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3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肇一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肇一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董肇一僅因政治立場及對於公眾事務看法、評論意見不同,對於告訴人 林庭甲 之留言有所不滿,即任意於網路社群網站社團內以文字侮辱告訴人,經由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傳布各地,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足見被告漠視他人法益之心態,而本件雙方係因政治立場有異,於社群網站社團內以文筆交鋒,被告之用字遣詞逸脫法律可容許之範圍,而形成針對特定人之人身攻擊,其行為固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評價,惟一般人於觀覽上開言論時,均可明確知悉雙方實為政治立場之爭論,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確有刊登本件文字之行為,犯後態度非惡,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科技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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