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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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9號原告中華新幹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澐頡 訴訟代理人 蔡明熙 律師
韓莉 均被告 陳錦煌
萬燕玲 黃文葆 阮垂薇 上四人共同 洪大明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蘇李虎上四人共同 蘇毓霖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錦煌、萬燕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文葆、阮垂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被告黃文葆自一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萬燕玲自一0三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錦煌、萬燕玲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文葆、阮垂薇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3年6月間成立以來,有關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段○○巷○○弄○號及同弄3號之2棟建物,均屬原告所管理,此有新竹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記載,原告於93年間以2張各自獨立之使用執照,申請成立管理組織,並經香山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可稽,亦有被告簽名同意。
是被告陳錦煌、萬燕玲於上開1號建物之第6層(下稱系爭
1號建物第6層);及被告黃文葆、阮垂薇於上開3號建物之第6層(下稱系爭3號建物第6層),均為頂樓平台部分,分別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自屬原告之管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公用部分之管理費用等
應由住戶負擔。而頂樓平台為原告社區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非經區分所有權人開會同意,不得任意使用,被告雖非區分所有權人,但均使用社區公用部分即頂樓平台,因而獲取利益,是渠等使用公用部分之費用,諸如管理費用、使用電梯之費用、占用頂樓平台之使用費用及清潔費,自應如數繳付。又上開費用並經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由原告執行收取,惟自93年6月起至102年11月止,被告分別於上開2棟建物之頂樓平台搭用建物,並享有原告社區住戶之福利,均不願繳付上開各項費用,兩造歷經多次協調,亦未達成協議。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1號建物第6層之使用者即被告陳錦煌、萬燕玲及系爭3號建物第6層之使用者黃文葆、阮垂薇,均分別自93年6月起至102年11月止,給付共計114個月之管理費即新台幣(下同)171,000元【計算式:每月管理費1,500元×114個月=171,000元】;公共用電分攤費用11,182元【計算式(以上開2棟建物100年6月至102年4月,共2年之全戶公共電費28,260元為計算基準):28,260元÷2年÷12戶÷12個月×114個月=11,182元】;使用公共用地所生之租金1,140,000元【計算式(以同社區同坪數之出租租金為計算基準):每月租金10,000元×114個月=1,140,000元】。上開被告陳錦煌、萬燕玲為1戶,被告黃文葆、阮垂薇為1戶,每戶應給付原告1,322,182元,2戶共計2,644,364元。另系爭1號第6層、3號第6層之建物,業經新竹市工務處於102年4月25日至現場勘驗並判定係屬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在案,已違反建築法規而情節重大,嗣由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應遷出上開建物,亦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可佐,併請求被告應分別自上開建物遷離。
㈢並聲明:
⒈被告陳錦煌、萬燕玲及被告黃文葆、阮垂薇應各給付原告
1,322,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錦煌、萬燕玲及被告黃文葆、阮垂薇均應自系爭2棟建物遷離。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分別占用原告所管理2棟建物之頂樓平台,即系爭1號
建物第6層、系爭3號建物第6層,惟上開2棟建物係分屬不同之公寓大廈,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點亦不相同,且2棟建物相隔一計劃道路,根本不得成立單一之管理委員會,是原告管理之範圍,自不及於被告居住使用之系爭建物,亦難謂被告係原告之社區住戶。復觀新竹市政府府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固以「查本市中華新幹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3年間以兩張各自獨立之使用執照申請報備成立管理組織,並經本市香山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惟後又稱「惟前開兩張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為計劃道路(未徵收)分隔,其管理組織是否仍具有核定效力,敬請鈞署釋疑」,可知新竹市政府就原告之管理組織是否具有核定效力,認為尚有疑異,始函請內政部營建署解釋,然嗣經數次公文往返,迄今就原告之管理組織是否具核定效力,均未有機關為具體判斷,足證原告主張其為合法組織乙節,尚未有定論,自難知悉原告之管理範圍,有否及於被告所居住之系爭1號、3號建物之第6層。
㈡至繳交管理費、公用電費等部分,被告非不願給付,惟被告
繳交之對象及金額,尚待釐清。其中管理費之給付,應適用
5年之請求權時效,超過5年之管理費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公共設施之公用電費,則係各住戶自行繳付予台灣電力公司,未透過原告代繳,自不應由原告請求。另土地使用費部分,原告固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然原告並非權利義務之主體,亦非公寓大廈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請求被告支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況原告僅提出同一社區內其他房屋出租他人之房屋租賃契約作為請求租金之依據,被告使用之部分卻係建物頂樓之平台,亦難以此比附援用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及同弄3號之
2棟建物,實際層數均係6層,該第6層原均應為頂樓平台,而其上第6層為公共設施,係原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惟被告陳錦煌、萬燕玲無權占用系爭1號建物第6層;被告黃文葆、阮垂薇占用系爭3號建物第6層,並增建供自己使用、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各給付1,322,
182元予伊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⒈原告是否係合法之管理組織?⒉原告請求被告陳錦煌、萬燕玲為1戶;被告黃文葆、阮垂
