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 童貴鵬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92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107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童貴鵬限制住居地變更為「臺南市○○區○○○街○○號00樓之0」。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胞弟另購屋於如主文所載,被告至親均設籍於該處,爰聲請准予限制住居於該處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臺南市○區○○路舊址;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變更限制住居地於台南市○區○○里○○鄰○○街○○○巷○號,有本院裁定在卷可憑。
㈡被告之父親、配偶及其子女現設籍於臺南市○○區○○○街○○號00樓之0,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
㈢被告另涉嫌毒品危害防條例,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
,並限制住居於該址,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在案可考。倘不准聲請人所請而變更限制住居地,確有不便之處。是被告聲請變更住居所,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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