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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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7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清富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年度審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王清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3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9月4日16時5分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0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冤枉的,上開犯行與我無關,我於原審就有提出異議,原審所提示的指紋、簽名及捺印都不是我所為等語。
五、經查: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所載之王清富係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籍設屏東縣○○鄉○○○路○○○號,現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該名王清富之年籍資料均與被告不符,相關簽名、捺印亦係該名王清富所為,並非本案被告所為。檢察官疏未察覺,逕行起訴本案被告,顯有違誤。而被告於原審自白本案犯行,因與客觀之證據不符,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沒收部分均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未經上訴,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