薇為1戶,各給付原告1,322,182元,有無理由?其中管理費超過5年之部分,被告主張罹於時效,是否有據?若有,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⒊原告請求被告陳錦煌、萬燕玲遷出系爭1號建物第6層;
被告黃文葆、阮垂薇遷出系爭3號建物第6層,有無理由?㈡原告係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55
條第1項所定報備之資料如下:⑴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⑵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或推選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除適用於該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之公寓大廈外,同條例第53條另規定適用於「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2條授權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⑴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1宗建築基地。⑵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⑶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是以依前揭規定,多數獨立建築物、公寓大廈所組成之集居地區,如符合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要件時,亦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及組織之規定。至何謂「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前開條例、細則並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而為認定。內政部為推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業務,並訂定「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以規範該處分原則適用之範圍包括「⑴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1宗基地及其建築物為範圍所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⑵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與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建築之基地、建築物及其共同使用及管理之設施為範圍所成立之社區管理組織」。是受理報備證明聲請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同意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時,就申請者是否符合報備處理原則所適用之主體,即應予以審核。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2款情形而經主管機關同意核發報備證明者,自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認定」該申請主體為「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始准予報備並核發報備證明。前開主管機關同意准予報備或駁回報備申請之表示,在集居地區管理組識申請報備之情形,已非單純之觀念通知,而兼含申請之主張聲請主管機關依法就該集居地區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判斷後對外為一「認定」之意思表示,無論准許或駁回,均直接影響申請核發報備證明者所主張之社區範圍內住戶之權利義務,性質上應為行政處分,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最高行政院93年度判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該行政處分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構成要件之認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授權制定之細則既規定此一構成要件認定權責屬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普通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時,自應受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於行政處分經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前,無從為相反之認定。
⒉查本件原告係於93年5月10日由被告黃文葆向新竹市香山
區公所提出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訴外人 陳月香 另於同年6月4日又提出申請報備書向新竹市香山區公所申請報備成立「中華新幹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經新竹市香山區公所審核後,認文件尚符,並以93年6月7日香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訴外人陳月香准予報備在案等情,有申請報報書、申請書檢查表、新竹市香山區公所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第48頁至第49頁),是應認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及同巷2、4、6、8號共2棟建物,業經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認核定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並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則主管機關前開認定及准予報備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關於原告符合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構成要件認定,即應拘束本院,是被告縱以前揭情詞抗辯非屬原告管理範圍,惟新竹市香山區公所行政處分所為認定未與撤銷前,本院不能另為相異之判斷。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由2棟獨立之建物所共同成立之管理
委員會,其中相隔一計劃道路,是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第第53條之適用,而得成立單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尚有疑義云云。惟原告於向主管機關新竹市香山區公所申報成立時,依前所述,應檢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或推選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否則新竹市香山區公所自無同意備查之可能。又新竹市香山區公所就管委會成立與否,雖僅為形式上審查,惟仍須審定所提資料是否符合法令之規定,原告既已提出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成立,並經主管機審查後同意備查,則該等資料於形式上即與法令規定相符。是以,則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前揭所辯,無足可採。
