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5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文德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9年3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何文德於101年5月11日入監服刑,於102年3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何文德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14日凌晨0時4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地區某不詳地點,分別以抽香菸之方式、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8分許,為警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巷口為警查獲,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檢驗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文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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