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3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籽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66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69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27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3年6月13日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某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受保護管束少年,經本院調查保護室於同年6月18日通知前往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又於10
3年7月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另案於警詢中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本院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本院少年採驗尿液報到單、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編號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表(尿液編號G103-170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雖坦承其於7月4日曾施用安非他命1次乙情,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若未經實際鑑驗究屬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一般施用者均泛稱為安非他命,且我國實務上常見者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甚為罕見,再互核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見被告所述「安非他命」,實際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業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案二次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