⒋被告復持103年2月19日新竹市000000000000000
00號函文內容「查本市中華新幹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3年間以兩張各自獨立之使用執照申請報備成立管理組織,並經本市香山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惟前開兩張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為計劃道路(未徵收)分隔,其管理組織是否仍具有核定效力,敬請鈞署釋疑」,辯稱:新竹市政府亦就原告是否係合法組織乙節,尚有疑異。然觀之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市政府及內政部營建署,就原告管理委員會設立是否有核定效力?又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可分別成立管理組織?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為何?等節,經新竹市政府以103年9月12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稱:「查旨揭公寓大廈原分別領有
(81)工使字第174號及(81)工使字第459號使用執照,為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另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如該社區無整體不可分性情形,得按使用執照之宗地,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惟於今本府尚無受理該社區完成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申報資料」,該函附件即103年5月14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稱:「依內政部營建署95年8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示,符合條例第26條規定之公寓大廈,除經該棟或結合他棟內之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外,尚需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第26條第1項之各款事項後,始得由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另內政部營建署則以103年9月17日營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稱:「本署以103年2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請該府(指新竹市政府)查明所述中華新幹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3年申請報備成立管理組織同意備查之緣由…惟該府並未回復」,就原告是否應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之部分亦稱:「條例第26條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處理原則4點明定,故有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及應檢附之文件,應依據上開原則規定辦理」。是此可知,上列機關認以本件原告所管理之2棟建物,若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謂不可分之情形,即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及其管理組織報備處理原則第4點,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變更管理組織之型態。惟被告僅以前揭新竹市政府103年2月19日函文意旨空言辯稱原告之組織恐有不合法令之虞,復未提出原告所管理之2棟建物係無不可分之情形,亦未提出有一棟或結合他棟內之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之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第26條第1項之各款事項之相關證明,且無向主管機關為之申請報備文件可佐,自難認原告之管理組織有何不合法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⒌綜上,揆之首揭說明,原告成立所受主管機關前開認定及
准予報備之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不合法之情事,是關於原告符合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構成要件認定,即應拘束本院,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堪認原告業已合法成立。
㈢原告請求以被告陳錦煌、萬燕玲為1戶;以被告黃文葆、阮
垂薇為1戶,各給付原告1,322,182元,有無理由?又被告主張管理費超過5年之部分罹於時效,是否有據?若有,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⒈管理費部分:
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應繳付管理費乙節,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等語,並提出自102年4月至同年12月間之決議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6至90頁),依原告社區102年11月30日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列議案5「12弄1號第6層、12弄3號第6層(目前違建報請拆除,竊佔、詐欺目前檢察署程序中),建議應以使用者付費原則與社區一般住戶繳交每個月管理費每戶1,500元整」、決議「同意共29票,票數通過。將於10
2年12月開始繳納管理費1,500元整」等情,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觀諸該次會議紀錄記載,原告係以一般住戶繳交管理費每月1,500元之標準,作為被告使用系爭1號第6層、3號第6層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嗣於102年11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通過確認上開管理費收費標準。足認前揭管理費收費標準係於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前,業已確實施行,住戶並無異議。而原告主張依每月1,500元為繳交管理費之標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依每月1,500元計算之管理費,尚非無據。
⑵惟按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著有判例參照)。而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本件管理費既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且每次以1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並按月收取,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而查,本件被告固不爭執渠等增建、占用原告所管理該2棟建物之頂樓平台,即系爭1號建物第6層、系爭
