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致毅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年度審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現行即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徵諸此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之旨,刑事判決之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該判決正本者,自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以此計算上訴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致毅(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判決正本依法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並經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9日至該警察機關領取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並有送達證書及警局領取執據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207頁、本院卷第23、28頁反面至29頁);因被告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則其上訴期間計至同年月19日屆滿(該期間之末日係星期一,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被告竟遲至同年月2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所蓋該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6、29頁),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