被告温錦鶯單方之簡訊及證人鄭瑋聖之證述,即認被告任奇雅知悉原告黃如君與被告温錦鶯內部成立之法律關係,尚乏所據,難謂可採。
4、又查:
⑴被告温錦鶯之公公即訴外人 黃源穆固 於101年8月31日與
被告温錦鶯簽具借據表徵被告温錦鶯向其借款1,590,411元,並要求被告温錦鶯自102年3月10日起須按月還款10萬元,惟在被告温錦鶯分文未付之情事下,訴外人黃源穆即將上開鉅額債權於103年1月10日轉讓予孫女即原告黃詩芳,原告 黃詩芳復 於103年2月17日始提出上開借據及債權轉讓契約書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温錦鶯核發支付命令,同樣因被告温錦鶯未提出異議而確定,此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87號民事支付命令卷宗綦詳。
⑵據前所述,本件被告任奇雅與温錦鶯係於102年11月27日
成立系爭協議書,而原告黃詩芳於103年1月10日始自祖父受讓所謂與被告温錦鶯間之債權,於被告任奇雅與温錦鶯簽據系爭協議書之時點,原告黃詩芳尚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任奇雅知悉訴外人黃源穆與被告温錦鶯及訴外人黃源穆與原告黃詩芳等親屬間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之事實,又如前所述,原告黃詩芳所提出之事證,誠屬被告温錦鶯個人片面陳述,難以作為有利於原告黃詩芳請求之認定,是以本件原告黃詩芳主張被告間之清償行為損害其對被告温錦鶯之債權,且為被告任奇雅所明知云云,實乏所據,不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温錦鶯與任奇雅約定將系爭土地出售後之價金3,212,716元全數清償對被告任奇雅之債務,並於102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舉措,自屬於有償行為,合於事理,且均在原告2人取得支付命令之前,自無法認為被告任奇雅與被告温錦鶯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行為,合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再者,縱被告任奇雅實際受償時間為103年5月13日,惟原告並無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任奇雅於受償時明知原告2人與被告温錦鶯母女間債權之存在,亦無法證明被告任奇雅明知其受償將有害於原告2人債權之事實,自難僅依原告之空言主張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2人主張被告温錦鶯、任奇雅間出賣系爭土地後之償債行為害及原告2人對其母即被告温錦鶯之債權,顯屬無據。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温錦鶯於系爭土地出售後將款項全數清償對被告任奇雅之債務時,被告任奇雅明知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構成詐害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清償行為,並請求被告任奇雅返還受償之3,212,71
6元予被告温錦鶯,再由被告温錦鶯依債權比例清償原告
2人,核屬無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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