3號建物第6層,亦不爭執應給付管理費,惟辯稱原告主張自93年6月起至102年11月止,共114個月之管理費,被告均應繳納,已罹於時效,渠等仍願為繳付5年之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自有時效抗辯之適用,是被告主張超過5年部分之管理費,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被告拒絕給付,係屬有據。至被告不爭執應給付5年管理費之部分,本院以原告所主張自102年11月回溯5年即97年11月,作為給付管理費之起始,則被告陳錦煌、萬燕玲及被告黃文葆、阮垂薇各1戶應給付自97年11月至102年11月之管理費,各90,000元【計算式:1500×12×5=900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公共電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3年6月起至102年11月止,共各
給付114個月公共設施電梯、樓梯公共用電部分,參酌台灣電力公司提供,自100年6月至102年4月止之電費資料(即2年電費28,260元),計算每月電費,各向被告以戶為單位請求電費11,182元云云,並提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即102年11月30日之決議,議案5「12弄1號第6層、12弄3號第6層(目前違建報請拆除,竊佔、詐欺目前檢察署程序中),建議應以使用者付費原則與社區一般住戶繳交每個月管理費每戶1,500元整及12弄1號、12弄3號公共電費應由12戶共同平均分攤之」、決議「同意共29票,票數通過。將於102年12月開始繳納管理費1,500元整及由本期開始分攤12弄1號、12弄3號建物公共電費」之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
⑵被告則辯以:公共電費未透過管委會代繳,係由原告社
區各住戶自行繳納予台灣電力公司,是此公共電費不應由原告為之請求等語。經查:原告社區住戶繳交公共電費之方式,係由各該2棟之住戶,自行繳納予台灣電力公司,此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韓莉均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則公共電費既非透過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亦未由管理費支出繳納,則原告請求被告每戶應分別給付公共電費11,182元,自屬無據。被告以此抗辯,非無理由。
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原告管理之2棟建物頂樓平台為原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所共有既經認定,則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即有使用收益之權。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款亦有明文。原告對於該2棟建物依法之管理權限,即應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之宗旨為之,亦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款所謂之保管,乃應恪守確保使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使用收益之目的,而非凌駕共有人之權能。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款所指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權限,並非當然包含收益之權限。且管理委員會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復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亦規定甚明。既原告非共有人之一,則該金錢債權債務關係亦非以原告為實體權利義務歸屬主體,非屬管理事項,自難認得以原告為受領該金錢之給付。況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惟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就該2棟建物頂樓平台有何收益之決議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每戶各應給付不當得利1,140,00
0元,洵屬無據。㈣原告請求被告陳錦煌、萬燕玲遷出系爭1號建物第6層;被告黃文葆、阮垂薇遷出系爭3號建物第6層,為無理由:
⒈按住戶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2棟建物頂樓平台,並增建系爭1、3號建物第6層乙情固經認定,然被告分別為系爭1、3號建物第6層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欲主張被告有上開違反法令情節重大之故而訴請法院強制被告自前開遷離,則應就是否已催促被告改善而達3個月以上,並就被告之違法行徑,作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節加以舉證。
⒉但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上開會議之歷次記錄,分別為102
年4月13日會議議案13「12弄1號及3號之第6層為公共共用部分,遭人裝設門窗上鎖,使其他住戶不能使用。」、「說明:已向市府機關提出檢舉。於102年4月25日經市府工務局現勘後認定為違建報請拆除……本管委會將依侵占使用公有地所衍生之不法所得依法速請求償(包括公攤公共電費用、管理費、即將公有地加裝門窗為住宅使用追討之租屋費用)」(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102年11月16日會議臨時動議2「12弄3號第6層住戶提出:希望將2弄3號第6層居住權合法化及第6層繳納1,500元管理費金額過高」、「回覆:屋頂平台為本社區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非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不得任意使用…本管委會將繼續依侵占使用公有地所有生之不法所得依法訴請求償…」(見本院卷第86頁);
102年11月28日會議決議4「管委會對12弄1號第6層使用者陳錦煌、12弄3號第6層使用者黃文葆追討欠繳本大廈管理費114期,171,000元及12弄1號建物及12弄3號建物公共用電分攤費用11,182元及佔用公共地租賃費1,40,000元,共1,322,182元提出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89頁)。雖有數次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臨時動議提及被告增建系爭1號、3號建物第6層之建物係屬違法之情,然僅就被告應繳付管理費、電費、租金予原告等部分逕為決議,就是否應訴請被告「遷離」系爭1、3號建物第6層乙節,則未查有會議決議記錄記載之情(見本院卷第76至90頁)。是縱設原告主張其有令被告改善系爭1號、3號建物第6層之增建已逾3個月等語為真實,惟原告未依上揭規定作成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供核,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自系爭1、3號建物第
6層遷離,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陳錦煌、萬燕玲為一戶;被告黃文葆、阮垂薇為一戶,各給付管理費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錦煌、萬燕玲自103年1月24日起、被告黃文葆自103年1月24日起、被告萬燕玲自103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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