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465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宗翰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898號、第899號、第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謝宗翰部分撤銷。
謝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謝宗翰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下稱北都南港所)業務代表,負責汽車銷售, 鄭凱揚 因其妻 王琬鈞 生產在即、需錢孔急,乃循報紙刊載「買車換現金」廣告,致電聯絡綽號「 阿金 」之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進而與謝宗翰搭上線,謝宗翰明知鄭凱揚、王琬鈞並無貸款購車之真意,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變造存摺內頁存款紀錄而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29日,由王琬鈞出名為買受人,謝宗翰配合成交,以車價新台幣(下同)579,00
0元,向北都南港所購買國瑞股份有限公司製造、104年6月出廠、銀色、1,500CC、NCP150L-AHPGKR、引擎號碼Z288
171、車牌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僅先付訂金30,000元,餘款尚有549,000元。謝宗翰再以符合小資圓夢專案,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15樓,下稱和潤公司)提出分期付款購車申請,王琬鈞則提供其永豐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有交易紀錄之最末頁及次頁空白頁,由鄭凱揚交付謝宗翰,謝宗翰則於不詳時地,交由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將存摺內頁存款餘額,變造為104年7月23日尚有183,
050元之不實內容,持之交付和潤公司徵信人員 王淳煒 而行使。謝宗翰並於同年月31日載送鄭凱揚、王琬鈞至和潤公司時,要求並指示其等應如何回應對保人員之詢問,鄭凱揚、王琬鈞雖發現存款紀錄業已變造而不實,亦未向對保及徵信人員表示有不正確情形,足生損害於永豐銀行對存款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管理、和潤公司貸款審核之正確性,並致和潤公司對保及徵信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王琬鈞有足夠資力繳納分期款,經覆核後,同意王琬鈞為貸款購車之買受人、鄭凱揚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北都公司將出賣人之權利義務,改由和潤公司受讓承擔而訂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將上開汽車之購車條件調整為價款562,800元,即分期款469,
000元、年利率5.06%、全部60期,其後謝宗翰於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後,受領上開汽車之交付,於同年8月3日要求王琬鈞(由鄭凱揚在場陪同)配合簽立典當、讓渡文件後,僅交付30,000元予鄭凱揚、王琬鈞作為報酬,並將上開汽車開走,隨即於同年8月6日偕同 孔翔鵬 將上開汽車先後輾轉讓售予不知情之 曾彥龍 、 陳明廷 、 林春佑 、 沈文彬 ,並由該綽號「阿金」之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繳納3次分期款後即拒不繳納,致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和潤公司,無法如期收取價款,亦無法追及動產擔保標的之上開汽車,始知受騙。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謝宗翰及鄭凱揚、王琬鈞等
3人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刑在案。被告謝宗翰不服而上訴,檢察官及被告鄭凱揚、王琬鈞則均未上訴,是被告鄭凱揚、 王婉鈞 部分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故本件審理範圍限被告謝宗翰部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謝宗翰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被告謝宗翰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詐欺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
除否認於104年8月6日曾彥龍向孔翔鵬流當取得上開自用汽車時陪同在場乙節外,餘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9、111至120頁),並經證人鄭凱揚、王琬鈞(見偵字第2809號卷第24、25頁;偵字第8956號卷第39、40頁;偵緝字第898號卷第35至37頁;審訴卷第60頁;原審卷第153頁)及證人王淳煒(見偵字第8956號卷第24頁)、 劉東平 (偵字第8956號卷第212、213頁)證述綦詳,且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當舖當票、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流當車讓渡合約書、流當品讓渡合約、汽車讓渡書、分期徵信報告書、本票、授權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809號卷第3至8、13、29頁;偵字第8956號卷第28至30、88、106、117、146至14
9、201、202頁)。㈡又上開汽車係000年7月31日領照,王琬鈞於同年8月3日
即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當舖當票、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典當、轉讓予不詳之人,其未載明交易對象,已與交易常情有違(見偵字第2809號卷第3頁;偵字第8956號卷第28至30頁),其後證人曾彥龍係同年8月6日向孔翔鵬流當取得上開汽車,且當時被告謝宗翰有陪同在場,曾彥龍復於同日以相同方式讓渡予陳明廷,而林春佑則係同年9月10日向陳明廷流當取得,於105年7月27日再讓渡予沈文彬之事實,復據曾彥龍、孔翔鵬、陳明廷、林春佑結證在卷並提出交易文件確認無訛(見偵字第8956號卷第103、106、111至
114、117、127至129、141至144、146、148頁)。被告雖否認於104年8月6日曾彥龍向孔翔鵬流當取得上開汽車時陪同在場,且孔翔鵬對其取得上開汽車來源亦避重就輕而不願吐實,惟自孔翔鵬受讓取得之曾彥龍,則明確證稱交易時被告謝宗翰陪同在場,堪認上開汽車係由被告謝宗翰經手而加以處分、轉讓,是被告謝宗翰以不認識證人等而否認有在場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被告謝宗翰與王琬鈞、鄭凱揚、綽號「阿金」真實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所有,持變造之存摺內頁存款紀錄加以行使,供作還款能力證明以施用詐術,並致和潤公司陷於錯誤,同意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而交付上開汽車,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其變造存款紀錄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謝宗翰與王琬鈞、鄭凱揚等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謝宗翰雖為北都南港所業務人員,但上開汽車之出賣人,已由北都公司變更為和潤公司,被告謝宗翰自無背信可言,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即被告謝宗翰)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謝宗翰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謝宗翰除與王琬鈞、鄭凱揚共同為本案犯行,亦與綽號「阿金」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業如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於法不合;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加重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節,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宗翰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謝宗翰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率與綽號「阿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琬鈞、鄭凱揚相互配合,變造存款餘額,持以欺瞞和潤公司,而以附條件買賣詐得上開汽車,隨即處分換取現金,對於本件犯罪之計劃及實行,謝宗翰係居於主導地位,其惡性與鄭凱揚、王琬鈞相較,所涉犯罪情節較為嚴重,犯罪後未能與和潤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無證據證明其獲取報酬,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1.詐騙所得之上開汽車,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已由出賣人之和潤公司追及其所在,並要求持有人支付車價後,由和潤公司拋棄其權利,另由持有人取得所有權,已據和潤公司陳明(見偵字第8956號卷第92頁),應認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綽號「阿金」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要給5萬元之報酬,但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收到5萬元之報酬,自無法認定被告謝宗翰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